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抗告人 鄭國欽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上第3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上第3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於113年5月15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業於同年月23日至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領取,已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與簽收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299、307頁)。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03、30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