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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兼變更之訴被告 鄧月琴

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變 更之 訴原 告 梁柏雄被 上訴 人 梁安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梁柏雄、鄧月琴、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29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梁柏雄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梁柏雄變更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梁柏雄在原審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鄧月琴、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下稱鄧月琴等4人)之被繼承人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提起上訴後,變更為請求邱平義應認領梁柏雄(本院前審卷第5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梁柏雄與邱平義間有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改列梁柏雄為變更之訴原告,鄧月琴等4人為變更之訴被告。則梁柏雄原訴因而視為撤回,本院前審專就該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並判決其變更之訴勝訴。鄧月琴等4人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梁柏雄於本院復為同一之聲明(本院卷第88頁),則本院就梁柏雄部分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梁柏雄、被上訴人梁安利(下合稱梁柏雄2人)主張:㈠鄧月琴等4人分別為邱平義之配偶及子女,梁柏雄2人則為邱

平義與訴外人梁春琴共同生活期間所生子女,均經邱平義撫育至成年,且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下稱柯滄銘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血緣鑑定,與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為半血親關係,梁安利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邱平義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另梁柏雄與邱平義既有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邱平義認領梁柏雄。

㈡邱平義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A至C欄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鄧月琴等4人否認梁安利為邱平義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D欄所示原因之登記(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梁安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月琴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梁安利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述)。

二、鄧月琴等4人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9年度家訴字第16號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下稱前訴)業依法務部調查局78年12月29日(78)陸(四)字第455608號檢驗通知書(下稱調查局鑑定),認定依據血型遺傳法則,梁柏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判決確認邱平義認領梁柏雄為次子之行為無效,並應塗銷邱平義於78年1月18日認領邱柏雄為次男之戶籍登記確定(下稱系爭認領登記)。調查局鑑定係父子血緣關係之鑑定,其證明力大於採半血緣鑑定之柯滄銘實驗室系爭鑑定報告,且該鑑定之結果具高度不確定性,不能肯定梁柏雄2人與邱平義間有血緣關係。縱梁柏雄2人為邱平義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其等對於鄧月琴等4人因繼承登記完畢取得之財產,亦不得請求重啟分配。況鄧月琴等4人於106年間,為申報邱平義之遺產而與梁春琴多次接洽,梁柏雄2人早已知悉鄧月琴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另附表編號11、12所示建物係鄧月琴基於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非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鄧月琴等4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梁安利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㈡鄧月琴等4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另駁回梁柏雄2人其餘之訴。梁柏雄變更之訴聲明如前。鄧月琴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梁安利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及命鄧月琴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安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梁安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第182頁、前審卷第125至126頁):㈠邱平義於105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鄧月琴,子女

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原審卷一第9、30至33頁)㈡邱平義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原審卷一第155至157、165至201頁)。

㈢梁柏雄、梁安利、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於110年12月9日

至柯滄銘實驗室進行DNA鑑定結果,梁安利與邱琇雯確有可能為半血親關係,梁柏雄與邱柏欽確有可能為半血親關係、梁柏雄與邱柏榮半血親關係不確定(原審卷一第142至151頁)。

㈣鄧月琴於前訴以邱平義與梁柏雄為被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

等訴訟,經前訴判決依調查局鑑定,以梁柏雄依據血型遺傳法則,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為由,判決確認邱平義認領邱柏雄為次子之行為無效,邱平義應塗銷系爭認領登記確定,有前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梁柏雄請求邱平義認領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查鄧月琴於前訴係提起確認認領無效訴訟,請求確認邱平義認領梁柏雄無效;梁柏雄於本件則係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請求邱平義認領梁柏雄,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鄧月琴等4人辯稱本件違反既判力而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3.查調查局鑑定係就邱平義與梁柏雄間有無父子血緣關係之鑑定,其依據血型遺傳法則,確定梁柏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前訴判決依調查局鑑定,以梁柏雄依據血型遺傳法則,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為由,判決確認邱平義認領邱柏雄為次子之行為無效,邱平義應塗銷系爭認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邱平義與梁春琴因明知梁柏雄非邱平義所生,竟基於共同犯意由邱平義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經新竹地院7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原審卷一83、86、87頁),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945號起訴書亦記載「邱平義辯稱,因梁柏雄可愛,故其始認領並申報其為邱柏雄之生父,梁春琴則辯稱伊與很多男人在一起,不知邱柏雄為伊與何男人所生云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依據血型遺傳法則,...梁柏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二者間所生等情...」(原審卷一第63頁),足見梁春琴亦無法肯認梁柏雄係其與邱平義所生,而調查局鑑定依據血型遺傳法則,確定梁柏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即已「排除」梁柏雄與邱平義之血緣關係,另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詳後述)亦不足以推翻調查局鑑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足認調查局鑑定為錯誤,梁柏雄亦未舉證證明該鑑定中其血型與其實際血型不相符(本院卷第353頁),是已難認梁柏雄為邱平義所生。

4.次查梁柏雄與邱柏榮、邱柏欽進行DNA鑑定結果,Y染色體半套型均吻合,表示父系遺傳相同;粒線體第一高度變化區及第二高度變化區基因型不吻合,代表母系遺傳不同。梁柏雄與邱柏榮半血親關係指數為0.3680,半血親關係研判為「不確定」;梁柏雄與梁柏欽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7.629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一第142至148頁)。惟就上開半血親關係研判為「不確定」、「確有可能」部分,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4年1月10日函復說明第一點記載邱柏榮與梁柏雄之鑑定報告,因邱柏榮與梁柏雄之Y染色體半套型吻合,因此判定父系遺傳相符,兩者比對30個體染色體基因點位所得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0.3680,偽陽性率0.000000000,依據半血親關係指數參考對照表(即原審卷一第145頁),對應的半血親關係說明為「不確定」。若要判定為「可以肯定」,其半血親關係指數須大於2200以上(偽陽性率低於0.0001)。第二點記載邱柏欽與梁柏雄之鑑定報告,因邱柏欽與梁柏雄之Y染色體半套型吻合,因此判定父系遺傳相符,兩者比對30個體染色體基因點位所得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7.6298,偽陽性率0.00000000,依據半血親關係指數參考對照表(即原審卷一第148頁),對應的半血親關係說明為「確有可能」。若要判定為「可以肯定」,其半血親關係指數須大於2200以上(偽陽性率低於0.0001)。

第七點、依據「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第7.2.4節所述:「其他親緣關係之鑑定,應先比對X(或Y)染色體基因座或粒線體DNA,以研判其是否可排除親緣關係;當無法排除時,其親緣指數亦應達10,000以上,若未達10,000以上時,其偽陽性率應低於0.0001。」本案三份鑑定報告受檢者於Y染色體、X染色體及粒線體皆無法排除親緣關係,然半血親指數皆未達10,000(偽陽性率皆高於0.0001),故鑑定報告係遵循技術規範之準則來呈現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就梁柏雄與邱柏榮、邱柏欽進行DNA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定親緣關係為「可以肯定」,且調查局鑑定依據血型遺傳法則,確定梁柏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即已「排除」梁柏雄與邱平義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其中邱柏榮與梁柏雄之鑑定報告,縱然判定父系遺傳相符,然半血親關係指數僅為0.3680,相較於可以肯定之數值須達2200以上,指數甚低,即難僅以邱柏欽與梁柏雄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梁柏雄與邱平義有血緣關係之依據。梁柏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梁柏雄與邱平義之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無從認梁柏雄與邱平義之自然血緣關係存在。

5.基上,梁柏雄依民法第10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邱平義認領部分,為無理由。㈡梁安利請求確認與邱平義親子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鄧月琴等4人否認梁安利為邱平義所生,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是梁安利訴請確認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查梁安利與邱琇雯進行DNA鑑定結果,二人之X染色體半套型吻合,因受檢者母系遺傳不同,表示兩者父系遺傳相符,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6.840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惟就「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部分,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4年1月10日函復說明第三點,邱琇雯與梁安利之鑑定報告,因邱琇雯與梁安利帶有相同之X染色體半套型且粒線體不同,因此判定父系遺傳相符,兩者比對30個體染色體基因點位所得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6.8408,偽陽性率0.000000000,依據半血親關係指數參考對照表,對應於半血親關係說明為「確有可能」。若要判定為「可以肯定」,其半血親關係指數須大於2200以上(偽陽性率低於0.0001)(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梁安利與邱琇雯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6.8408,猶低於邱柏欽與梁柏雄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7.6298,且系爭鑑定報告就梁安利與邱琇雯進行DNA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定親緣關係為「可以肯定」,梁安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梁安利與邱平義之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無從認梁安利與邱平義之自然血緣關係存在。

3.基上,本件無從證明邱平義與梁安利有血緣關係,梁安利縱然主張經邱平義撫育至成年,然既非經生父撫育,依前開說明,自無認領效力。是梁安利請求確認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㈢梁安利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同共有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亦有明文。

2.本件無從證明邱平義與梁安利有血緣關係,梁安利請求確認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梁安利即非邱平義之繼承人,自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梁安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月琴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無理由。鄧月琴另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建物主張係其基於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取得,非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標的等語,即毋庸論述。

六、綜上所述,梁安利請求確認其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月琴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鄧月琴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鄧月琴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梁柏雄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平義認領梁柏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鄧月琴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梁柏雄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附表:被繼承人邱平義之遺產編號 A: 遺產項目 B: 面積 C: 權利範圍 D: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1平方公尺 2分之1(公同共有) 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52.27平方公尺 2分之1 分割繼承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54.15平方公尺 2分之1 分割繼承 4 新竹市○○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63分之2 繼承 5 新竹市○○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 91平方公尺 7分之1 繼承 6 新竹市○○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63分之2 繼承 7 新竹市○○段0小段00之00地號土地 5平方公尺 63分之2 繼承 8 新竹市○○段0小段00之00地號土地 51平方公尺 63分之2 繼承 9 新竹市○○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 11平方公尺 63分之2 繼承 10 新竹市○○段0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 254平方公尺 8分之1 分割繼承 11 新竹市○○段0小段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 總面積94平方公尺 1分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2 新竹市○○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總面積152.88平方公尺 3分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