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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移調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3號異 議 人 何秀珍

何正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惠雅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月伶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成立調解,因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1點逕記載該筆錄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何黃順枝之遺產,漏未記載應塗銷該不動產前於103年1月2日、同年4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之旨。經兩造聲請更正系爭筆錄,本院書記官於114年3月7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筆錄第一點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該筆錄第2頁第3至6行)為「兩造同意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2年文山字第251890號)及103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3年文山字第058410號),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並同意就何黃順枝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由上訴人二人共同取得,上訴人願以金錢找補方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分三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並就系爭筆錄附表編號

1、2分割方法欄,更正為:「兩造同意塗銷左列不動產於103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2年文山字第251890號)及103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3年文山字第058410號),回復為何黃順枝所有,再由何正義、何秀珍共同繼承(土地應有部分各20萬分之387、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現金找補如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持處分書及系爭筆錄至地政事務所洽詢,該所告知因系爭筆錄所載付款時程及其他條件均已過期,無法辦理過戶,須全部重新製作,因此對處分書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系爭筆錄為由伊一次提存全數找補金額1,200萬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就分割方法部分改為由何秀珍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經查:

㈠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所為系爭筆錄之文字更正,確為兩造調

解時之真意,而為筆錄所漏載,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至4、16至17頁),經訊問兩造亦均同意以處分書所載內容更正系爭筆錄(本院卷二第187、188頁)。本院書記官據此以處分書更正系爭筆錄關此之顯然錯誤,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亦未指摘處分書更正內容有何不當。

㈡次查,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事件業因調解成立

而告終結,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處分更正系爭筆錄,僅在排除文字錯漏,不生回復已消滅之調解繫屬之效力。異議意旨聲請變更調解內容關於找補金額之給付方式及遺產分割方法等節,均為實體問題,與本院書記官所為系爭筆錄之更正處分無關,亦非屬顯然錯誤而得更正之範圍,異議人執此對處分書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㈢從而,本院書記官就系爭筆錄所為更正處分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該處分書不當,請求變更調解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