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志強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上訴人 李家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繼承李家樹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家樹於民國108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手足即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李秀卿、李家治(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李姜春梅、李奇樺、李奇瑾、李奇璋、李奇靜〈以下合稱李姜春梅等5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並與李秀卿和上訴人於本院就其等應負擔部分達成調解),三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間,受李家樹所託墊付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房屋)貸款(下稱系爭墊付契約),總計新臺幣(下同)64萬4500元,上開代墊款項於李家樹死後,自須由其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責償還,被上訴人則應負擔其三分之一之金額即21萬4833元(計算式:64萬4500元÷3=21萬4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依系爭墊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4833元,及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李家樹於108年9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手足即被上訴人與李家治、李秀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嗣李家治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李姜春梅等5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3、35、45頁、第233至247頁、第54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墊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83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李家樹身前,曾請託伊代為墊付李家樹所有○○房
屋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且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伊以存入現金或匯款至扣款帳戶方式,總計墊付64萬45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81頁、第345至347頁、第636頁;本院卷第173頁);參以李家樹生前可用現款確實有限(見本院卷第191至218頁新北市○○區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銀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具狀陳明對上訴人以上所述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足證上訴人指稱與李家樹間存在系爭墊付契約,彼等約以上訴人先代為償付李家樹之○○房屋貸款,後續再由李家樹償還各情,均屬事實。
㈡準此,上訴人與李家樹間既有系爭墊付契約之存在,上訴人
自有請求李家樹償還墊付款項之權利;因李家樹已於108年9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李家治、李秀卿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李家樹死亡時起,即應繼受包括系爭墊付契約在內之非專屬李家樹一身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家樹遺產範圍內,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交付上訴人墊付款64萬4500元之三分之一即21萬4833元,自屬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墊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8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