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張立筠律師被 上 訴人 A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攜同被上訴人A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上訴人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主張其母甲○○與上訴人交往多年,上訴人於民國000年初,知悉甲○○懷孕後即購買自家建案房屋登記於甲○○名下,供其待產使用,且於其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支付甲○○生產費用,並於其出生後之000年00月至000年0月間,按月匯款5萬元或以上金額至甲○○帳戶,以支付其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匯款資料、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173、227、239至307、367頁,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復舉證人即甲○○之胞弟乙○○關於上訴人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及上訴人因甲○○懷孕而贈送1戶新北市○○區房地之證述為憑(本院卷第256至25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釋明足以懷疑其與上訴人間存在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又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自屬對本件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上訴人聲請親子血緣鑑定(本院卷第89、302頁),上訴人雖以隱私權等為由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卷第108、425頁),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因被上訴人未成年,故命其母甲○○攜同被上訴人前往。本件鑑定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先墊付;上訴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