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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碩葳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黃子寧律師被 上訴 人 鄭伃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737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而已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乃提起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7萬5206元(見本院卷一第249、3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且為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314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訴因而視為撤回,本院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上訴人復以倘認其無法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亦得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固屬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被上訴人於該日對其有傷害行為,足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不致延滯訴訟,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將徒增兩造另案訟爭之困擾,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5日結婚,伊於婚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並約定以維持婚姻關係作為贈與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並先後於108年1月2日、同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地○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彰化房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對伊施暴,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且驅趕伊離開彰化房屋,兩造婚姻顯然已無法維持,兩造遂於110年10月22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因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且可歸責於其,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倘認伊無法依前開規定撤銷贈與,伊已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上旬某日,以被上訴人對其施以系爭傷害行為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惟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星豪,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其墊付之貸款後為407萬5206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變更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7萬5206元,及自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四)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並未附有負擔;伊亦未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實係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無故離開彰化房屋,且自行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407萬5206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㈠兩造於107年9月15日結婚(見原審卷一第7頁戶籍謄本)。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8年1月2日、同年8月14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195至237頁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離開彰化房屋,嗣於110年3月31日起

訴請求裁判離婚及撤銷贈與等,並於110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見原審卷一第4至6、39頁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7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星豪,並於113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得之價金,於扣除其墊付之貸款後為407萬5206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17、3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等、匯款回條)。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兩造既已離婚,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該負擔,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傷害行為,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07萬520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7萬5206元,有無理由?⒈按稱贈與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並約定受贈人應履行一定之負擔,方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固舉證人黃富美、邱政寬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黃富

美證稱: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一直鬧自殺,要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詢問伊是否可為移轉登記,伊建議兩造既為夫妻可以贈與方式為之,但於婚姻關係終止時當然要將系爭房地索回,伊有請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好再為移轉登記,但伊不知上訴人究竟如何與被上訴人溝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有與伊聯絡,表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好,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證人邱政寬證稱:上訴人於108年間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伊告知以夫妻贈與方式為之,可節省相關稅賦,但伊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相處偶有爭執,有勸阻上訴人,如果贈與要考量後續離婚問題,上訴人說因為與被上訴人相處不是那麼融洽,故想要用房子改善二人之關係;伊有聽聞過被上訴人曾有自殺之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然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達成合意之過程,證人黃富美亦係聽聞上訴人單方轉述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屬傳聞證據;況上訴人僅向證人黃富美稱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好」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無從得知其實際具體內容是否包含系爭負擔。是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已約定附有系爭負擔。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有自殺之舉,始應其要求贈與

其系爭房地,可證系爭贈與不可能為單純之贈與,應附有系爭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固坦承曾有自殺之行為,惟否認以此為要脅要求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抗辯:因上訴人要求其辭掉已16年之工作,並承諾照顧伊一輩子,因無法相信其口頭承諾,始要求其贈與系爭房地等語。然無論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自殺或為維繫兩人間之婚姻關係,均不足證明兩造曾約定「離婚即需返還房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僅屬臆測,難認有據。

⒋再參,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僅記載「贈與」,並無任何

關於負擔之註記(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負擔之合意,則其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已無法履行系爭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金407萬5206元云云,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7萬5206元,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之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該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其遲至114年3月24日始主張撤銷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上旬期間某日,已有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院二第314頁),且參諸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3日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且驅趕其離開彰化房屋,兩人自該時分居,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為由訴請離婚;及以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為據,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5至6頁),然未見上訴人表示已以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為由,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權之隻字片語,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407萬5206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萬5206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