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唐曉雯
唐曉雰唐宏一
唐曉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唐宏驊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展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唐陳雲霞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唐陳雲霞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唐陳雲霞除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外,其生前尚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唐曉霙或唐曉雯有新臺幣(下同)3萬919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亦屬遺產範圍;另伊僅不否認有如附表二(按: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三所製作)編號2、3、4、11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繼承費用或債務,惟其中喪葬費部分應先以唐曉霙、上訴人唐宏一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津貼或補助支付,且伊亦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喪葬費,得自遺產優先取償,至其餘附表二所示項目則不得以遺產優先清償。茲因兩造未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變賣,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存款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唐陳雲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存款、債權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唐陳雲霞除留有如系爭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繼承費用或債務,分別由唐曉雯、唐曉霙、上訴人唐曉雰(下稱唐曉雯3人)代墊,應優先以唐陳雲霞遺留之現金清償。且唐曉霙、唐宏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之喪葬津貼或補助,均為個人所得,本件喪葬費用無從扣除該津貼或補助。另被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二編號7之喪葬費用,均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330頁及同卷二第262頁):
㈠唐陳雲霞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
繼分各5分之1,唐陳雲霞之遺產除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財產,其價值如「繼承時價額」欄所示(原判決附表一就編號21、22之存款誤為2萬4278元、65萬0183元)外,另尚有該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年終慰問金債權2萬7500元(參本院卷二第111頁、115頁之退輔會函文),兩造就唐陳雲霞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唐陳雲霞之配偶即兩造之父唐玉琪於101年12月7日死亡時,
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唐陳雲霞及兩造繼承後,已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唐陳雲霞取得部分即為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並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㈢唐陳雲霞於105年10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唐曉霙為其監護人(案列:105年度監宣字第253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下合稱監護宣告裁定)。唐曉霙擔任唐陳雲霞之監護人,每月領有2萬元報酬。
四、查兩造不爭執唐陳雲霞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唐陳雲霞尚遺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伊並曾代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喪葬費用,唐曉霙代墊之喪葬費應先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津貼或補助支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唐陳雲霞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繼承費用及債務,應優先以遺產清償等語。茲就遺產範圍及應自遺產優先扣除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唐曉霙
尚未開始擔任唐陳雲霞之監護人,或唐陳雲霞並未居住在唐曉雯之台中住處,故唐曉霙於同年11月8日、106年1月9日以唐陳雲霞財產支付予唐曉雯關於上開期間所生費用共計3萬9192元,已對唐陳雲霞構成不當得利,唐陳雲霞對唐曉霙或唐曉雯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雖以唐曉霙製作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及車票為據(原審卷二第206頁至210頁及同卷三第54頁)。然查,上訴人抗辯唐陳雲霞於105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係由唐曉雯照顧,唐曉雯並代墊唐陳雲霞於該期間之生活基本支出計5萬3789元及2個月外傭薪資計1萬6245元,合計7萬0034元,唐曉霙於擔任監護人後,乃為唐陳雲霞返還7萬元予唐曉雯,並已依監護宣告裁定附表所定執行職務方式,製作相關明細予唐陳雲霞其餘子女查閱等情,已有監護宣告裁定、系爭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55頁、62頁、162頁、206頁至210頁),未見唐陳雲霞其餘子女曾對上開支付內容表示異議,且唐曉霙於擔任監護人後,為唐陳雲霞清償其受監護宣告前之債務,難認逾越其管理權限。被上訴人徒以使用人不明之國光客運購票證明,推測唐陳雲霞於105年2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未曾居住唐曉雯住處,而主張唐曉霙不得為唐陳雲霞代償如系爭明細所示105年1月9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費用共計3萬9192元,應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列入遺產範圍,自無可取。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者,自對子女負有債務。⒈關於附表二編號2、11部分(房屋稅部分):
唐曉霙抗辯其於唐陳雲霞死亡前、後,為其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按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編號11部分為唐陳雲霞生前積欠唐曉霙之債務、編號2部分則屬遺產管理費用乙情,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3頁、311頁及同卷二第10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0頁、512頁),堪認實在。⒉關於附表二編號3、4、6、7部分(與喪葬費用相關部分):
⑴唐曉霙抗辯其所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唐陳雲霞喪葬
費用共58萬2353元、申請謄本費80元,分屬繼承費用、遺產管理費用,業提出各支付之單據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至194頁、197頁至198頁、27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7頁),亦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亦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紙紮用品16
萬2800元、庫錢2萬1600元、花籃及水果塔4000元等喪葬費用,應同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及與禮儀師通訊對話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39頁、152頁、146頁至147頁、269頁、272頁)。然經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其中庫錢2萬1600元部分為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目的係為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其價格或規格,尚未超逾唐陳雲霞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堪列為繼承費用;惟被上訴人自行加購之紙紮費用高達16萬2800元,核其內容乃為豪宅、別墅、跑車、高級禮盒等豪華鋪張項目(見原審卷二第152頁),顯高於一般喪禮習俗之紙紮費用,亦難認與唐陳雲霞之生前狀況相當,復參以上訴人稱唐曉雰於告別式亦有提供平房紙紮(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至224頁之照片),被上訴人亦自承親見唐宏一提供平房紙紮1間(原審卷二第297頁),惟上訴人均無將該紙紮費用列入渠等所主張之喪葬費用內,則被上訴人另行加購之紙紮應亦係其為盡孝心所自願提供,難認屬必要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所稱之花籃、水果籃費用,實係由其配偶所訂購,並以被上訴人配偶之母親名義而為之致贈,已有照片、line對話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至149頁、284頁),係被上訴人之岳母為哀悼唐陳雲霞所致贈,核非屬繼承費用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紙紮、花籃等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洵非可採。⑶被上訴人又主張唐曉霙所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之喪葬費用,應
先以唐曉霙、唐宏一所領取如該附表編號6所示之津貼或補助為支付,餘額始列入繼承費用等語。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眷屬喪葬津貼、喪葬補助、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乃係唐曉霙、唐宏一以被保險人之身分,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等規定所領取,此有公教人員保險眷喪津貼核定書、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眷屬喪葬津貼協商切結書、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同卷二第232頁至234頁),並非以唐陳雲霞為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之情形不同,應歸屬唐曉霙、唐宏一所有,且不以實際支出殯葬費為請領要件,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不具有請領上開各津貼或補助之資格(見原審卷二第284頁),無從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對上開喪葬津貼、補助主張權利。是其前開主張,難認無據。⒊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外傭薪資等費用部分):
唐曉霙抗辯其支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籍看護工費用乙情,業據提出結算薪資表、服務紀錄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機票代收轉付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核退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263頁、265頁至275頁),被上人亦不否認唐曉霙確有支付上開費用。經核附表二編號5所示項目,均係因照護唐陳雲霞而僱用外籍看護工所生之費用,於唐陳雲霞死亡前本係以唐陳雲霞之存款支付,此有唐曉霙製作之現金帳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0頁至161頁),且唐陳雲霞本有支付計算至契約終止日之費用義務,是唐曉霙墊付111年11月4日契約終止前之剩餘費用,堪認係唐陳雲霞尚未清償之生前債務。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1、8、13部分(系爭房屋修繕或裝潢所生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唐陳雲霞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
之1,唐曉雯於102年間因修繕系爭房屋,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修繕費共41萬4000元及編號8所示之氯離子檢測費2600元,唐陳雲霞應分擔上開費用6分之1,故為其對唐曉雯所負之債務等情,已提出收款單、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工程契約書、估價單、訂購單、出貨明細單、電子發票及收據等件為佐(原審卷一第199頁至232頁)。經核唐曉霙於102年5月25日與大師宅修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工程契約書,約定施作系爭房屋之「泥作」、「防水」及「粉刷」等壁癌處理工程,總價41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209頁、199頁),均屬建物之基礎或防護工程,且系爭房屋於75年10月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有建物謄本足稽(原審卷一第45頁),迄至102年為止已將近30年,上開施工修繕顯助於建物保存,而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厝、總坪數約78坪(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及同卷二第36頁),換算後每坪工程費用為5000餘元,尚未顯逾行情,上開施工可認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定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縱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之動機係為尋求或提高出售系爭房地之機會,亦無礙上情之認定。又唐曉霙為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委由訴外人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進行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參以系爭房屋前開施工內容包含壁癌拆除及防水(見原審卷一第203頁、209頁),可認氯離子檢測費用為該房屋修繕行為所需之前置作業,同可認屬前揭條文所定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則唐曉雯出資交由唐曉霙、唐曉雰支付上開工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自得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唐陳雲霞按其應有部分6分之1償還費用。
⑵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於102年間尚曾進行2樓房間外牆拆除
重建,唐曉雯並支付工程費2萬6000元云云,雖提出102年9月9日電子郵件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141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次工程係屬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或保存範疇,且參酌上訴人對於施作上開工程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同卷二第139頁、439頁),對於唐曉雯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實無法判斷其所施作之工程內容是否屬於該建物簡易修繕或保存之範疇,亦難認定是否源自於上訴人提出102年9月9日電子郵件所載之原因抑或與上開照片相關,自無從令唐陳雲霞分擔該項費用。
⑶上訴人又抗辯唐陳雲霞於105年因罹患之失智症,已致日常生
活自理困難,兩造因不忍將之送至安養中心,乃一致同意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並購置家電必需品,唐曉雰、唐曉霙因而分別支出門框費用3萬5000元、修繕費用169萬5595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訂購單、出貨明細單、電子發票、收據、LINE對話、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213頁至232頁及同卷二第248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至113頁、121頁及同卷二第73頁至80頁、83頁至85頁、141頁至195頁)。惟系爭房屋於102年間已曾進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修繕,而此次於105年所為修繕之費用高達百萬,難認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之範疇。且依上訴人所述,可知105年間修繕之目的係兩造即唐雲霞子女為使唐陳雲霞居住舒適(本院卷一第57頁至58頁及同卷二第440頁),應係兩造為盡扶養義務或基於孝心所為,惟難認係屬唐陳雲霞所應負擔之費用,縱係經由兩造同意後所為,亦應為渠等間是否相互請求之範疇,況渠等於唐陳雲霞生前亦從未向其或其監護人為費用分攤之主張,自無從遽令唐陳雲霞應負擔此項工程費用。是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費用均應由唐陳雲霞負擔或至少應分攤6分之1,為其生前所負之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⒌關於附表9、10部分(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唐曉雰、唐曉霙曾為唐陳雲霞墊付如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關於系爭房屋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路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皆屬唐陳雲霞生前所負之債務等情,雖提出自來水繳費一覽表、各繳款通知、繳款憑證、信用卡帳單及轉帳代繳水費電子繳費憑證、照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56頁、258頁至260頁、264頁,本院卷二第93頁)。惟上開各繳款通知或憑證之繳款義務人均非唐陳雲霞,且上開費用應係由實際使用之人負擔,惟無證據證明均係唐陳雲霞所使用;且唐曉霙自105年間擔任唐陳雲霞之監護人後,唐陳雲霞生活、養護、療治及聘僱看護等費用,均係以唐陳雲霞之存款帳戶提領或支應,唐曉霙並應每3個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檢附收支憑證,提供予唐陳雲霞之其他子女查核(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55頁、62頁),而觀諸其製作之收支明細內容鉅細靡遺,範圍已涵蓋唐陳雲霞之所有生活層面(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162頁、206頁至210頁,本院卷一第82頁至88頁),依105年7月至106年5月期間之現金帳,即不乏載有第4台、網路、電話費、電費、水費等費用支出(本院卷一第83頁、84頁、85頁、87頁),足認唐曉霙已以唐陳雲霞財產支付其因居住使用所生之上開基本費用,未列入現金帳者即難認係唐陳雲霞所應負擔而未給付之費用。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費用皆屬唐陳雲霞生前所負債務,難認可採。
⒍關於附表12部分:
上訴人抗辯唐曉霙曾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申請郵局帳戶、寄送存證信函等費用,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再主張上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40頁),爰不計入遺產管理費用。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所有權共有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得因任一繼承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唐曉霙、被上訴人所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3、4、7(庫錢部
分)所示之繼承費用、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支付;另唐陳雲霞分別對唐曉雯、唐曉霙所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5、8(氯離子檢測費部分)、11所示之債務,兩造亦均同意優先自遺產取償(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審酌唐陳雲霞並無除繼承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不害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自無不可。是唐曉雯、唐曉霙、被上訴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繼承費用或對唐陳雲霞之債權依序為6萬9443元、66萬0020元、2萬1600元,優先以附表一編號21、22、23所示之現金及存款支付,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關於唐陳雲霞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股票,
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股票部分則經兩造同意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比利分配,自應予以變賣,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債權,兩造已表明由渠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亦堪認適當。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唐陳雲霞所遺之如附表依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均與本院不同,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准許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兼及兩造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