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李茂林相 對 人 李茂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5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380條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5號),請求人於同年7月23日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之規定。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年歲已高,調解當日從高雄舟車勞頓上臺北,身體不適,113年6月24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涵蓋訴訟標的以外之財產範圍,伊無法理解調解條件,至收受系爭調解筆錄後始發現與伊本意不符,嚴重損害伊權益,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經查,請求人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為被繼承人許素玉(下稱其名)之繼承人,當對許素玉之遺產內容知之甚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具體載明兩造關於繼承許素玉財產之分配及找補,第四項更清楚記載「兩造就調解成立前所有債權債務糾葛,對被繼承人許素玉遺產之爭執,不論是否訴訟繫屬或已取得債權憑證,均不再互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顯有以系爭調解筆錄一次性解決關於許素玉遺產分配事宜甚明,請求人嗣後空言其身體不適、調解內容超過訴訟標的財產而無法理解調解內容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該日之調解程序有何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