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何李碧珠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栢許
余李美美謝李美理李松許李美雲李楨許李俊明
李月珠被 上訴 人 李勿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瀅如
李俊德
李妙珠李俊奇洪秀枝李仲軒李佩怡
李淑瑜
李佳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提起合法上訴,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亦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由反對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訴訟,性質上對於起訴之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原告何李碧珠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雖原審追加原告李栢許、余李美美、謝李美理、李松許、李美雲、李楨許、李俊明、李月珠等8人(下稱李栢許等8人)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李栢許等8人,爰將李栢許等8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何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具狀撤回對於被上訴人李瀅如、李俊德、李妙珠、李俊奇、洪秀枝、李仲軒、李佩怡、李淑瑜、李佳璇等9人(下稱李瀅如等9人)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但因李栢許等8人並未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嗣後不得對李瀅如等9人提起同一之訴,形式上觀察,不利於上訴人全體,何李碧珠前開具狀撤回對李瀅如等9人之起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核屬更正及補充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李結所有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於民國36年6月27日李結死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李勿所否認,則兩造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李栢許等8人,李瀅如等9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分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李結在日治時期即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李結於36年6月27日死亡,系爭房屋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李勿否認系爭房屋為李結所有,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致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否不明,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李勿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未變更門牌號碼)為伊於70年、71年間重新興建,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瀅如等9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何李碧珠、李栢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李勿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94、420頁):㈠兩造為李結繼承人。李結於36年6月27日死亡。(李結死亡時
有四名子女,李林斟《何李碧珠之母》、李勿、李梓魁、李燕州)㈡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
00000000000」號(下稱00000號),57年1月開始課徵,納稅義務人為李燕洲(管理人:李賴金發),李燕洲於84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於102年8月22日申報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佩怡、李淑瑜、李佳璇等3人,嗣於102年8月30日申報贈與予李全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全奇;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00000號),於57年1月開始課徵,納稅義務人迄今皆為李勿。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李結自日治時期取得所有權,並沿續迄今等語,為李勿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伊於70、71年重建取得所有權等語,茲就此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李結於日治時期居住「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
股字金包里百二番地」,嗣變更為同里「百六十一番地」,日治時期結束後,門牌編為「台灣省台北縣金山鄉美田村貳鄰貳戶」,嗣改編為「新大路貳肆號」,其後歷經整編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等情,固據其提出李結舊戶籍簿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7頁),並有新北○○○○○○○○函覆歷史門牌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惟此僅能證明該所在地門牌號碼之沿革,與門牌所指建物屬何人所有,及建物前後是否相沿而為同一有間。
㈡又上訴人所指李結所有之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而以現址門牌申請之稅籍有二,均於57年1月起課,於61年間經主管機關查訖,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淡水稽徵處)113年4月3日函附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13至316頁、第318、319頁)。其中00000號稅籍之登記分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均二層樓及騎樓「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因淡水稽徵處112年5月1日函文關於加強磚造、木石磚造折舊年數各為51年(起課年月00000)、88年(起課年月02401);而113年4月3日函覆記載折舊年數各為52年(起課年月06101)、56年(起課年月05701),所記載折舊年數不同(見原審卷第111、315頁),惟可知二部分為不同時期所建;經淡水稽徵處再以114年6月25日函覆逕以資料因誤更正致使資料不符,刪除騎樓之登載(非房屋稅課徵範圍),僅餘二層樓「木石磚造(磚石造)」仍部分登載為24年1月起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於稅籍登記申請表已銷毀之情形下(參見原審卷第313頁淡水稽徵處113年4月3日函文),其前後誤載、變更原因所憑不明,原登載「02401」起課之內容是否全然正確可信,已非無疑。而00000號稅籍部分則登記為一層樓「加強磚造」(面積14.90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自始登記為李勿,有淡水稽徵處113年4月3日函文可查(見原審卷第318、319頁),上訴人不否認為李勿自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該部分自非李結所建。是縱依上開00000號稅籍之部分(即「木石磚造(磚石造)」)有24年1月起課之記載,惟李結於36年6月27日死亡後,至57年間辦理稅籍登記時之房屋,顯然有增加「加強磚造」,及另由李勿新建部分等情,是否與上訴人所稱:原由李結於日治時期取得所有權並居住之房屋是否仍屬同一,已非無疑。
㈢又依淡水稽徵處所存稅籍平面圖所示,00000號稅籍為四方平
整之長方形(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與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4年3月21日繪測之複丈成果圖房屋現況之後方為不平整形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足見該房屋於稅籍登記迄今已有變動。再者,依上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00000號稅籍為二層樓(除前方騎樓外),00000號為一層樓房屋,2稅籍應屬不重疊且可分之空間範圍,惟現屋況前後均為二層樓房屋,且一、二樓俱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第265至271頁),已為同一客體,屋內上下樓僅共用一樓梯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而本院現場察勘時請上訴人指出房屋何處為舊有房屋結構部分時,上訴人亦無法辨識指明,僅表示寬度沒有變,經過整修跟以前不一樣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8至271頁),實無從認定現況系爭房屋與00000號、00000號稅籍記載之房屋為同一。
㈣再者,李勿抗辯:系爭房屋為伊於70、71年重建等語,業據
其子李全奇到庭證述:伊出生就住在系爭房屋,17、18歲搬走,但每個月會回系爭房屋3、4次,李勿有跟伊說房屋不能住要重蓋,大約71年左右,李勿叫工人來蓋,印象中以前屋頂是瓦片跟樑柱木頭,1樓地上是泥土、天花板是木頭,舖1尺2的磚、牆壁是4吋磚頭壁;重建後1樓加高、墊高,做地樑,還有鋼筋水泥樑柱,蓋了2層樓,樓梯本來是木頭變水泥,以前2樓屋頂是瓦片斜式屋簷,後來改成鋼筋水泥,平面的,因為2樓地板會晃,地樑從1樓做起來,雙邊用鋼筋柱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171、172、174、175頁),核與證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76號房屋)之鄰居張文仁證述:一排相連的房屋大約在71年間都有重建,原來是木板房屋,因為颱風、白蟻蟲害壞掉了,各房屋在那2、3年間都有重建等語尚符(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證人李全奇所證述系爭房屋約於71年間因有損壞,及進行建築工事乙節,即非不可採信。復依上訴人起訴時自行委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房屋現值之估價,以為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該估價自無偏頗之可能,而經估價師於112年5月29日實地進行估價,並認定:「(系爭房屋)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依現場勘查資訊,以70年1月為標的建築完成日」等語,其外觀復非老舊(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9、31、45頁),可知系爭房屋建築結構、材質與前開稅籍登記不盡相同,亦徵證人李全奇證述李勿於70、71年間因原屋不堪使用,將原屋之屋頂、地板、牆壁重置樑柱及內部結構全部變更而為重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證人即受何李碧珠委託辦理李結繼承事宜之黃志湘證述:伊是聽何李碧珠說系爭房屋是李結的,伊於112年初去找李勿時表明何李碧珠對系爭房屋有繼承權時,李勿說何李碧珠不能繼承,後來說系爭房屋已登記給兒子(李全奇),伊去找李全奇,李全奇說這房子與何李碧珠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28、329頁),可知李勿、李全奇私下並未認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張之權利,而李全奇更於101年間遭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進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並予以分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節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79至208頁、第315至318頁),倘李勿、李全奇亦認系爭房屋確屬李結遺產,豈會未要求其餘繼承人共同分擔相關費用,而由李全奇承擔之可能,堪認李全奇所證並非臨訟飾詞,李全奇幼時曾與李勿同住該址,見聞李勿進行建築工事,自不得僅以其為李勿之子,逕認其所述為不可採。至張文仁嗣後雖改稱:系爭房屋是修建,不是重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惟其亦證稱:伊所理解重建是如都更整個拆除重建,修建則是木頭房屋被颱風或白蟻弄壞的部分修建,如何修理不清楚,及當時各戶係各自修理重建,伊家中是更早重建,是伊父親重建的,176號房屋牆壁沒有重建,但不清楚其他人的,系爭房屋的情形,伊當時在工作,也沒有注意到是哪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83頁),可知張文仁對重建、修建區別不甚瞭解,且176號房屋並非直接與系爭房屋接鄰,其亦對系爭房屋於70、71年間實際施工情形不清楚,張文仁前開證詞自不足以推認李勿僅係就原屋修建,無重建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現況系爭房屋為李結所有,李勿興建00000號稅籍部分及曾就系爭房屋進行修建,均經添附仍屬李結所有云云,亦乏所據。
㈤至淡水稽徵處於115年4月9日函覆:「『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至房屋倘有增建、改建或滅失後重建等情形,納稅義務人應依上開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另本案迄今未接獲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394頁),可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於有增建、改建或重建時,均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僅於重建期間停止納稅需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實。是稅籍登記僅為主管稽徵機關核課依據,且係被動受理申請,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是李勿於70、71年間為建築行為時雖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為任何申報,亦無從以其未申報滅失,即認其未有重建之行為。
㈥按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稅籍00000號於57年1月課徵時,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李燕洲(管理人:李賴金發)、00000號則為李勿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從未以李結或其繼承人(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證人李全奇證述:何李碧珠之母李林斟住在金山大同村,何李碧珠父親出殯時伊有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足見李結繼承人間並非不知彼此存在、毫無往來,惟就系爭房屋繳徵相關稅收、保存現況等事宜,李結之繼承人多年來均未加聞問,何李碧珠於起訴時亦稱:因近期辦理都更整合說明會,始發現其母親李林斟未獲繼承李結此部分遺產云云(見原審卷第13、14頁),一直到李結死亡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75年,年代久遠,該時間因素造成資料難尋之困境,非僅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遇,難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何李碧珠無法說明李結係何時、如何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418頁)、亦未提出任何李結居住之屋況照片或圖面等,以之與稅籍平面圖、複丈成果圖比對,復未於現場指出其所稱舊時屋況之任何跡證,是依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記載之門牌沿革、57年1月間部分稅籍登記資料等相關證據,縱降低證明度,尚無從獲得系爭房屋為李結自日治時期取得所有而沿續迄今仍存在之房屋之心證,其主張系爭房屋為李結所有,經降低證明度,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㈦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存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本件李勿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帥孝,並經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415頁),其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院亦未認有依職權對李勿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何李碧珠爭執李勿未於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云云,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