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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盧美榮

陳冠宏上 二 人之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 訴 人 陳秀玲

陳秀春陳桂珠被 上訴 人 陳秀鉛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109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盧美榮、陳冠宏(下稱陳冠宏等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不服,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下稱陳秀玲等3人,分則各稱其姓名),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陳秀玲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增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繼承人陳增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陳冠宏等2人對於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冠宏等2人部分:系爭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現耕繼承人取得,陳冠宏具有自耕能力,依法本得單獨辦理現耕登記;縱耕地租賃權兩造均可繼承,將來可能因與地主合意終止而取得補償金,然此僅為期待權,無從作為遺產分割並分配予被上訴人。㈡陳秀玲等3人則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各等語,資為抗辯。陳冠宏等2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陳增福於106年7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㈡兩造就陳增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耕地租約及土地謄本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一第19-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分割遺產範圍為何?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分割遺產範圍為何?

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增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6頁)。其中附表一編號4、5部分,係陳增福生前就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分則各稱其地號),分別與地主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遺之耕地租賃權,兩造既為陳增福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均得繼承該耕地租賃權。因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堪予認定。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陳增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既未能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就陳增福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別判斷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層樓建(1、2層為加強磚造、3樓為輕鋼架鐵皮屋),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之82-8地號土地上,目前為陳冠宏等2人居住使用;編號2之83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目前為農業使用中等情,有卷附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宗,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0頁、第55頁)。本院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現雖由陳冠宏等2人居住使用,然陳盧美榮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40頁),已年逾82歲,陳秀玲等3人及被上訴人亦為陳盧美榮之子女,對於陳盧美榮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除可使兩造享有該不動產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以尊重及符合兩造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外,並可藉此照顧陳盧美榮,保留子女日後再行協商使用、收益或處分方式之彈性,亦不損及該不動產之利用價值等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宜。

⑵、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①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之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

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②陳增福死亡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租約,由現耕人

陳冠宏申請繼承變更登記等情,有卷附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可稽(含繼承人現耕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95-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頁),足認陳冠宏為附表一編號4、5租約之現耕繼承人。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擔任醫院護理長,從事護理工作(見原審卷二第39頁),其餘繼承人即陳盧美榮及陳秀玲等3人亦未主張具有自耕農身分,均無從自任耕作。是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4、5之租約耕地租賃權自應分由現耕人陳冠宏單獨取得為當。

③又附表一編號4、5之租約耕地租賃權,其利益應為耕作

所得,及編定為非耕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可獲得補償之期待;觀諸附表一編號4、5之耕地使用現況照片所示(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7、19、20、75頁),其中編號4之耕地即系爭360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1316平方公尺(換算約398.09坪),單面臨路面寬約45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另系爭362地號土地之租賃面積為1370平方公尺(換算414.43坪),地勢平坦,但未臨路,均為農業使用中;而編號5之耕地即系爭375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495平方公尺(換算約149.74坪),亦未臨路,現為農業使用中,均有使用價值等情(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6-20頁);佐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採用價格比率法,勘估系爭36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3萬6921元、系爭3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價值為131萬2300元、系爭37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價值為315萬4533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73頁),合計附表一編號4、5之耕地租賃權價值共1250萬37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陳冠宏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如需補償其他繼承人,同意按鑑定金額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認附表一編號4、5之耕地租賃權既分由陳冠宏單獨取得,自應由陳冠宏補償陳盧美榮、陳秀玲等3人及被上訴人每人各208萬3959元(計算式:00000000×1/6=0000000),而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增福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福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租賃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 2933/100000 同上 3 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4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 租賃範圍: (1)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均由陳冠宏單獨取得,但陳冠宏應補償陳盧美榮、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及被上訴人各新臺幣208萬3959元。 (2)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字第26-2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 租賃範圍: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盧美榮 6分之1 2. 陳冠宏 6分之1 3. 陳秀玲 6分之1 4. 陳秀鉛 6分之1 5. 陳秀春 6分之1 6. 陳桂珠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