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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字源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被上訴人 周宜隆律師(即張明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明珠為伊祖父再婚配偶之養女,張明珠生前考量自身未婚無子嗣,為預先完成遺產分配,於民國108年3月1日指定訴外人即伊之大姊鄭立鈺、二姊鄭杏如及其配偶高紳家為見證人,由張明珠口述遺囑意旨,鄭杏如代筆打字記錄、宣讀、講解,並經張明珠認可後按捺指紋及蓋印,另由鄭立鈺、鄭杏如、高紳家簽名蓋印確認,製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所留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現金及保管箱全部財產由伊繼承,應可理解為張明珠欲將遺產遺贈與伊之意。嗣張明珠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故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明珠之遺產管理人,詎伊持系爭遺囑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遺贈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管理張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管理張明珠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實際是否為張明珠主動口述遺囑内容,再由代筆人鄭杏如當場製作並宣讀、講解,均無法確定,且張明珠當日應非無法簽名之人,自不應逕以指印代簽名,該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作成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請求伊交付遺贈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張明珠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㈡張明珠死亡時,遺有多筆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另在該行○○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存放有金戒子等財物;㈢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留有張明珠之指印與印文,另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杏如,及見證人鄭立鈺、高紳家於其上簽名蓋印等情,有除戶戶籍資料、前開民事裁定、系爭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9頁、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㈡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代筆遺囑之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代筆遺囑自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完整進行,不得僅由見證人發問,遺囑人單純以肯否示意,或交與事先撰擬書面由遺囑人形式確認,是若非遺囑人主動親為口述,即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該遺囑應屬無效。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遺囑均係基於張明珠之處分遺產意旨擬定云云;然上訴人早即自承其於事前便已先預擬遺囑內容,立遺囑當日再由張明珠按其完成之草稿進行口述(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系爭遺囑作成當日,並非由張明珠親口就其所留遺產將為如何分配乙事,主動進行直接表述;則按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要求,既係為充分擔保遺囑內容真切符合遺囑人當下真意,由遺囑人在製作遺囑現場,親自以言詞完整闡述其遺產分配之個人意志,自屬不可或缺之程序;故無論上訴人所稱張明珠欲使其取得所有遺產之想法始終一致是否如實,系爭遺囑之作成因不符法文明定之前開要件,即應認屬無效。又證人鄭立鈺雖於原審證述:當日伊、上訴人、鄭杏如、高紳家一起去張明珠住處;立遺囑時是先做筆記,再打成文字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似稱系爭遺囑乃眾人齊至現場後始行製作,惟此非僅與上訴人自述之前開經過顯有齟齬,依證人鄭立鈺另證稱:被繼承人應該是被動的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並見斯時張明珠應非自主說明欲為如何遺產分配,證人鄭立鈺證詞之間顯存矛盾,實無由遽信為真,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

3.依上所述,系爭遺囑於製作時未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由遺囑人張明珠於現場親自完整口述遺產分配意旨,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個人意志相符真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否有

理?查,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未合,故不生遺囑效力,已如前述。則按所謂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欲依一己意思,藉由遺囑製作為嘉惠他人之表示,其遺贈法律關係之發生,自應以遺囑依法有效成立為前提。準此,本件系爭遺囑既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受遺贈之適法權利,是其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即在管理張明珠遺產範圍内給付100萬元,應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管理張明珠遺產範圍内,給付其遺贈款項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