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黃莓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黃秀珠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4月9日、114年4月22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