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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審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蔡昀臻

張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被 上訴人 徐進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4萬5,484元,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