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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健彥

李人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 代理 人 萬晏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健彥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健彥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健彥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闕初美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伊、李健彥、訴外人李美莉(109年7月28日歿,由楊昌翰、楊雅婷代位繼承)、鄭李美娜、李正彥(92年8月23日歿,由李人俊、李秋蓉代位繼承),伊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李闕初美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868萬2,052元,伊特留分數額為286萬8,205元。李闕初美於98年11月17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李健彥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4分之1。李健彥於110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己所有,僅由其子李人傑匯款4萬9,506元予伊,侵害伊特留分282萬2,299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李健彥為規避其他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復於110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李人傑名下,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1、2項規定,該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健彥給付282萬2,299元本息;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李健彥、李人傑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110年6月23日遺囑繼承登記、110年7月9日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李闕初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李健彥應給付上訴人282萬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李人傑於110年7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李健彥於110年6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闕初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健彥經李闕初美以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在李人傑協助下,於110年5月30日召開繼承人會議,達成遺產分配協議,上訴人對遺產分割結果無異議並配合提出印鑑證明,默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李闕初美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應計入其於84年間特種贈與上訴人之100萬元或扣還該代償債務款項;李闕初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均李健彥委由李人傑代償,李人傑另基於為李闕初美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管理之意思,代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費用,對李闕初美及其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權。扣除上開債務後,李闕初美可分配遺產為2,587萬703元,上訴人特留分額為258萬7,070元。上訴人已取得特種贈與100萬元,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10萬319元,逾其應取得之91萬6,933元,伊以上訴人應分得之存款22萬9,292元扣抵溢領保險金18萬3,386元,匯予上訴人4萬5,906元,上訴人受分配遺產已逾特留分數額。李健彥因李人傑代墊李闕初美所遺債務而贈與系爭不動產,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李人傑善意受讓該不動產,均無返還之責。李闕初美其他繼承人未主張扣減權,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李闕初美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上訴人、李健

彥、訴外人李美莉(109年7月28日歿,由楊昌翰、楊雅婷代位繼承)、鄭李美娜、李正彥(92年8月23日歿,由李人俊、李秋蓉代位繼承),上訴人對李闕初美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0分之1。李闕初美依序於98年11月17日、105年9月12日作成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指定李健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金4分之1。李健彥於110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復於同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人傑等情,有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除戶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自書遺囑、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至35、47至65、79至93、233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李闕初美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上訴人默示拋棄其特留分扣減權云云。然查,李人傑係於成員為李闕初美之孫子女之LINE群組「阿嬤ㄟ孫仔」開示系爭遺囑,並與其他孫子女討論領取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及保險金之手續及處理方式,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或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債務之分割方法,該群組內未見上訴人、李健彥、鄭李美娜等人為任何陳述,上訴人之子女未代其表示關於遺產分割之意見,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卷一第145至163頁、本院卷第121至168頁)。至李人傑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65至209頁、卷三第73頁),固可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照片、簽名等,請李人傑協助處理印鑑證明委託書、銀行繼承委託書,簽名後連同印鑑證明寄送予李人傑,嗣雙方就系爭保險金發放情形交換資訊,李人傑於110年11月19日傳送表格結算應分配存款4萬5,90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傳送存摺影本供李人傑匯款入帳等情。然此僅為上訴人配合李人傑辦理領取銀行存款及保險金之手續,李人傑處理完畢後,始於110年11月18、19日陸續說明各繼承人分得款項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201頁),足見於完成該等手續前,上訴人不知可得遺產若干,自不知特留分是否受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合辦理上開手續,乃默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殊無可採。末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30日親自出席家族會議並受分配鑽石手鐲,雖有證人鄭李美娜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128頁)。惟該次家族會議出席人員並非李闕初美全體繼承人,此觀鄭李美娜證述其未親自出席,即屬明瞭。且該會議目的在於由李闕初美之子女或孫子女各自拿取部分首飾、珠寶等飾品作為紀念,該等飾品價值不明,甚有部分繼承人對上訴人取走鑽石手鐲有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對話紀錄、卷二第127、131頁鄭李美娜證言)。李人傑雖於該會議中開示遺囑,惟無證據可認李闕初美全體繼承人討論並就遺產分割達成共識,自難以其繼承人之單純沉默,謂為默示協議分割協議,亦無從僅憑上訴人取得鑽石手鐲,即認其同意、承認遺產之分割或拋棄特留分扣減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乙節,為不可採。

㈢李闕初美遺產範圍之認定及上訴人特留分之算定:

⒈李闕初美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價值如該附表

所示;所遺債務包括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數額如該附表所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借款債務228萬560元業由李人傑清償,李人傑另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清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貸款債務202萬2,914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富邦人壽函、繳款記錄表、存摺影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7、235頁、卷二第164、199、218頁、卷三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2至103、248頁),堪信真實。又李闕初美生前使用之首飾、珠寶等物品已於前述家族會議中由繼承人各自索取分配完畢,兩造均同意此部分飾品價值不計入李闕初美之遺產價值(本院卷第175、185頁)。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3、4是否屬李闕初美之遺產、特種贈與或債務,分敘如下。

⒉附表一編號6:

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定甚明。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李美華、李美麗(即李美莉)、李美娜(受益比例各4分之1)、李秋蓉、李人俊(受益比例各8分之1),有富邦人壽保險單、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27頁),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金非屬李闕初美之遺產,無須計入其遺產價值,亦不因李闕初美於遺囑列載該保險金,即認屬其遺產。至李闕初美於自書遺囑雖指定「保單貸款於本人百年後,尚未清償部份由李健彥一人償還,償還之後,照保單受益人比例繼承」(原審卷一第233頁),惟兩造不爭執該保單借款債務列為李闕初美之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其死亡後該債務如何清償,要屬李闕初美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影響遺產價值之認定。被上訴人以李人傑清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為由,主張系爭保險金屬李闕初美之遺產,自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7:

查,證人鄭李美娜固證稱:上訴人對其負有100萬元債務,由李闕初美代償,李闕初美表示日後分錢時須先扣除此1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惟其所述內容,與被上訴人主張李闕初美手書「贈與長女李美華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代還美娜30萬,投資飛鴻70萬)」等語不符(原審卷一第215頁),鄭李美娜復稱該文件並非李闕初美字跡(原審卷二第129、130頁),且無法證明該30萬元或100萬元款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即不得歸扣列為李闕初美之應繼遺產。再者,鄭李美娜之證言及上開手書文件均未提及上訴人與李闕初美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上訴人因此對李闕初美負有何等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應將該款列為上訴人對李闕初美之債務,亦屬無據。

⒋附表二編號3、4:

查,李人傑聘用外傭照顧李闕初美之相關費用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195萬741元乙節,有薪資表、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統一發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37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李闕初美名下財產有相當價值,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其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其以存款自行繳納日常生活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原審卷二第5至54頁),難認其生活費用均李人傑負擔。再依系爭遺囑、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人壽保險資料、保險單借還款明細、房屋貸款契約書、富邦人壽函等件可知(原審卷一第35、233、339至340頁、卷二第97、105至108、164、177、199至218頁),李闕初美於98年6月間投保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保險金額300萬元,於同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400萬元,再以上開保單借款清償該房貸債務,同年11月17日並以公證遺囑指定李健彥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則李闕初美作成遺囑指定李健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清償債務,實寓有由李健彥照料其生活至終老並清償債務,再由李健彥繼承該不動產之意。嗣李健彥交由李人傑處理聘僱外籍看護、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等事宜,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李人傑,復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於李闕初美生前,李人傑主動表示由其負責外勞費用、冷氣費用等,有鄭李美娜證言可參(原審卷二第130頁),且李人傑未曾據此對李闕初美為任何請求。從而,李人傑縱支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外勞費用,或因照料李闕初美之生活而有所支出,均係承李健彥之意,基於奉養李闕初美至終老之心而為,嗣並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主觀上有為李闕初美管理事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李闕初美對李人傑負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無因管理債務,洵屬無據。

⒌綜上,李闕初美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合計3,303萬1,17

0元,其債務如附表二編號1、2,合計434萬9,118元,遺產價值合計2,868萬2,052元(計算式:33,031,170-4,349,118=28,682,052)。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為10分之1,已如前述,其特留分額應算定為286萬8,205元(計算式:28,682,052×1/10=2,868,205,元以下四捨五入)。㈣上訴人得請求李健彥返還不當得利:⒈查,上訴人已領取系爭保險金其中110萬319元、李闕初美銀

行存款4萬5,906元等情,有上訴人與李人傑間對話紀錄、保險給付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01、207至209頁、卷二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2、103、248頁)。

次查,依應繼分分配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上訴人應受分配數額為22萬9,292元(計算式:1,146,460×1/5=229,292),而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系爭保險金之方法,上訴人應受分配之保險金為91萬6,933元(計算式:3,667,732×1/4=916,933),合計114萬6,225元。惟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受益人李美麗即李美莉先於李闕初美死亡,致富邦人壽給付其他受益人之保險金多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為減少相互找補之煩,逕以其計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114萬6,225元,扣除上訴人取得之保險金110萬319元後,分配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其中4萬5,906元予上訴人(計算式:1,146,225-1,100,319=45,906),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三第73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將依遺囑指定方式分配之保險金,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之數額加總,一次分配予各繼承人,然系爭保險金非屬李闕初美遺產,不應計入遺產之分配,已如前述,則扣除繼承人間以保險金為找補部分後,實際上各繼承人均依應繼分取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準此計算,上訴人受分配之遺產為22萬9,292元,扣除該款後,其特留分不足額為263萬8,913元(計算式:2,868,205-229,292=2,638,913)。

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憑(原審卷一第7頁)。然李健彥業於110年6月2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同年7月9日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於李人傑,斯時上訴人尚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李健彥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嗣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李健彥依此部分無效之遺囑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雖不能取得其權利,惟其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於善意之李人傑,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該項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上訴人雖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無法回復系爭不動產為李闕初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予分割,上訴人因而未能取得相當於其特留分之遺產或獲得補償,李健彥則因該部分無效之遺囑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上訴人特留分不足額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健彥返還其特留分不足額263萬8,91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李健彥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然李健彥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自承因李人傑代其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於李人傑,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73頁),足見李健彥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增加其總體財產,又由李人傑代償其依遺囑應清償之債務,而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於李人傑,仍受有免於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之利益,不能僅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移轉,即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⒊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健彥給付既屬有據,

其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李健彥、李人傑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110年6月2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同年7月9日之贈與登記,回復為李闕初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健彥給付263萬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第2項命李健彥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7 31,884,71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7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7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 5 李闕初美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及孳息 1,146,460元 6 富邦人壽滿福寶萬能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金 3,667,732元 7 對上訴人之特種贈與(或代償上訴人對鄭李美娜之債務) 1,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單借款債務 2,280,560元 2 富邦人壽房屋貸款債務 2,068,558元 3 李人傑代墊外勞費用 1,950,741元 4 李人傑代墊生活費 5,528,340元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