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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袁慧梅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被 上訴人 袁君梅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被 上訴人 袁統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分割被繼承人袁薛淑貞遺產部分;㈢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袁君梅應再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袁君梅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仟伍佰肆拾陸點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9、11至1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3、9、11至13所示。

被上訴人袁君梅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壹仟壹佰壹拾玖點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公同共有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應分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袁君梅、袁統勳依序取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變更之訴及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袁君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袁君梅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上訴人袁君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袁君梅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為被上訴人袁君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袁君梅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袁君梅應返還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776萬5,788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袁君梅應給付上訴人47萬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㈢分割袁薛淑貞所遺790萬4,083元之遺產(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關於㈢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另關於㈠、㈡部分則屬民事事件,前開各該事件已經原審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合併審理,並就上開㈠部分判命袁君梅應返還17萬4,944元予被繼承人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袁君梅返還超過前開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求為返還,係訴外裁判)、另就㈢部分判命分割袁薛淑貞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上開㈠部分其餘之訴及㈡部分之訴。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⒈就前開㈠部分變更其中9萬7,929元之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袁統勳,就該部分聲明求為:袁統勳應給付9萬7,929元本息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另就前開㈠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君梅再給付5萬7,775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復就上述㈡部分按1美金兌換32.318元之匯率換算,更正請求:袁君梅應給付其美金1萬3,546.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另就上述㈡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君梅再給付其美金1萬1,119.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⒌並就前開⒊⒋部分再追加依兩造與袁薛淑貞於民國99年間所達成之協議(下稱99年協議)、兩造於104年1月11日所達成之分割協議(下稱104年1月11日協議)為同一請求;⒍上訴人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聲明求為袁君梅應返還11萬6,386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袁君梅應分得5萬4,812元、上訴人應分得5萬6,698元、袁統勳應分得4,876元,⒎並陳明袁薛淑貞所遺如其114年10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430頁)。經核上述⒈⒉⒋⒌部分、⒍關於返還請求部分均屬民事事件,其中⒈部分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⒈部分之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另前開⒉⒋⒌部分、⒍關於返還請求部分均與分割遺產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與原請求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無不許追加之理;⒍關於分割遺產請求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其追加亦無不合。至上訴人就前述⒊部分更正請求幣別為美金,另就⒎部分變動其主張之遺產範圍,均僅係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袁統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袁薛淑貞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袁薛淑貞之子女,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袁薛淑貞於95年5月22日委託袁君梅為其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地(下稱通北街房地)之房貸、稅捐、管理費等事宜,乃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袁君梅保管,惟㈠袁君梅藉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2至23、25、28、32至5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2至23、25、28、32至55所示存款共711萬9,120元,並將其中702萬1,191元供作己用(餘9萬7,929元則作為繳納袁統勳勞、健保費使用,詳如後述)。㈡袁薛淑貞於96年2月16日以51萬6,000元出售其金條後,金額存入袁君梅之富邦銀行帳戶,袁君梅並未返還。㈢袁君梅於袁薛淑貞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袁薛淑貞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38萬810元,雖已向國防部繳回其中溢領之退休金20萬5,866元,剩餘之17萬4,944元仍為其挪作己用。袁君梅就上述㈠至㈢所示部分,經扣除其已繳納之房地稅4萬8,730元(於原審誤主張為4萬4,276元,業經上訴人更正,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三第373頁)後,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共766萬3,405元(即702萬1,191元+51萬6,000元+17萬4,944元-4萬8,730元=766萬3,405元)之利益,應返還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袁君梅於96年6月25日以價金2,514萬5,766元代為出售兩造之父袁明堂(已歿)所遺登記在袁統勳名下之臺北市○○○路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復北房地)取得前開售屋款後,兩造與袁薛淑貞以99年協議約定由每人分得美金20萬元,袁薛淑貞分得部分則由袁君梅保管,兩造嗣再以104年1月11日協議約定袁薛淑貞分得之美金20萬元由兩造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即每人應分得美金6萬6,666元),惟袁君梅就各該部分僅依序給付伊美金19萬2,000元及美金5萬元,尚欠美金2萬4,666元未給付予伊(即伊個人應分得部分所短少之美金8,000元+伊應分得袁薛淑貞部分所短少之美金1萬6,666元=美金2萬4,666元),袁君梅就此未依約履行並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其中美金1萬3,546.4元予伊。㈤兩造就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袁君梅返還766萬3,405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美金1萬3,546.4元予伊,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如該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袁君梅應返還17萬4,944元(即前述㈢所示部分,至其餘判命返還之32萬2,252元部分,均未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返還,為訴外裁判)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就袁薛淑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及分割遺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前述㈢所示部分,未據袁君梅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㈥袁君梅前開㈠部分所提領袁薛淑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其中9萬7,929元係供作袁統勳勞、健保費使用部分,袁統勳就此受有不當得利,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統勳返還9萬7,929元,及自變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㈦袁君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4、26至27、29至31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4、26至27、29至31所示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共5萬7,775元之利益,並致袁薛淑貞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君梅再返還5萬7,775元,及自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㈧袁君梅就前述㈣所示部分未依約履行,追加依99年協議及104年1月11日協議為同一請求;㈨袁君梅就前述㈣所示部分未依約履行或受有不當得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99年及104年1月11日協議,擇一請求袁君梅再給付剩餘之美金1萬1,119.6元,並加計自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㈩袁君梅於102年3月25日自袁薛淑貞帳戶所提領之150萬元,扣除房貸及兩造分得之款項後,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約定餘款11萬6,386元由袁君梅保管並作為繳納通北街房地水電瓦斯費之用(下稱104年1月19日協議),嗣通北街房地已於114年間因法院拍賣而經第三人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4年11月12日執行點交,104年1月19日協議就前開餘款部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繼續保留必要,追加先位依104年1月19日協議就該餘款單獨分割,由上訴人分配5萬6,698元(含上訴人繳納水電瓦斯費5萬1,823元)、袁君梅分配5萬4,812元(含袁君梅繳納水電瓦斯費4萬9,936元)、袁統勳分配4,876元,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與附表三所示其餘袁薛淑貞之遺產併同分割。

㈡並於本院聲明(含追加、變更之訴):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判命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⑴袁君梅應再給付748萬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袁君梅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3,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袁君梅應另給付5萬7,77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袁統勳應給付9萬7,929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袁君梅應另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1,119.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袁君梅應返還11萬6,386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袁君梅分得5萬4,812元、上訴人分得5萬6,698元、袁統勳分得4,876元。㈦上開廢棄⒉部分,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㈧前開第2至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袁君梅則以:伊不爭執有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惟此乃因袁薛淑貞生前授權由伊保管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並為管理、調度,伊於袁薛淑貞生前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至55所示款項,係袁薛淑貞贈與伊及袁統勳以繳交勞、健保費,非伊及袁統勳挪為己用,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款項,則係袁薛淑貞生前同意用以支付復北房地所衍生出售糾紛之律師費及和解金,伊並未取得分文,至其餘款項亦均花用在袁薛淑貞每年回臺之花費及大陸探親旅遊之支出而無剩餘。又袁薛淑貞以51萬6,000元出售金條所得之款項,亦供其日常生活開支,已花費殆盡;前開各該款項既均已不存在,自無從作為袁薛淑貞之遺產分割。另出售復北房地所得款項,兩造僅就袁薛淑貞分得部分約定為美金20萬元,上訴人及袁統勳分得部分係以1美金兌換32.8元之匯率換算為美金19萬1,659.8元,再由伊匯款予上訴人及袁統勳,伊已給付上訴人美金19萬2,000元,顯已逾其應分得之數額;另袁薛淑貞所應分得之美金20萬元兩造未曾協議分割,且已悉數用於其生活花費,袁薛淑貞去世後,伊係受上訴人誆稱買房急需用錢而以自身款項借款美金5萬元予上訴人,並非袁薛淑貞所應分得之美金20萬元仍然存在並經以104年1月11日協議分割予兩造;又縱該等款項仍存在,亦應與袁薛淑貞之其餘遺產一併分割。伊自袁薛淑貞帳戶所提領150萬元之餘款11萬6,386元,兩造既以104年1月19日協議約定作為繳納通北街房地水電瓦斯費之用,雖該房地已經拍定並登記為他人所有而無繼續保留必要,仍須經兩造會算後始得分配,且應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之款項應扣除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共5萬1,686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袁統勳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辯稱:本件爭議內容均係袁薛淑貞生前授權袁君梅以長姐身分操辦,伊與袁君梅之勞、健保費均掛在西藥服務職業工會名下,多年來由袁薛淑貞贈與存款以為扣繳,上訴人則自忖不會返臺定居而放棄,倘認袁薛淑貞與伊間不成立贈與契約,則以伊為袁薛淑貞支出之日常花費與之抵銷。另縱袁君梅在分配處置遺產過程或有未盡周全之處,惟伊對於分配之結果並無任何疑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於袁薛淑貞生前曾自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717萬6,895元(即711萬9,120元+5萬7,775元=717萬6,895元),並將其中707萬8,966元、9萬9,729元依序供作己用及袁統勳勞、健保費使用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袁薛淑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網路銀行轉帳分行別明細表、存入憑條、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存入憑條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47至153、157、161至167頁)。袁君梅雖坦認有提領該等款項(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一第394頁),惟提出袁薛淑貞於95年5月22日所簽立並經公證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下稱系爭授權書),辯稱其係基於袁薛淑貞之概括授權所為,提領之款項除部分經袁薛淑貞贈與被上訴人以繳納勞、健保費、部分經袁薛淑貞同意用以支付復北房地所衍生出售糾紛之律師費及和解金外,其餘均用於袁薛淑貞每年回臺之花費及大陸探親旅遊之支出等生活開銷費用,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另袁統勳則辯稱:係受袁薛淑貞贈與存款以繳納勞、健保費等語。經查:

⑴觀袁薛淑貞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明載袁君梅除得代理就

通北街房地全權行使、出售、移轉、贈與、出租、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外,另授權袁君梅得代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間之資金調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參以前開2授權事項於該授權書內形式上係分列為不同段落,且通北街房地之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實無必須調度各該銀行帳戶資金始得完成之理,可見該等資金調度之授權與通北街房地上開授權事項之執行並無必然關聯,已不能僅因該2授權事項係同載於系爭授權書內,即遽認袁薛淑貞僅欲在委託袁君梅代理通北街房地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之範圍內,授權袁君梅調度前開各該銀行帳戶之資金。再觀袁薛淑貞生前長居美國,除96年間未入境臺灣地區外,於95至103年間平均每年返臺約4個月,有上訴人所提袁薛淑貞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21頁)。參酌袁君梅於本院供稱:袁薛淑貞在臺期間之生活起居均由伊照顧,在美國時是袁統勳照顧袁薛淑貞,袁薛淑貞很信任伊幫她管帳,大部分時候都是伊與袁薛淑貞一起花費,歷年來兩人互有金錢往來,為免袁薛淑貞日常所需各種支出均由伊代墊,再由袁薛淑貞帳戶扣回之繁複程序,方以系爭授權書委託伊全權處理各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367至368頁),核與袁統勳所辯:伊父母親生前長期在美國、臺灣居住,並由伊與袁君梅分別照料生活,94年底父親病逝後,母親(即袁薛淑貞)固定返臺4個月,由袁君梅負責照料生活起居,每次均由伊負責護送回臺,4個月後再接返美國,往來美臺機票錢均由袁君梅以現金付給伊,為期9年均係如此,總計超過美金2萬9,700元,95年間袁薛淑貞簽署系爭授權書,委託袁君梅全權處理其台銀、富邦、合庫與郵局帳號之事宜等情大致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一第213頁),上訴人亦陳稱:出售復北房地後準備搬入通北街房地時,袁薛淑貞面對袁君梅所提欲搬來通北街房地同住之請求時表示:「那妳要幫我看管房子和管帳」,袁君梅則答稱:「以後你回台灣吃喝都包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復坦認袁薛淑貞在臺期間之日常生活及旅遊育樂等活動均應有相當開銷,並陳明袁薛淑貞在臺灣地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戶之存款及其他財產可資動用,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171至177、191至197頁),堪認袁薛淑貞在其生前頻繁往返臺美兩地,並依序各由袁君梅、袁統勳負責照料其起居之生活模式下,有動用名下各該帳戶資金以支應其在臺期間各項花費之需求,袁君梅並因此與其屢有金錢往來,益徵袁薛淑貞以系爭授權書授權袁君梅調度前開銀行帳戶資金之真意,應在使袁君梅得以為其動用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之存款以支應其在臺期間所需各項活動花費,並非僅限於與通北街房地之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相關者甚明。至袁薛淑貞除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款外縱尚有其他財產可資動用,惟調度何部分財產以供支應在臺所需費用,本繫諸袁薛淑貞之自由意志,非他人所得置喙;袁薛淑貞在臺期間既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本即無需由袁君梅對其盡扶養之義務,況袁君梅尚負責其生活起居之照料,衡以年邁但經濟尚有餘裕之父母,往往因不願增添已各有家庭卻願意擔負其照料事項之成年子女過多麻煩,遂基於補償心態而傾向在各方面給予其等金錢上之彌補,縱袁君梅因照料其起居而同享生活、消費之便,袁薛淑貞亦不致會讓袁君梅以自身財產支應相關費用,袁君梅前開答稱「以後你回台灣吃喝都包在我身上」等語,也僅能解釋為其向袁薛淑貞表明會妥適安排在臺灣地區之起居,難以遽認係由其承擔相關費用之意,故仍不能憑以質疑袁薛淑貞授權袁君梅調度前開銀行帳戶資金以支應其在臺期間所需費用之必要性。從而,袁君梅因獲袁薛淑貞以系爭授權書所為之概括授權,得在支應其回臺期間生活起居相關費用之範圍內動用、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金;上訴人猶稱:袁薛淑貞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財產免遭動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款項共48萬50

0元係為支應通北街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袁君梅所辯其以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支付該房地水電瓦斯費用共48萬500元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堪認屬實。觀袁君梅提領前開款項以支應通北街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應屬其基於袁薛淑貞概括授權為管理通北街房地而動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金之行為,難認係袁君梅未經袁薛淑貞同意所盜領者。至上訴人雖仍質疑袁薛淑貞未曾同意袁君梅無償使用通北街房地,袁君梅至少應自行負擔前開費用半數,因此就該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袁君梅既係於袁薛淑貞在臺期間為照顧後者起居始與之同住於通北街房地,依前說明,袁薛淑貞就袁君梅因此所同享生活、消費之便,衡情應不會責令袁君梅另以自身財產支應費用,上訴人此節主張,無可憑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提領此部分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48萬500元云云,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袁君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至55所示款項共31

萬1,197元,以此依序支付袁君梅、袁統勳之勞、健保費21萬3,268元、9萬7,929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業據提出臺北市西藥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西藥職業工會)之通知事項、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特戶存款單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71頁),核與袁君梅所辯其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款項繳納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共31萬1,197元等情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473頁),上開事實自亦堪認定。參以袁薛淑貞自95年起在臺美兩地係依序受袁君梅、袁統勳照料其生活起居,且依上訴人所提袁薛淑貞於103年9月20日所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03頁),袁薛淑貞對被上訴人歷年來之付出係肯定並表達感激之情,並衡以單筆勞、健保費之數額並非甚鉅,繳納該等款項無非僅係為使生活重心早已不在國內之被上訴人,於陪同袁薛淑貞在臺期間能延續獲得相當之生活、醫療保障,以及前述經濟寬裕之父母及成年子女間之相處常情等節,已顯見袁薛淑貞應有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前開勞、健保費之高度可能。況依系爭聲明書內所載袁薛淑貞對其財產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03頁),可信其對於在臺灣地區之財務狀況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握,然對於該已行之有年之繳納情事亦未曾見其提出異議,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係獲袁薛淑貞贈與而由袁君梅提領款項以繳納其等之勞、健保費等語,應非無稽。至上訴人所指袁君梅因提領袁薛淑貞之存款繳納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而遭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乙情(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下稱另案),係因袁君梅在袁薛淑貞死後仍以已無權利能力之後者名義偽造提款單並持以行使所致(見原審卷一第555至561頁),不能因此推認袁薛淑貞生前並未同意為被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綜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較堪採信,其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繳納前述勞、健保費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構成不當得利,應由袁君梅、袁統勳依序返還21萬3,268元、9萬7,929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以袁君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款項共34萬6

0元以支付律師費及和解金,係於出售復北房地時因可歸責於袁君梅情事所致,應屬袁君梅自身應負擔之費用,袁君梅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已自陳此部分非袁君梅所盜領而屬由袁薛淑貞同意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165頁),袁君梅縱受有該等利益,亦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能認其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⑸再觀袁君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存款行為,雖均係於

系爭授權書簽訂前所為,然觀該等提領數額單次最多僅1萬5,000元,顯係供日常之零瑣花費使用,且自前述袁薛淑貞係為免日常所需各種支出均由袁君梅代墊,再由其帳戶扣回之不便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以觀,應可信該等款項即係袁君梅基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前之前述金錢往來模式,受袁薛淑貞指示提領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者,自不能遽認係由袁君梅所盜領並因此受有利益,袁君梅就此部分亦無需擔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⑹又袁君梅於系爭授權書簽訂後所提領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至8

、19至21、23至24、26至33所示款項之數額雖共計達144萬4,775元,且有部分係轉入袁君梅個人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考量袁薛淑貞既已授權袁君梅得自由動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金,袁君梅縱基於調度方便而將之與其自身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用,本屬情理之常而難逕認已逾越授權範圍。況袁君梅抗辯其以前開提領款項支出袁薛淑貞之相關花費乙情,雖因時間久遠或未能預料將有訟爭而多未能提出當初之消費單據為證,然審酌袁君梅所辯其中陪同袁薛淑貞至大陸地區旅遊之花費部分,縱經扣除上訴人所爭執其中96年至河北霸州醫病之花費18萬5,400元、97年送禮及旅遊花費42萬2,000元及99年至棗庄探親之費用15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仍堪認袁君梅至少有以前開提領款項支出袁薛淑貞旅遊花費共23萬2,5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33頁);關於袁君梅所辯支出居家家具費用50萬5,600元部分,上訴人固稱該等費用係袁君梅基於個人需求未經袁薛淑貞同意即換置家具所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61頁),然該等花費既係為購置供袁薛淑貞與袁君梅在臺同住期間使用之家具等設施所支出,且該等設施已為其等在袁薛淑貞生前共同使用多年,其中縱有依袁君梅個人需求所選購者,亦係為便利其陪伴袁薛淑貞同住時使用之目的而為,復未見袁薛淑貞就此表達反對之意,依前所述,難以僅憑袁君梅因該等費用之支出而共蒙其利,即認此部分支出未經袁薛淑貞同意或非屬其在臺生活所需;再觀袁君梅辯稱袁薛淑貞在臺期間除前開臚列之大陸地區旅遊及居家家具費用外,就平日之食衣住行育樂尚須支出平均每月12萬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其數額雖因屬無任何具體消費品項、數額、參考市價及必要性等相關資料之說法而難以遽採,惟縱逕以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95年至103年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消費支出計算,認定袁薛淑貞自95年至103年止每年平均4個月在臺灣地區之必要生活花費共計92萬5,579元(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經加計前述大陸地區旅遊及居家家具費用後,其總額166萬3,679元(即23萬2,500元+50萬5,600元+92萬5,579元=166萬3,679元)亦早已超過袁君梅前開提領數額,可認袁君梅辯稱其就此部分提領款項係基於袁薛淑貞之授權而使用於袁薛淑貞在臺期間之生活所需且已花用完畢等情,應屬可採,自亦不能認袁君梅就此部分受有何不當得利。

⑺惟觀袁君梅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款項部分係

匯入其在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加拿大多倫多分行所申設之境外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款單、匯款水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

29、135至137頁),且其單筆提領金額依序折合新臺幣40萬2,066元、99萬7,217元,尚非少數,均未據袁君梅提出該等境外帳戶之相關帳目以供查核其用途,形式上已難遽認與其所稱為便利供袁薛淑貞在臺期間生活花費之資金調度需求相關。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款項係匯入袁君梅在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號,下稱883號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款單、匯款水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3頁);參以該匯入金額折合達新臺幣316萬6,080元之多,而依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以111年3月9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327號函所檢送之883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四第231、247至304頁),顯示該款項匯入883號帳戶後係供作袁君梅進行海外基金、股票、外幣、黃金等交易之用,然其交易所得除再次投入前開投資項目外,多以兌換為美金現金、旅行支票或轉匯至其他國外帳戶之方式轉出而流向不明(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四第265至266、273、278至283頁),亦難逕信屬其為供袁薛淑貞在臺期間生活花費所為之資金調度行為。此外,袁君梅復未舉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款項嗣經其用以支應前述袁薛淑貞在臺期間之生活所需花費或其所另指之通北街房地貸款、袁薛淑貞往返臺美兩地之機票費用(含袁統勳陪同往返機票),甚或即屬於袁薛淑貞過世時經兩造先行協議分配之150萬元(剩餘之11萬6,386元供作通北街水電使用)或其於95至96、100至101年間所陸續匯入袁薛淑貞帳戶之6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一第442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難認其將該部分款項匯至其境外或外幣帳戶之行為係符合系爭授權書授權目的所為之資金調度行為,就此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袁薛淑貞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

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應由兩造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共同行使,惟兩造為分割遺產事件之對造,事實上處於對立關係,上訴人得單獨請求袁君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就袁君梅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君梅返還456萬5,36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返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袁君梅因受領變賣袁薛淑貞之金條所得之51萬6,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訴人之主張,袁薛淑貞於96年2月16日所變賣之金條既係袁明堂所遺留予袁薛淑貞單獨繼承之財物,且於出售前係由袁薛淑貞置放於其承租之保管箱內(見原審卷二第43、492頁),衡諸常情,若非已經袁薛淑貞同意或授權,該等金條如何能自其保管箱內取出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存入袁君梅於花旗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是袁君梅縱因該等變賣所得存入其帳戶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上訴人猶謂袁君梅就此應擔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袁君梅應依99年協議履行或因短少給付其復北房地分配款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袁君梅代售由兩造之父袁明堂所遺以袁統勳名義登記之復北房地所得款項2,514萬5,766元,業經兩造及袁薛淑貞以99年協議分割由其等4人各分得美金20萬元,其中袁薛淑貞所分得之美金20萬元並由袁君梅保管,惟上訴人就自己分得部分僅獲袁君梅給付美金19萬2,000元,尚欠美金8,000元未償;嗣袁薛淑貞分得之美金20萬元復經兩造以104年1月11日協議分割為每人各3分之1即美金6萬6,666元,然上訴人亦僅獲袁君梅給付其中5萬元,尚欠美金1萬6,66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及由兩造簽名確認之附件、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對帳單、票面金額美金5萬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28日)之銀行匯票、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買賣雙方)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7、563至581頁、卷二第47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袁君梅雖不否認兩造及袁薛淑貞曾於99年間協議分配前開售屋款項,然仍辯稱:兩造僅就袁薛淑貞分得部分約定為美金20萬元,上訴人及袁統勳分得部分係以1美金兌換32.8元之匯率換算為美金19萬1,659.8元,再由伊匯款予上訴人及袁統勳,伊已給付上訴人美金19萬2,000元;另袁薛淑貞分得之美金20萬元部分,已因用於袁薛淑貞之生活花費而不存在,並未就此進行分配云云。經查:

⒈袁君梅固曾於原審自認:袁薛淑貞、兩造一致同意以匯率1美

金:32.8新臺幣認大數每人分得美金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當初僅有約定匯率32.8元部分,分得20萬元美金是袁薛淑貞與袁君梅的約定,其餘的兩位係依照賣出價金除以4後之金額再以32.8匯率換算,1人約分得美金19萬1千多元等語以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86頁)。觀諸復北房地售屋款2,514萬5,766元原即係由買方以新臺幣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上訴人復坦認因袁君梅要匯款至美國予其,有提及以1美金兌換32.8元之匯率換算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282頁),上訴人卻仍主張兩造及袁薛淑貞間係先約定應給付數額為美金20萬元,再以前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云云,已顯有可議。又設以兩造及袁薛淑貞4人就前開售屋款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之數額為628萬6,441.5元(即2,514萬5,766元÷4=628萬6,441.5元),依前開匯率計算,每人僅可分得約美金19萬1,660元(即628萬6,441.5元÷32.8元≒19萬1,659.80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美金20萬元仍有美金數千元之差距;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因加計自96年起至99年協議時止之利息,故約由袁君梅給付每人各美金20萬元云云,惟已為袁君梅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難認其此節陳述屬實,衡以一般交易常情,亦顯難謂袁君梅有於以前開匯率換算後,仍與上訴人約定逕以美金20萬元之數額為給付之必要。再參以除袁薛淑貞曾於系爭聲明書內提及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尚有花旗銀行之美金20萬元由袁君梅代管(見原審卷一第503頁),並參酌袁君梅曾於另案偵查中辯稱:兩造及袁薛淑貞口頭商議復北房地售屋款分成4份,由伊分別匯到上訴人及袁統勳在美國的帳戶,伊母親及伊本人的部分仍由伊保管,裡面包含賣黃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7頁),可徵美金20萬元應係袁君梅將99年間變賣金條所尚存款項與袁薛淑貞應分得之售屋款加總會算後所得出之數字外,別無其他兩造曾就復北房地售屋款各應分得部分均應以美金20萬元計算之積極事證,況上訴人既坦認袁君梅就其個人應分得部分已給付其美金19萬2,000元,復一再自陳:

其個人應分得部分已拿足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一第144、210、395頁),核與袁君梅所稱上訴人應分得部分僅美金19萬1千餘元等情相符,袁君梅該等辯解自較堪採信;袁君梅上述自認既經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法應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就復北房地售屋款其個人應分得之部分既已受足額之給付,其猶依99年協議請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袁君梅之給付仍有短少,請求袁君梅再給付其美金8,000元云云,自均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以104年1月11日協議分割袁薛淑貞就復北

房地所應分得之美金2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經兩造於同日簽名確認之系爭聲明書第2頁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5頁)。觀兩造於該頁之簽名處雖位於關於通北街房地之協議內容正下方,然參以袁君梅曾於原審多次抗辯:該美金20萬元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並經上訴人取走其應分得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430、439頁);袁統勳於原審亦供稱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銀行現款部分已於協議當時分配完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3頁),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訴請求袁君梅給付其就前開美金20萬元所應分得之款項,此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北司調字835號卷宗核閱無訛;以及審酌袁君梅於104年7月28日交付上訴人之美金5萬元已與104年1月11日之協議具有時間前後之關聯,上訴人並主張係其就前開美金20萬元所應分得之一部分,袁君梅則未能證實係其交付上訴人之借款,應以上訴人主張係基於104年1月11日而交付乙節較為可採等情,暨考量上訴人及袁君梅復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聲明書第4項所示優惠存款,亦經兩造於繼承開始時協議供清償通北街房地房貸使用並已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3頁),足徵兩造亦應有以104年1月11日協議分割該美金20萬元為每人各3分之1甚明,尚難僅憑兩造於系爭聲明書之簽名位置遽斷兩造未達成此部分之分割協議。至袁薛淑貞於103年9月20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內既明載其遺產尚有花旗銀行之美金20萬元,而為其代管該款項之袁君梅就此未當場為該筆款項已花用完畢之相關表示,事後始再以此為由辯稱該等款項於袁薛淑貞死亡時已不存在云云,難認屬實。綜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以104年1月11日協議分割該美金20萬元為每人各3分之1,應屬可信;準此,上訴人依104年1月11日協議,請求袁君梅給付尚欠其之美金1萬6,666元(即美金20萬元÷3-美金5萬元≒1萬6,6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袁君梅返還供作給付通北街房地水電費用使用之餘款11萬6,386元及請求就該部分單獨分割部分:

⒈兩造前就袁薛淑貞在臺灣銀行存款餘額進行分配,所餘11萬6

,386元經兩造以104年1月19日協議供作通北街房地之必要開銷使用,如有剩餘再予分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一第370頁),堪認屬實。惟該部分未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返還範圍內,此經本院遍查原審全卷並與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0、349、374頁),乃原審竟就該當事人未聲明事項判准返還(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一第7、12頁),顯屬訴外裁判。然觀該部分未經袁君梅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聲明不服,嗣本院更審前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0條但書規定,袁君梅已無從對此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即具確定判決之形式而仍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以:通北街房地已於114年間因法院拍賣而經第三人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4年11月12日執行點交,104年1月19日協議就前開餘款部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繼續保留必要為由,於本院再行追加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⒉兩造原就前開屬袁薛淑貞遺產而尚未分割之餘款,以104年1

月19日協議供作支應通北街房地水電瓦斯費用使用,該部分款項嗣後如何結算分析,自繫諸前開目的何時完結,以及完結時該部分遺產履行前開目的之狀況而定,要與袁薛淑貞之其他遺產無涉,自應認兩造已有就此協議於袁薛淑貞之其餘遺產外單獨分割之意。通北街房地已於114年間因法院拍賣而經第三人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4年11月12日執行點交等情,業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通北街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14年8月18日北院信113司執戊字第77878號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347至348頁),前開餘款供作支應該房地相關支出使用之目的應已完結,上訴人並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審酌上訴人及袁君梅於兩造達成104年1月19日協議後,既依序各以自己財產先行墊付通北街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5萬1,823元、4萬9,936元(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二第63、85頁),應逕以該部分遺產償還上訴人、袁君梅各自墊付之前述款項後,再就剩餘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由每人各取得4,876元【即(11萬6,386元-5萬1,823元-4萬9,936元)÷3≒4,875.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兩造協議以前開11萬6,386元支應通北街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嗣於該目的完結後再依相關單據結算分配之意旨。故此部分遺產應由袁君梅分配5萬4,812元(即4,876元+其繳納之水電瓦斯費4萬9,936元=5萬4,812元)、袁統勳分配4,876元、上訴人分配5萬6,698元(即11萬6,386元-5萬4,812元-4,876元=5萬6,698元);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㈤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本件兩造就袁薛淑貞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9、11至13所示遺

產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等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應由袁君梅依序返還之456萬5,363元(即40萬2,066元+99萬7,217元+316萬6,080元=456萬5,363元)、17萬4,944元(超逾此部分之返還請求雖經原審判決確定,惟亦係訴外裁判)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遺產均為金錢,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原物分割,再由兩造向金融機構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爰就前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3、9、11至13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袁君梅返還456萬5,363元、美金5,546.4元(即美金1萬3,546.4元-美金8,000元=美金5,54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袁薛淑貞如附表三編號3、9、11至13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

3、9、11至1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關於袁君梅應返還前開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分割遺產部分,誤列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求為分割之11萬6,386元為袁薛淑貞之遺產分割,復未列入袁君梅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為袁薛淑貞之遺產,均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104年1月11日協議,請求袁君梅給付美金1萬1,119.6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已提出民事變更擴張聲明暨準備八狀追加該部分請求,事後並更正為以美金請求;前開書狀至遲應於袁君梅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之110年10月27日前已送達袁君梅,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卷三第25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104年1月19日協議,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11萬6,386元,由上訴人、袁君梅、袁統勳依序取得5萬6,698元、5萬4,812元、4,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依104年1月19日協議,請求袁君梅返還11萬6,3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不合法,另逾此範圍之其餘追加、變更請求,則均無理由,亦應駁回之。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5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就其餘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關於該附表編號34至39所示提領紀錄之相關資料及資金去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惟該等款項已經本院認定係供作袁薛淑貞在臺期間生活花費使用如前(見四、㈠⒉⑹),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袁薛淑貞死亡前由袁君梅提領之款項)㈠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 期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資 金 去 向 1 95年5月3目 提現 1萬5,000元 提領現金 2 95年5月8日 提現 1萬元 提領現金 3 95年5月15日 提現 1萬元 提領現金 4 96年2月15日 轉帳 20萬元 轉入袁君梅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5 96年3月1日 轉帳 55萬元 轉入袁君梅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6 96年6月14日 提現 2萬元 提領現金 7 96年6月18日 提現 2萬元 提領現金 8 96年6月22日 提現 1萬元 提領現金 9 97年3月5日 網際轉帳 20萬元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99年12月20日 網際轉帳 10萬元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113萬5,000元 ㈡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 資 金 去 向 11 96年7月25日 5,500元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97年5月2日 2萬5,000元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98年8月12日 5萬元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0年12月29目 5萬元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3年1月6日 5萬元 轉入袁君梅臺灣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18萬500元 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外幣帳戶) 編號 日 期 金額 資 金 去 向 16 96年2月15日 美金1萬2,219元(折合新臺幣40萬2,066元) 匯入袁君梅花旗銀行美國紐約分行00000000號帳戶 17 96年2月15日 加拿大幣3萬5,175.21元(折合新臺幣99萬7,217元) 匯入袁君梅花旗銀行加拿大多倫多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18 96年3月1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3月11日) 美金9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316萬6,080元) 匯入袁君梅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883號帳戶 ㈣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編號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 資 金 去 向 19 95年4月26日 (追加之訴) 1萬2,500元 20 95年5月11日 (追加之訴) 1萬元 21 95年5月24日 (追加之訴) 3,900元 22 95年7月6日 9萬30元 袁君梅支出律師費轉入成介之律師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95年7月27日 3萬2,000元 提領現金 24 95年7月30日 (追加之訴) 1萬元 25 95年7月31日 25萬30元 袁君梅支出和解金轉入成介之律師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26 95年12月14日 (追加之訴) 1萬元 27 95年12月14日 (追加之訴) 1,200元 28 96年3月2日 10萬元 轉入袁君梅花旗(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29 96年6月1日 (追加之訴) 2,163元 30 96年6月10日 (追加之訴) 3,006元 31 96年8月10日 (追加之訴) 5,006元 32 97年8月14日 20萬元 轉入袁君梅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2萬9,835元(第一審請求部分為67萬2,060元,追加部分為5萬7,775元) ㈤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 期 金額 (新臺幣) 資 金 去 向 33 96年8月30日 25萬5,000元 轉入袁君梅台北富邦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98年1月20日 5萬元 轉入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35 98年2月26日 4,711元 轉入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36 98年5月2日 4,581元 轉入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37 98年9月25日 4,561元 轉入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38 99年3月23日 9,976元 提領現金,其中4,584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39 99年3月24目 4,892元 轉入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40 99年6月8日 1萬2,179元 提領現金,其中4,587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41 99年11月2日 1萬2,164元 提領現金,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42 100年1月11日 2,696元 提領現金,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43 100年1月17日 1萬170元 提領現金,其中4,907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44 100年3月29日 2,696元 提領現金,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45 100年5月30日 1萬2,698元 提領現金,其中4,827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46 100年7月26日 1萬5,383元 提領現金,其中5,523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47 100年10月4日 1萬315元 提領現金,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48 100年11月11日 1萬2,363元 提領現金,其中5,175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49 101年3月9日 1萬2,110元 提領現金,其中5,427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50 101年5月14日 1萬4,012元 提領現金,其中8,060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51 101年9月18日 1萬3,616元 提領現金,其中6,344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52 101年11月8日 1萬2,696元 提領現金,其中5,896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53 102年3月25日 2萬7,252元 提領現金,其中1萬2,764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54 102年8月13日 3萬950元 提領現金,其中1萬4,911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55 103年1月22日 3萬1,176元 提領現金,其中1萬4,924元用以支付袁統勳之勞、健保費,其餘用以支付袁君梅之勞、健保費 合 計 56萬6,197元 ㈠~㈤總 計 717萬6,895元【第一審請求部分為711萬9,120元(含後以變更之訴請求袁統勳給付之9萬7,929元),扣除變更之訴,尚請求袁君梅給付702萬1,191元,另追加部分則請求袁君梅給付5萬7,775元】附表二(袁薛淑貞死亡後由袁君梅自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款項)編號 日 期 摘 要 金額 (新臺幣) 資 金 去 向 1 103年12月2日 網際轉帳 3萬3,946元 2 104年4月20日 網際轉帳 30萬元 其中20萬5,866元繳回國防部之溢領退休金 3 104年7月28日 網際轉帳 4萬6,864元 其中2萬8,224元繳納袁君梅勞健保費、1萬8,640元作為繳納袁統勳勞健保費 合 計 38萬810元 上訴人主張17萬4,944元為袁君梅挪作己用(該部分已確定)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袁薛淑貞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自袁薛淑貞臺銀6183號帳戶提領之存款 113萬5,000元 袁君梅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袁薛淑貞日常生活花費殆盡 非遺產 2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號所示自袁薛淑貞臺銀4925號帳戶提領之存款 18萬500元 同上 同上 非遺產 3 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號所示自袁薛淑貞臺銀6629號帳戶提領之存款美金10萬8,219元、加幣3萬5,175.21元,折合新臺幣共456萬5,363元 456萬5,363元 同上 同上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4 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25、28、32所示自袁薛淑貞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提領之存款67萬2,060元(包含已領出作為律師費及和解金之款項) 67萬2,060元 同上 同上 非遺產 5 如附表一編號33至55號所示自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包含已領出用以支出被上訴人健保費共31萬1,197元者) 56萬6,197元 袁君梅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繳納袁君梅勞健保費部分,係袁薛淑貞贈與,其餘費用係袁薛淑貞日常生活費用,已花費殆盡 非遺產 6 袁薛淑貞於96年2月16日以51萬6,000元出售其所有之5兩金條4塊後,存入袁君梅富邦帳戶內 51萬6,000元 袁君梅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袁薛淑貞日常生活花費殆盡 非遺產 7 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24、26至31號所示自袁薛淑貞富邦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提領之存款5萬7,775元 (追加之訴) 5萬7,775元 袁君梅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同上 非遺產 8 袁君梅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中用以支出袁統勳健保費,而應由袁統勳返還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9萬7,929元 (變更之訴) 9萬7,929元 袁統勳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繳納袁統勳勞健保費部分,係袁薛淑貞贈與 非遺產 9 袁君梅於袁薛淑貞死後之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28日,依序自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提領3萬3,946元、30萬元、4萬6,864元,後向國防部繳回溢領退休金20萬5,866元,其餘款項共17萬4,944元應返還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袁君梅返還38萬810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超出17萬4,944元部分為訴外裁判) 17萬4,944元 袁君梅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同編號5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10 袁君梅於102年3月25日自袁薛淑貞臺銀6183號帳戶內提領150萬元,繳納房貸9萬3,614元後,兩造各分得43萬元,並約定餘款11萬6,386元由袁君梅保管,作為繳納通北街房屋水電瓦斯費之用 11萬6,386元 袁君梅返還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後,先位主張應單獨分割,由上訴人分配5萬6,698元(含上訴人繳納水電瓦斯費5萬1,823元)、袁君梅分配5萬4,812元(含袁君梅繳納水電瓦斯費4萬9,936元)、袁統勳分配4,876元,備位主張應與其他遺產一同分割 約定繳納通北街房屋之水電瓦斯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由兩造依104年1月19日協議分配如四、㈣所示 11 袁薛淑貞中崙郵局帳戶存款 12萬6,770元及其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12 袁薛淑貞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1萬1,522元(原判決誤載為11萬522元)及其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13 袁薛淑貞合庫銀行帳戶 3元及其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