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高興仁
高興一陳心婕
陳怡文陳怡靜陳怡秀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被 上訴 人 亜必˙達利(原名陳興禮)
林純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書林原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前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亜必˙達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附表三、Α所示),因陳書林無意思能力而無效,縱認其有意思能力,兩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亜必˙達利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純徵(下分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如附表三、Β所示),林純徵明知上情,不得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Α、Β移轉登記等語;在本院不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改主張:亜必˙達利一再變更其與陳書林所為債權行為之性質,可見兩人從未達成意思合致等語,另追加主張:倘認Α物權行為有效,因兩人無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與亜必˙達利公同共有等語,核係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陳書林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高玉雲居住在系爭房地至兩人終老。陳書林於102年6月至103年11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症及○○○,已無辨別事務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陳書林與亜必˙達利於104年2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Α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倘認陳書林當時非無意思能力,其亦未與亜必˙達利成立系爭契約及Α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行為仍屬無效。亜必˙達利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純徵所有之Β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且為林純徵所明知,林純徵不能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陳書林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林純徵塗銷Β移轉登記、亜必˙達利塗銷Α移轉登記。倘認Α物權行為有效,惟陳書林並無將系爭房地出賣或贈與亜必˙達利之意思,亜必˙達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其再將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無償讓與林純徵,陳書林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2人返還。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伊等與亜必˙達利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書林為系爭契約行為及Α移轉登記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其已預先分配其他不動產予陳新邦、高興一,並基於節稅考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亜必˙達利所有,由亜必˙達利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為對價,性質上應屬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倘認亜必˙達利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則系爭契約係陳書林與亜必˙達利隱藏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Α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且有法律上原因,林純徵得基於Β移轉登記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Α、Β移轉登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林純徵應將Β移轉登記塗銷;⒉亜必˙達利應將Α移轉登記塗銷;㈢備位聲明:⒈林純徵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亜必˙達利公同共有;⒉亜必˙達利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亜必˙達利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被繼承人陳書林於9年11月24日出生,於102年間經診斷罹患○
○○之病症,於103年間症狀持續發生,於108年8月16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號宣告為應受監護人,於同年1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高玉雲與被上訴人亜必˙達利,高玉雲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5月26日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㈡陳書林於104年2月2日在記載其於104年2月5日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亜必˙達利(原名陳興禮)之買賣契約書面上簽名,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亜必˙達利所有(即Α移轉登記),但亜必˙達利未實際支付580萬元現金予陳書林。
㈢亜必˙達利於104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
2月3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純徵所有(即Β移轉登記)。
㈣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8日設定本金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亜必˙達利對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借款債務,陳書林為連帶保證人之一,於111年2月1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㈤陳書林於105年8月間向原法院提起塗銷Α、Β移轉登記之訴,
嗣撤回起訴。高興仁以亜必˙達利就Α移轉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玉雲及次子高興仁之配偶鄭明珠以亜必˙達利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9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陳書林所為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契約及Α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書林於104年2月2日無意思能力,為無理由:
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條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書林無意思能力,雖以其病歷資料為證,惟查:⒈陳書林雖於102年、103年間經耕莘醫院、萬芳醫院診斷罹患○
○○○症、○○期○○期○○性精神病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9、151-155頁),又曾於103年11月3日因頭痛、噁心、暈厥,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104年1月26日至1月31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於104年8月19日至26日因低血壓、低血鈉產生暈厥而住院治療,於104年10月3日至11月21日、12月22日至28日因肺炎發燒而住院治療(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卷、本院前審卷一第173-189頁),惟上開病症尚與意思能力之完全欠缺有間,上開紀錄均無陳書林陷於完全無意識狀態之相關記載。又陳書林於104年8月25日曾經醫師認有輕度廣泛性腦病變,建議作進一步檢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於105年12月6日經職能治療師評估其溝通能力、知覺/認知表現受損,但意識程度尚未至昏迷程度(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卷附神經性病患職能治療評估表),相隔2年之後,陳書林於107年12月12日進行智能評鑑,評估為中度○○症,於108年3月29日評估為重度○○症,僅可以表達簡單問題,無法回答複雜度高之問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161-171頁),於108年8月16日始經原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人(陳書林於抗告程序中死亡,程序終結,見原審卷第97-101頁),自難以多年後之評鑑結果,回溯推認陳書林於104年2月2日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⒉本院前審囑託臺大醫院依陳書林生前就診病歷,鑑定陳書林
於104年2月2日之精神狀態,臺大醫院函覆:因醫院門診及住院均係針對陳書林之疾病病症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尚非評估法律能力層面(具能辨識其行為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單憑病歷資料難以判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且考慮時隔多年,亦無從透過病歷以外之其他方式進行精神鑑定以回推陳書林當時之精神狀態,亦無從得知當時是否具有完整陳述、理解法律意義並抉擇、辨識自己意思表示意義等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9頁、卷二第9頁),益徵無法僅憑陳書林之病歷資料鑑定其為系爭契約行為及Α物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
⒊且系爭房地辦理Α移轉登記時,有檢附系爭契約及陳書林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法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321號卷第33-52頁),該印鑑證明為新北○○○○○○○○於104年2月4日派員至其住處為其辦理,並紀錄「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有戶政事務所函附陳書林辦理當時之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第36-38頁反面)。據證人李致政即協助辦理Α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另案證稱:陳書林親自到場,沒有坐輪椅,自己上、下樓梯,由太太、外傭陪同前來,亜必˙達利說陳書林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他,用什麼方式比較適當,陳書林也說對,伊就提供兩種方式:若全部贈與,超過贈與免稅額220萬元部分會課贈與稅,若贈與220萬元、承接原設定之抵押貸款360萬元即採買賣總價580萬元方式辦理,可以達到節稅效果,但因抵押貸款是透支型,伊當時無法得知貸款債務餘額多少;雙方後來決定採買賣方式,簽訂系爭契約,伊有將系爭契約內容解釋給雙方聽,也有問陳書林是否要將系爭房地給亜必˙達利,陳書林都會點頭說好等語綦詳(見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第45-49頁),陳書林亦曾於105年12月8日另案當庭檢視系爭契約,並承認系爭契約上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是伊的,伊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正常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陳書林於104年2月間意識清楚,可明確表示意見,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並提供相關文件,由高玉雲陪同,親赴現場與地政士討論後,簽訂系爭契約及辦理Α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文書。
⒋復據證人馬偉涵即陳書林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證稱:伊於1
05年間受陳書林委任承辦案件期間,曾親自前往烏來與陳書林談話,雖然陳書林因為中風還有年紀,無法像一般正常人講話流利,但基於伊之專業能力及自身也有陪伴年齡相近之祖父母經驗,伊還是可以確定陳書林當時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在對話過程中,可以舉左手或右手方式來確定陳書林之回答,並透過不同之提問確認陳書林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2-366頁),參以陳書林於另案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19日、3月10日、4月14日、4月28日均親自到庭,於105年12月8日當庭檢視系爭契約上是伊簽名,106年4月14日當庭表示106年4月10日所提民事聲請撤回狀上是伊簽名,4月28日經法官當庭勘驗陳書林、高玉雲與亜必˙達利之對話錄影檔案顯示,亜必˙達利說此撤回狀是你上次在法院說不要告我的意思,陳書林問簽在哪裡,陳書林簽名時,高玉雲在旁說花錢都沒有用、講話就好了,亜必˙達利又說沒有印章、蓋指印比較正式,陳書林同意即蓋指印在狀紙上,亜必˙達利再將撤回狀拿給高玉雲看,問要不要告,高玉雲稱不要、花錢浪費等語,法官當庭宣示撤回,陳書林當庭亦未表示反對等情(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24頁反面、第43-4
4、83-84、123、126-129、161-163頁反面),足認陳書林於105年至106年間尚可親自為訴訟行為,自難認其於104年2月2日為完全無意識之狀態。㈡上訴人主張陳書林與亜必˙達利於104年2月2日無意思表示合
致,為無理由:查陳書林、高玉雲與亜必˙達利親自到場,由李致政解說並簽訂系爭契約、辦理Α移轉登記之經過已詳述如前㈠⒊,非如上訴人主張係亜必˙達利未經陳書林同意擅自辦理。至陳書林雖於105年8月30日委任馬偉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Α、Β移轉登記,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突然宣布系爭房地為其2人所有,伊始知系爭房地已辦理Α、Β移轉登記,從未見過李致政云云(見原法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321號卷第5頁),惟此與前㈠⒊所述各項證據顯不相符,已難遽信,且陳書林於106年4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並有陳書林在撤回狀上簽名、蓋指印之錄影光碟為證,另案法官當庭勘驗光碟後,當庭宣示陳書林撤回起訴、訴訟終結,陳書林並未表示反對,亦已詳述如前㈠⒋。又陳書林雖於另案提出記載日期為105年3月23日、聲明人陳書林、見證人高光智、高秋梅等人之聲明書,內容謂:「○○街00號(也就是烏來○○段000地號)的房屋和土地,原本是在我名下的,是我陳書林的,我沒有賣給亜必達利,也沒有贈送給亜必達利/林純徵二人!我是要給我的妻子高玉雲!」(見原法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321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75頁、第517頁之陳書林照片、本院卷一第355頁)。惟證人高秋梅、高光智證稱該聲明書係高興仁交給伊等簽名,而兩人證述簽署聲明書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高秋梅復稱:陳書林未明確表示系爭房地要給誰、伊不會看字等語,亦無從逕認此聲明書為陳書林之真意。嗣陳書林既已於106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亜必˙達利之起訴,自難再執105年3月23日聲明書認定陳書林無訂立系爭契約及為Α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
㈢綜上㈠、㈡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及Α移轉登記行為無
效難認可取,其等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亜必˙達利塗銷Α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亜必˙達利與陳書林達成贈與及Α物權行為之意思合致,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純徵所有之Β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先位依同上規定,請求林純徵塗銷Β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七、上訴人備位主張亜必˙達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林純徵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無理由: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書林執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親自簽訂系爭契約並委託李致政辦理Α移轉登記,堪認陳書林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亜必˙達利之給付行為。上訴人主張亜必˙達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陳書林所為Α移轉登記欠缺給付目的。惟查:
㈠證人李致政已證述陳書林與亜必˙達利真意為贈與,僅為節稅
而簽訂系爭契約,採取220萬元贈與、360萬元承接貸款之方式辦理,如前㈠⒊所述。又兩造不爭執亜必˙達利並未實際支付任何價金予陳書林,且陳書林前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4次,由林純徵、陳書林、鄭明珠、陳新邦擔任連帶保證人,皆已清償完畢,於104年2月至105年1月之透支貸款債務均為0等情,有花旗銀行函及透支性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綜合月結單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15頁、花旗銀行卷第735-779頁),是於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並為Α移轉登記行為時,系爭房地並無抵押債務存在。陳書林仍就超過220萬元部分,申報並繳清贈與稅(見原法院105年度店司調字卷第43、46-52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足認雙方真意確為贈與。被上訴人抗辯Α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陳書林所為Α移轉登記之給付行為欠缺給付目的,
固以:陳書林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亜必˙達利1人,陳書林晚年由子女輪流照顧,非由亜必˙達利單獨照顧,陳書林將系爭房地贈與亜必˙達利1人,違反公平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90年6月5日即為「○○○○美食店」之設立登記營業處所,負責人為林純徵,系爭房地由亜必˙達利與陳書林、高玉雲共同居住使用,亜必˙達利負責小吃店僱工、管理、購料及記帳等事務,小吃店之收入供作陳書林與高玉雲日常花用等情,有商工登記資料可稽,亦據證人謝國陵、溫如玉、高秋梅、高光智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29、495-498、502-505、421、426頁),則陳書林基於經營「○○○○美食店」之目的,將系爭房地贈與亜必˙達利,合於情理。況上訴人自承:陳書林前將國有財產局出租土地上所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供長子陳新邦之配偶吳碧珠經營名產店,並於100年間將該土地承租權及該房屋讓與並移轉登記予陳新邦;陳書林另將與訴外人袁保泰共有之北新路房屋移轉登記予高興一,高興一按月支付袁保泰生活費至其終老;高興仁、陳心婕則未分配取得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185-187頁及第131頁之商工登記資料),證人謝國陵、溫如玉亦證稱:高玉雲曾說過把北新路房屋給高興一,後來高興一把房屋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505頁),可見陳書林早已先分配其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陳新邦、高興一,無從認定其有將財產平均分配予5名子女之計畫。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書林所為Α移轉登記之給付行為
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抗辯陳書林與亜必˙達利簽訂系爭契約隱藏贈與之真意,堪可採信。從而,陳書林基於贈與所為Α移轉登記之給付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亜必˙達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亜必˙達利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難認有據。又亜必˙達利既非不當得利,林純徵亦非無償受讓亜必˙達利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林純徵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上訴人與亜必˙達利公同共有,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純徵塗銷Β移轉登記、亜必˙達利塗銷Α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等與亜必˙達利公同共有,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系爭房地之標示及移轉登記情形):
一、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區 ○○段 000 106.27 全部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加強磚造 一層:69.04 二層:69.04 三層:69.04 總面積:207.12 全部 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Α陳書林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2月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亜必˙達利。 Β亜必˙達利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予林純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