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秀卿
劉佩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被 上訴人 劉宏民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上訴人 劉乾祿
劉宸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之類推適用,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予被繼承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宏民應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劉新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11、65、67、71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聲明:㈠劉宏民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11月29日所為劉宏民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於辦妥繼承登記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76頁)。經核上訴人減縮前開第1項聲明關於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其更正關於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為塗銷該屋之所有權登記,另更正補充前開第2項聲明,均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劉乾祿、劉宸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新德於111年4月15日死亡,兩造為劉新德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劉新德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除系爭房屋外,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係劉新德生前出資興建並自行居住者,僅借名登記在劉宏民之名下,劉新德與劉宏民間就該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新德死亡而終止,該屋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劉宏民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新德全體繼承人就該屋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而受有利益,並致劉宏民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塗銷系爭登記,且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擇一請求劉宏民塗銷系爭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系爭房屋於辦妥繼承登記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兩造就劉新德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分割遺產及駁回就系爭房屋請求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因上訴人減縮聲明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⒉命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劉宏民應將系爭登記塗銷。㈢上開⒉廢棄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於劉宏民辦妥繼承登記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劉宏民則以:系爭房屋係劉新德與伊、劉乾祿、劉嘉全(即伊兄,已歿)共同出資建造,並由劉新德分配贈與伊而自始自69年8月12日起登記為伊所有。劉新德生前於110年10月5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非合法有效之遺囑,且係劉新德於意識不清狀態下所為,不能憑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劉新德借名登記予伊者;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由劉新德所收取並繳納全部房屋稅及貸款,劉新德縱有收取部分租金,亦僅係伊為表孝心而以此方式支應其生活費,且伊父母生前所有的生活開銷,均由伊、劉嘉全、劉乾祿(以上3人下合稱劉宏民等3人)共同負擔,伊等每月薪資大部分交給母親余桂蘭,並由其規劃安排,故系爭房屋之稅款由余桂蘭、伊或劉新德繳納,乃歷年來平常之舉,亦無法證明劉新德與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劉新德生前既與伊同財共居,復不能以系爭房屋之權狀係置於該屋保險櫃內,即認伊僅係出名登記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證明伊與劉新德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該屋自非劉新德之遺產,不應列入分配;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伊同意應依照兩造應繼分(即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劉乾祿、劉宸妤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劉乾祿陳稱:同意劉宏民之主張,劉宸妤則以:系爭房屋確為劉新德借名登記予劉宏民者,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劉新德與其配偶余桂蘭(105年9月3日歿)生前育有
6名子女即兩造及劉嘉全(原名劉乾榮,109年5月25日歿),嗣劉新德於111年4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劉新德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121、117至135、173頁、本院卷第131至140、143至144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本件劉宏民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為劉宏民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劉新德係於69年8月12日在系爭房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00號房屋)內與劉宏民達成系爭房屋由劉新德借名登記在劉宏民名下之合意云云,然此已為劉宏民所否認,上訴人復自陳並無現場見聞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直接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264頁),是已難逕認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為真。
⒉次觀系爭遺囑第1條固記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坐落000(即系爭建物)、000建號(即00號房屋)之建物,全部係本人所有;由長女劉秀卿(民國46年1月9日生)及三子劉宏民(民國55年5月10日生)各繼承七分之二,另長子劉乾祿(民國41年3月5日生)、次女劉宸妤(50年1月8日生)、三女劉佩慈(59年4月22日生)三人各繼承七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然依證人陳能埜(即該遺囑之見證人即代筆人)於原審所證:伊是110年10月5日之前去劉新德家裡,在他家待了3小時,問得很清楚之後,伊回去事務所自己才寫遺囑,正式定稿是寫好之後,110年10月5日請劉新德看過之後,伊問他是否是這樣子,再請劉新德簽名、押手印;伊寫完以後回到伊的代書事務所,伊就跟江鳳招、陳家傳說內容看一下,因為需要兩個見證人,所以伊事後才請江鳳招跟陳家傳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74至75頁),可見其並非係聽聞劉新德口述遺囑意旨後即行當場代筆書寫系爭遺囑,且在該遺囑上簽名之其餘2位見證人江鳳招、陳家傳,亦均未在場見證劉新德口述內容,該遺囑已非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合法有效遺囑。遑論系爭遺囑前開內容實未明言系爭房屋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予劉宏民,且觀證人陳能埜雖另於原審證稱:伊在製作系爭遺囑時,劉新德有拿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給伊看,伊看的時候所有權人是劉新德,劉新德也說其是所有權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惟此實與系爭房屋自69年8月12日建築完成時起,自始即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劉宏民所有迄今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41至142、271至272頁),可徵劉新德於立系爭遺囑時並未檢具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相關事證,自亦不能僅憑劉新德單方所為之陳述,遽謂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劉宏民。至劉宏民雖自陳其於劉新德訂立系爭遺囑時亦有在場,然考量其既為劉新德之子,對於父親所言縱有不同意見,基於家庭倫常,亦未必有辦法當場嚴加反駁,況劉宏民復已陳明(原審雖誤以證人程序訊問之,然考量劉宏民於陳述時已依法具結,性質上非不得轉化為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以下關於具當事人身分者於原審誤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同):前開第1條所載內容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本就是無效的代筆遺囑,伊承認他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仍難遽以其單純之沉默逕認其已默示肯認劉新德於系爭遺囑所為關於系爭房屋係劉新德所有之陳述,不足以此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兩造就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係登記劉宏民為所有權
人,坐落土地則仍為劉新德所有乙情,固無爭議(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234至235、321頁),然關於登記之緣由,劉宸妤、上訴人均於原審陳稱:劉新德當初是因為稅務考量,才會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給劉宏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16頁),劉乾祿則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登記在劉宏民名下,坐落土地是爸爸劉新德的,系爭房屋跟00號房屋是同時蓋的,房子蓋的時候是蓋給劉宏民跟劉嘉全的,伊、劉宏民、劉嘉全把錢交給劉新德去蓋這個房子,伊下班有空,也有幫忙跟劉宏民及劉嘉全出力去蓋房子;00號房屋是劉嘉全的名字,系爭房屋是劉宏民的名字,東區有塊土地要給伊蓋,地號伊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劉宏民的,蓋房子的時候劉嘉全有在工作,錢都交給爸爸,劉宏民有去外面打工,當時劉嘉全、劉宏民依序雖只有16、14歲,但工業區在興建的時候蓋很多房子,劉嘉全、劉宏民有空就去打工,做臨時工,伊等那時候年紀小就去打工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本院審酌劉乾祿前雖曾於105年10月12日經劉新德委請律師以明典法律事務所105年度明典函字第105101201號函(下稱律師函)催告返還登記00號房屋(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惟依其所陳前情,實將使其自己可獲分配之遺產項目減少,反之劉宸妤、上訴人則將因其等陳述而增益得分配之遺產,且參以劉新德若確有借用劉宏民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以節省稅負之現時需求,卻未併將該屋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亦登記予劉宏民以使其因借名所生之稅負利益極大化,反仍自行保有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亦有可議,遑論依上訴人所提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復可見系爭房屋每年度之房屋稅實際上最多亦僅4,000餘元,難以遽認劉新德僅因欲節省該等稅負即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劉宏民,自應以劉乾祿所陳情節較堪採信。況依劉秀卿於原審所陳:系爭房屋69年8月12日建造完成,伊等家裡的人都一起住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劉宏民則稱:劉宏民等3人於父母生前即同財共居生活,家裡所有的生活開銷、支出花費,都是由劉宏民等3人共同負擔,伊等每月之薪資所得,大部分亦均交給母親余桂蘭規劃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並佐以劉乾祿前所稱劉嘉全上班的錢都交給爸爸,其與劉宏民、劉嘉全均有就建造系爭房屋、00號房屋進行出資等情,可見劉新德生前係與劉宏民同財共居於系爭房屋。雖依證人張德菘於原審所證:伊向劉新德承租系爭房屋店面,是劉嘉全帶伊去跟劉新德簽租約,租金是支付給劉新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可認系爭房屋係由劉新德出租並收取租金,惟考量該屋係坐落於劉新德所有土地之上,承租該屋同時亦享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利益,則在前開同財共居之情形下,由劉新德出面締結系爭房屋之租約,收取租金後再為家族之整體生活利用,甚或持以繳納金額非鉅之系爭房屋稅捐,對於劉宏民而言亦同獲其利,此乃同財共居生活下所必然,不因此即可佐認系爭房屋係劉新德借名登記予劉宏民者。經考量前開登記模式及劉新德一家當時之實際生活狀況,劉新德前開將甫建造完成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劉宏民所有,自己則保有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安排,毋寧更接近於將其財產於生前即預先分配,藉以減省因將來贈與或繼承時所生之稅負,然唯恐該不動產遭劉宏民任意處分致無法繼續在該處居住,乃以仍掌握坐落土地所有權,並於生前統籌管理家中財務(即要求劉宏民等3人就新建房屋出資、繳回薪水,並由劉新德夫婦就家族取得之財物統一進行分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等)之方式,代劉宏民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屋。是可徵劉宏民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劉新德於建造完成時分配贈與伊而自始登記為伊所有,僅保有某程度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等語,並非全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謂00號房屋亦係劉新德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予劉嘉全,嗣經劉新德收回該屋云云,惟劉宏民已否認此節,且依該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亦僅見劉余桂蘭(即余桂蘭)於73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該屋所有權,嗣於101年7月12日再贈與劉乾祿,復於105年10月28日再由劉乾祿贈與劉新德,而劉新德以律師函所述情節,亦僅係其對劉乾祿所為之單方表示,不僅無從證實上訴人有何向劉嘉全收回該屋之舉動,亦非可憑以證明其間該屋所有權各次移轉之原委,進而推認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屬實;況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本屬不同建物,使用狀況及相關權利義務狀態各異,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綜此,亦難逕憑系爭房屋係登記在劉宏民名下,並於劉新德生前仍由劉新德掌握相當程度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等情,遽認系爭房屋係基於劉新德與劉宏民間之借名登記合意而登記給劉宏民。
⒋另觀劉宏民曾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之事實,此觀放款歸戶明細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自明(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42頁、本院卷第141頁),參酌劉秀卿於原審陳稱:劉宏民借出來的錢是花在他自己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以及上訴人與劉宏民於本院均稱:劉宏民係自行出資清償玉山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該貸款係劉宏民為供自己使用而借貸並自行償還者,而非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劉新德所為。上訴人雖謂:劉新德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併同登記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土地共同擔保,可見該貸款應係劉宏民經過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劉新德同意所為云云。但參以銀行就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其貸款之擔保時,往往會要求以房屋併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共同擔保,以免房屋因無坐落土地之權源而損及擔保價值,是前開登記內容僅能證明劉新德亦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即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見本院卷第141頁)共同擔保劉宏民向玉山銀行之貸款,惟無從憑以推認就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劉宏民獲劉新德同意所為,進而佐認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劉新德,僅係借名登記予劉宏民之事實。
⒌末參以上訴人所提同前之房屋稅繳款書,雖可見自86年至105
年度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劉乾宏(即劉宏民更名前之姓名)法代劉新德」,惟此應僅係因系爭房屋登記為劉宏民所有時其尚未成年,嗣後亦未因劉宏民成年而特加更改所致,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劉宏民而非劉新德,不足以此證明劉新德為該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又劉新德生前既與劉宏民同財共居,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本非難事,尚難憑此即認該等房屋稅款均係由劉新德所繳納,縱係如此,亦係劉新德統籌管理家中財務之必然結果,前已敘及(見四、㈡⒊),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至劉宏民雖自陳系爭房屋之權狀係與家中重要物品共同置於系爭房屋內劉新德之鐵櫃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此僅能證明劉新德於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劉宏民後仍保有該屋相當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惟依前述,該等權限並非當然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見四、㈡⒊),自不能憑此推認劉新德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予劉宏民之情事。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劉新德與劉宏民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云云,自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無從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宏民塗銷系爭登記;又系爭房屋既非劉新德之遺產,無法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劉宏民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劉新德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劉宏民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劉新德遺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均已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等遺產,自應准許。至系爭房屋係登記為劉宏民所有,復不能認劉新德生前就該屋與劉宏民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非劉新德之遺產,上訴人主張應將該屋併同列入劉新德之遺產分割,則非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遺產均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之丁種建築用地,其中面積最大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僅96平方公尺(約29坪),00號房屋則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31至140、143至144頁),各該不動產之利用狀態不同,若逕為原物分割而使各繼承人取得各該不動產之特定部分,恐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並使49房屋之使用關係趨於複雜,不利於各繼承人利用所分得之不動產,並非妥適;又兩造除劉宸妤主張應為變價分割外,其餘均同意就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267頁),考量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使各共有人得享有地價利益外,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藉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反觀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上既尚坐落有非屬遺產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1頁),實不利就整體遺產進行變價分割,採行變價分割自非適當;以及劉新德生前雖立有系爭遺囑以指定應繼分比例,惟該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而屬無效等情,認此部分遺產以由兩造各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爰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各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2至6所示,以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2至6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其等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同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擇一請求劉宏民塗銷系爭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於系爭房屋辦妥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併為遺產分割,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命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割,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 非遺產。 2 新竹縣○○鄉○○段○○○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竹縣○○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4 新竹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5 新竹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6 新竹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