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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建國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建民兼訴訟代理人 陳惠華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被 上 訴人 吳俊興

吳沛錞

吳佳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惠華返還被繼承人陳珠之部分廢棄,並判決陳惠華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95萬5659元予陳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珠所遺如114年8月2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書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228頁),乃係擴張陳珠之遺產範圍,而請求分割遺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上訴聲明,並非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建民、吳俊興、吳沛錞、吳佳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珠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死亡,與配偶陳錦濤(已於103年10月10日死亡)原育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建民、陳惠華、陳惠玉等4名子女;然因陳惠玉先於陳珠前死亡,由其子女吳俊興、吳沛錞、吳佳靜代位繼承,兩造現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陳珠死後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餘款43萬8977元債權。惟陳惠華於陳珠死亡前,利用陳珠委託其保管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之機會,未經陳珠之同意,擅自於106年11月6日、108年1月8日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75萬元、115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陳珠對於陳惠華即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另改建前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2樓之1(下稱系爭2樓房屋)原為陳珠所有,因改建後面積逾原先與建商即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下稱建商)談定之合建面積,陳惠華乃於108年1月8日自陳珠系爭一銀帳戶提領找補款各13萬3632元(上訴人誤載為13萬3602元)、239萬1969元予建商,但陳惠華匯款當下,改建後之系爭1、2樓房屋已由陳珠分別登記予伊及陳惠華,該找補款應由伊及陳惠華各自負擔,陳惠華逕自陳珠系爭一銀帳戶轉出上開款項以為找補,並無法律上之原因,陳珠對於陳惠華亦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又陳惠華雖於107年11月26日、12月14日自陳珠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為伊支付系爭1樓房屋改建所需之稅費;惟伊已連同上開代墊款,及欲返還向陳建民之借款80萬元、陳珠要給予陳建民之保管款38萬元,加上伊欲給予陳珠之款項,合計260萬元,於108年1月21日委託伊之子陳瀚祥交付予陳惠華,則此260萬元扣除系爭1樓房屋應付稅捐及陳建民之118萬元後,餘額53萬0058元,陳惠華本應予存入陳珠帳戶卻未為之,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又陳惠華於82年5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間止,將改建前之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出租,並指示承租人將租金匯入其改制前臺北縣中和農會智光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和農會帳戶)內,代收每月租金予陳珠作為生活費;惟陳惠華將其中100萬元留下據為己用,並未交付予陳珠,亦對陳珠負有返還義務。因此陳珠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外,尚有上開陳珠對於陳惠華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合計495萬4933元(計算式:75萬元+115萬元+13萬3632元+239萬1969元+53萬0058元=495萬5659元,上訴人上訴後僅主張其中495萬4933元),及陳珠對於陳惠華之租金返還債權100萬元,均應列入陳珠之遺產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陳珠之遺產(原審判決陳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餘款債權,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珠所遺如114年8月2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書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建民、吳俊興、吳沛錞、吳佳靜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㈡陳建民部分:父母生前神智清楚,並非目不識丁,陳惠華遵照父母之指示處理事務,盡心盡力照顧父母,與母親同住時亦給付其生活費,系爭1、2樓房屋改建均依母親指示處理,母親均有將該等事實告知伊,上訴人亦知悉父母指示陳惠華處理改建前系爭1、2樓房屋出租事宜,且系爭1、2樓房屋係父親死亡前才贈與母親,母親隨即與建商拆屋合建,如何會有租金收入,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範圍並非可採;㈢陳惠華部分:伊於106年11月6日轉帳75萬元,係因陳珠擔心上訴人經常上門要錢,因此指示伊另外開立帳戶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入75萬元,嗣陳珠建議轉為定存,伊遂於108年2月11日將該帳戶內金錢全數轉為定存,直至109年5月4日陳珠表示希望能將金錢匯回其名下,伊乃於109年5月4日將定存解約,而匯回108萬0732元至陳珠系爭一銀帳戶,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另伊因系爭1、2樓房屋改建,代墊規費,陳珠並返還向伊之借款50萬元,且系爭1樓房屋原無停車位,系爭2樓房屋附有一停車位,因上訴人不斷要求停車位,伊遂將系爭2樓房屋原本之停車位過戶予上訴人,陳珠為彌補伊就停車位之損失,因此同意伊於108年11月8日轉帳115萬元扣除上開稅費借款後,餘款55萬745元作為伊之補償;又系爭1、2樓房屋改建時,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之人為陳珠,應負擔建商找補款者亦為陳珠,僅係因系爭1樓房屋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亦移轉登記予伊,故建商提供繳款明細表時,始記載地主為上訴人與伊,但合建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當事人仍為陳珠,且陳珠生前同意自108年1月8日自陳珠系爭一銀帳戶提領找補款各13萬3632元、239萬1969元予建商,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與系爭1樓房屋改建前之租金無關;又伊否認陳瀚祥交付260萬元予伊,上訴人主張其交付260萬元予伊,扣除相關稅費及款項後,應列入陳珠遺產範圍之金額前後不一,無從採信,且該260萬元如係上訴人提領自身財產交付予伊,縱有任何爭議,亦屬上訴人與陳惠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陳珠之遺產繼承無涉;又系爭1樓房屋改建前為父親陳錦濤所有,伊係受陳錦濤之指示代為處理房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宜,伊所代收之租金,均交付與陳錦濤,由陳錦濤與陳珠自行運用,長達20年均無人異議,並非陳珠之遺產;且陳珠對於陳錦濤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陳珠生前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對於名下財產本有使用收益權限,伊係經陳珠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及收取租金,陳珠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或租金債權,自無從列入遺產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陳惠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陳珠於109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㈡兩造均為陳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㈢原判決附表二有關上訴人於陳珠死亡後,領取陳珠於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共62萬2450元,以支付陳珠喪葬費用18萬3473元,餘款43萬8977元經上訴人同意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確定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珠醫療費及喪葬費支出明細表暨所附單據、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39-49頁、第51頁、第53-66頁、第432頁、第433頁,原審卷二第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9-440頁,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珠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陳珠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珠之遺產範圍為何?⒈陳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二所示之43萬8

977元餘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均為陳珠之遺產無訛。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惠華於陳珠生前先後於106年11月6日、108年

1月8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出75萬元、115萬元至同行自己帳戶;及於108年1月8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找補款各13萬3632元、239萬1969元予建商,均屬陳珠對於陳惠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陳珠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關於106年11月6日、108年1月8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出75萬元、115萬元部分:

①陳惠華於106年11月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75萬元等情,有

卷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第251頁)。參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3月14日一大坪林字第00021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可知陳惠華於106年11月6日自陳珠系爭一銀帳戶取款75萬元後,旋將其中70萬元存入陳惠華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戶)。上訴人雖主張陳惠華未經陳珠同意,擅自提領該75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陳珠當時仍然生存,並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陳惠華保管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則上訴人主張陳惠華未經陳珠同意提領該75萬元,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陳惠華抗辯當時係因陳珠擔心上訴人來拿錢,要求伊開立帳戶,伊遂開立上開000號帳戶,而將106年11月6日提領之75萬元,交付5萬元予陳珠,其餘70萬元及其他陳珠交代處理之金錢一併存入上開000號帳戶,並於108年2月11日將上開000號帳戶內全數轉為定存,直至109年5月4日陳珠表示希望將上開000號帳戶金錢全數轉回系爭一銀帳戶,伊遂將上開000號帳戶金錢共108萬0732元全數匯回陳珠系爭一銀帳戶內等語,並以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內頁及上開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存摺影本內容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8頁),難認陳惠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75萬元之利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000號帳戶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內之金錢包含系爭1樓房屋改建前之租金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基於存摺內頁數字所為臆測之詞,無法證明陳惠華因此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陳惠華於106年11月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75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陳珠對於陳惠華即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陳珠之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②陳惠華於108年1月8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115萬元等情,固

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第251頁)。惟陳珠當時仍然生存,並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陳惠華保管使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陳惠華未經陳珠同意提領該115萬元,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陳惠華抗辯伊提領該115萬元用以支付:⓵伊代陳珠墊付系爭1、2樓房屋改建之代書費及規費1萬4546元、1萬7889元、1萬8243元、1萬8577元,合計6萬9255元,⓶預估隔年繳納房屋買賣所得稅3萬元,⓷陳珠向伊償還借款50萬元,⓸因上訴人要求系爭1樓房屋需包含停車位,陳珠不堪其擾,遂將伊原可取得之系爭2樓房屋停車位過戶予上訴人,陳珠為補償陳惠華停車位之損失,因此將該115萬元扣除上開項目後之餘款55萬0745元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收費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供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309頁、325頁、第333頁、第339頁,原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25至430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係陳惠華向陳珠所購買,兩人本即約定系爭2樓房屋稅費由陳惠華負擔,陳惠華並非墊付代書費及規費共6萬9255元或所得稅;另陳惠華經濟狀況不佳,陳珠不可能向陳惠華借款50萬元;且陳珠補償陳惠華停車位損失部分,買賣契約亦未記載云云。然陳惠華係抗辯其代陳珠墊付系爭1、2樓房屋改建部分之代書費及規費合計6萬9255元,本即應由陳珠負擔,核與陳惠華向陳珠購買系爭2樓房屋約定之稅費負擔無涉;而上訴人否認陳珠向陳惠華借款50萬元部分,及陳珠補償陳惠華車位損失部分,僅泛稱陳惠華經濟能力不佳,不可能借款予陳珠,及陳珠與陳惠華之房屋買賣契約並未記載補償停車位損失云云,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陳惠華於106年11月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出115萬元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屬陳珠對於陳惠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陳珠之遺產分配云云,亦非可採。⑵關於108年1月8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找補款各13萬3632元、

239萬1969元部分:陳惠華於108年1月8日自陳珠系爭一銀帳戶匯出找補款各13萬3632元、239萬1969元予建商乙節,有卷附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上訴人雖主張陳惠華匯款當下,系爭1樓房屋已由陳珠贈與伊,系爭2樓房屋亦由陳珠登記予陳惠華,該建商找補款應由伊及陳惠華各自負擔,陳惠華逕自陳珠系爭一銀帳戶轉出上開款項以為找補,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以建商繳款明細表暨匯款單所載人名為「地主陳建國」、「地主陳惠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第293頁)。惟系爭1、2樓房屋原係陳錦濤所有,於103年10月2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珠名下,並於103年10月24日因建商合建而信託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年7月10日因拆除辦理滅失,嗣改建後於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陳珠所有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原審卷一第421-429頁)。且參陳珠於105年7月15日已將系爭1、2樓房屋改建事宜委託陳惠華辦理等情,有卷附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頁)。佐以陳珠於系爭1、2樓房屋改建時,經建商交付20萬元支票2紙作為保證金,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3日存入陳珠系爭一銀帳戶,有卷附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嗣建商通知陳珠因系爭1、2樓房屋改建之結構體已達完成階段,依約退還上開款項2分之1之保證金共20萬元,陳珠遂於105年12月12日匯出20萬元至建商指定帳戶,亦有卷附退保證金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361頁)。由上以觀,系爭1、2樓房屋乃陳珠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系爭1、2樓房屋第一次登記名義人並登記為陳珠,自應由陳珠負擔合建契約之義務。至建商於108年1月8日交屋時,因陳珠將系爭1、2樓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惠華,故於繳款明細表上記載「地主陳建國」、「地主陳惠華」,並將退還合建保證金20萬元列入找補計算。惟系爭1、2樓房屋既由陳珠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則陳惠華於108年1月8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出找補款各13萬3632元、239萬1969元予建商,自係受陳珠之委託而匯款,以履行合建契約之事務,難認陳惠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陳珠於108年1月8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匯出找補款各13萬3632元、239萬1969元予建商,均屬陳珠對於陳惠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陳珠之遺產分配云云,洵非可採。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指示陳瀚祥交付260萬元予陳惠華,扣除系

爭1樓房屋改建所需之稅費,及伊欲返還陳建民之借款80萬元、陳珠要給予陳建民之保管款38萬元,及伊欲給予陳珠之款項後,尚有餘款53萬0058元,陳惠華並未返還予陳珠,屬陳珠對於陳惠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陳珠之遺產分配云云。然查: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21日指示兒子陳瀚祥交付260萬元予陳惠華,扣除系爭1樓房屋改建所需之稅費,及伊欲返還陳建民之借款80萬元、陳珠要給予陳建民之保管款38萬元,及伊欲給予陳珠之款項後,尚有餘款53萬0058元,屬陳珠對於陳惠華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固舉證人陳瀚祥之證詞為證。而證人陳瀚祥於原審證稱:伊就讀高中時,上訴人曾拿260萬元放在紙袋內,請伊到中永和,即新北市四號公園附近陳惠華家轉交給陳惠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448頁)。

惟陳瀚祥曾徒手毆打陳惠華致傷,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5347號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6頁)。可見陳瀚祥身為上訴人之子,並與陳惠華互有嫌隙,其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參陳瀚祥證稱:伊在家裡看到上訴人分裝260萬元,一張一張的數,放在坊間直條信封袋內,大約一半;伊到陳惠華家按門鈴,大約晚上七、八點,沒有進入陳惠華屋內,陳惠華接了錢之後,沒有表示,也沒有開立收據,當時伊就讀高二、高三,交付錢的當下只有伊與陳惠華在場,伊沒有問上訴人這260萬元的問題,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何不用轉帳方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52頁)。則上訴人如欲交付260萬元予陳惠華,用以支付系爭1樓房屋改建所需之稅費,及返還向陳建民之借款80萬元、陳珠要給予陳建民之保管款38萬元,加上其欲給予陳珠之款項,則以款項目的如此複雜,金額龐大的情況,衡情應由上訴人與陳惠華親自彙算後,載明金錢明細,再以匯款方式交付,並書立單據,以留存金流相關證據,何以將260萬元鉅額現金囑由尚就讀高中之陳瀚祥,於夜間前往陳惠華家門口,在僅有陳瀚祥與陳惠華兩人之情況下,交付260萬元現金予陳惠華,且未要求收據,亦未確認金錢明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260萬元予陳惠華。且上訴人就其交付260萬元予陳惠華,用以扣除何項金錢,及應計入陳珠遺產範圍內之債權金額若干,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一狀主張:請陳惠華將107萬元匯給陳建民,以此扣除相關稅費後,應有餘額62萬7241元遭陳惠華侵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復於原審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應給予陳建民金額為107萬3300元,應計入遺產金額為152萬67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又改稱應匯予陳建民之金額為118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餘額尚有53萬0058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195頁),顯然前後主張不一,難認可採。況上訴人主張該260萬元係其提領自己所有之金錢交付陳惠華用以支應上開項目,如有爭議,亦屬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關2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履行之問題,核與陳珠之遺產範圍無涉,自無從列入陳珠之遺產而為分配。故上訴人主張其曾指示陳瀚祥交付260萬元予陳惠華,扣除系爭1樓房屋改建所需之稅費,及伊欲給付予陳建民之180萬元,及伊欲給予陳珠之款項後,尚有餘款53萬0058元,屬陳珠對於陳惠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陳珠之遺產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陳惠華自82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收取改建

前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之租金共100萬元,應列入陳珠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陳惠華自82年5月起至90年1月止,將改建前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7-384頁,本院卷一第267-309頁)。然系爭1、2樓房屋原係陳錦濤所有,於103年10月2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珠名下,並於103年10月24日因建商合建而信託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年7月10日因拆除辦理滅失,嗣於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陳珠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則改建前系爭1、2樓房屋於103年10月20日前,均屬陳錦濤之財產,陳惠華受陳錦濤之委託,辦理該等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該等租金收入應屬陳錦濤之財產,並非陳珠之財產;縱陳珠基於配偶身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規定,該權利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陳珠、陳錦濤既均已死亡,亦無證據證明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即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基於陳珠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陳珠對於陳錦濤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向陳錦濤請求分配租金。故上訴人主張陳惠華自82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收取系爭1樓房屋改建前之租金共100萬元,應列入陳珠之遺產分配云云,要非可採。⒌準此,上訴人主張陳珠之遺產,尚包括陳珠對於陳惠華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合計495萬4933元,及陳珠對於陳惠華之租金返還債權100萬元,均應列入陳珠之遺產分配云云,並非可採。是以,陳珠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二之餘款債權43萬8977元所示。

㈡陳珠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陳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二所示之餘款債

權,性質上均為金錢或金錢債權,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二所示之餘款債權,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開陳珠之遺產,所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