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上字第608號被 上訴人 陳雋亨(原名: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陳建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同意進行調解後,依序於同年7月16日、8月27日、11月7日、114年2月13日、4月14日6月9日行調解程序,嗣改訂同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回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9、33、39、57、65、73、81頁);兩造已於上開113年11月7日之調解期日達成出售土地以價金償還之共識,嗣後因等待土地出售而持續調解;調解委員亦建議兩造均可尋找買家,以加速買賣;上訴人於上開6月9日之調解期日並稱其已找到仲介賣土地,希望被上訴人再給一些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續調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73、81頁)。惟被上訴人全未向本院請假或請求取消調解期日,即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已定之114年8月18日調解期日到場,致上訴人及調解委員到場而無法實質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89頁),經當日去電詢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回覆表示因上訴人委託之房屋仲介倒閉,必須重新找房仲出售土地,被上訴人覺得等太久、不想再調解等語,有本院報到單、回報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然上訴人亦當場表示仍有調解意願等語,又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原覓得之房屋仲介倒閉乙節,縱然屬實,亦非可歸責上訴人,且上訴人仍可、亦有意願另尋其他仲介進行土地買賣,考量兩造已有由上訴人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以達成調解之意願及共識,衡情土地覓得買方以合理價格出售事宜本費時日,應為兩造所得認知,如若被上訴人嗣後改變心意再無繼續調解之意願,自應於原訂調解期日前先向本院具狀陳明,惟其逕自缺席調解期日,致上訴人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基於首揭規定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之立法本旨,及本件並非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亦非不能調解,故被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協力之程序義務,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