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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王東銘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上 訴人 王鳳鑾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

黃國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頎律師

許雅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鳳麗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王鳳麗於111年5月10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遺產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侵害伊對王鳳麗遺產之6分之1特留分權利,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被上訴人竟否認伊有繼承權存在。又王鳳麗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所示外,因被上訴人於王鳳麗死亡後,未經伊同意,自附表編號1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7,900元、編號6帳戶領取1萬0,600元、編號7帳戶領取4萬2,000元、編號8帳戶領取299萬8,000元、編號9帳戶領取61萬4,000元,合計367萬2,500元,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上訴人之367萬2,500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應納入遺產範圍併予分割,並請求分割由伊取得其中6分之1即61萬2,083元(3,672,500÷6≒612,083)。王鳳麗之遺產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王鳳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請求分割王鳳麗之遺產;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2,083元及自112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王鳳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㈢王鳳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2,083元,及自112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盡對王鳳麗之扶養義務及未曾探問、長期刻意忽視王鳳麗,已造成王鳳麗身心重大痛苦,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王鳳麗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自無權請求分割王鳳麗遺產。縱認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伊代墊王鳳麗之喪葬費51萬4,550元、遺產稅206萬1,358元及遺產稅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1萬0,966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又王鳳麗生前患有○○○○○○○○、○○○○○○○○○、○○○○○○○等重症,日常生活受病症影響而需仰賴伊照顧,且自61年起無法工作,其日常所需款項主要由伊供應。伊提供資金予王鳳麗從事股票交易以排遣心緒,委由王鳳麗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7至61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而借名在王鳳麗名下,該借名契約關係因王鳳麗死亡而終止,伊得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股息;縱認無前述借名關係,伊提供資金由王鳳麗代為操作,將所得獲利支應兩人日常龐大開銷,而成立合夥關係,王鳳麗因過世而退夥,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或合夥財產返還請求權,系爭股票及股息屬遺產債務,應優先原物返還伊。再者,王鳳麗生前向伊借款260萬5,205元,伊代墊王鳳麗之保單保險費共600萬3,012元、醫療費及車資47萬8,242元、醫藥敷料費7萬9,457元、營養保健食品61萬6,416元、雜項支出54萬1,679元、61年至111年4月之每月消費支出計973萬5,686元,屬王鳳麗積欠伊之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分割前先由王鳳麗之遺產按兩造合意之次序扣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王鳳麗於111年5月11日死亡,未婚亦無子女,而其父王允、母李豆分別於73年12月31日、85年5月11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兄弟姐妹按人數平均繼承,而王鳳麗之兄弟姐妹共13人,其中王炎輝、王全城、王淑珍、王平亮、王望本、王富茂等6人,分別於19年12月21日、23年9月1日、48年5月15日、88年8月10日、107年6月15日、111年5月1日死亡而無繼承權;另張王揚珠、王明亮、王鴻亮、王素貞、王東輝等5人拋棄繼承,故王鳳麗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為6分之1。又王鳳麗於111年5月10日由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簽立認證書,辦理系爭遺囑之認證。被上訴人於王鳳麗過世後,自附表編號1帳戶領取7,900元、編號6之帳戶領取1萬0,600元、自編號7帳戶領取4萬2,000元、自編號8帳戶領取299萬8,000元、自編號9帳戶領取61萬4,000元,合計367萬2,500元。另王鳳麗之遺產(積極財產)至少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存款及前述367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119頁),且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原法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公告、系爭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出具之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14號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6、7所示帳戶明細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71、81至83、145至151、157、213、215頁、卷二第469至474頁及卷三第91至99、193至209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對王鳳麗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對王鳳麗之扶養義務及未曾探問、

長期刻意忽視王鳳麗,已造成王鳳麗身心重大痛苦,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王鳳麗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

⑴王鳳麗雖於61年間自臺北市○○○○○○處離職後,未再就業(見

本院限閱卷第6至12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自82年起陸續罹患○○○○○○○○、○○○○後之○○○、○○○○○○○等重症,自82年1月24日起日常生活需仰賴專人照顧;且因上開病症於82年1月24日住院同年2月6日出院,後長期反覆入院治療,於87年3月間經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並於89年3月16日經診斷○○○○○而需長期○○治療,於89年3月24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92年9月11日接受○○○手術而○○○○,需每天接受○○治療,後因罹患○○○○○○○○○而於102年3月及11月接受○○○○○○○○置換手術,另因患有○○○而於107年5月24日接受○○○○○○切除手術,並因○○○後患有○○○○及○○○○○○而於108年2月至3月間急診住院,於111年1月25日接受周邊置入○○○○○○○○術,於111年5月11日因○○○○○而病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然王鳳麗自離職後在家操作買賣股票維生,業據王鳳麗之姪女即證人王筱君、王玫君證述王鳳麗可以自己走路,只是比較慢,會投資股票,作為養老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6、24、26、27頁),且王鳳麗投資股票、領取存款利息等之每年收入從60幾萬元至80幾萬元不等,名下有股票等財產總額396萬餘元(股票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限閱卷第28、43、58、73、87、101、103至117頁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6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況王鳳麗於76年間買受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0年9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2,004萬2,716元乙情,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王鳳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31、151至154頁),且王鳳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好事年年保險(保險單號:0000000000)、福鑫高照保險(保險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及中國人壽保險,嗣分別於111年4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期間解約,而取得解約金218萬7,710元、370萬2,888元、357萬7,680元(原審卷三第51至55、217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共計946萬8,278元,足認王鳳麗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對王鳳麗並無扶養義務,自無對王鳳麗不盡扶養義務可言。至於被上訴人稱王鳳麗買賣股票、系爭房地、保險之資金均係其所提供,其為系爭股票、系爭房地、保險之實質出資云云,並以王鳳麗無工作能力為證,然王鳳麗長期買賣投資股票獲利,並非無謀生能力,且王鳳麗於系爭遺囑中自書其遺產包含各銀行分行存款、股票等在內,並未提及其名下股票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投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有系爭遺囑可考(原審卷三第193至209頁),至證人王筱君證述王鳳麗沒有工作,我認為她的資金來源應該都是向被上訴人借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王玫君證述王鳳麗沒有收入,錢一定是被上訴人借給她的,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可見均是前述證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股票、系爭房地、保險(僅係代墊保險費,詳後述)之出資人或與王鳳麗成立合夥關係,其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⑵查上訴人與王鳳麗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早年同住改制前

臺中縣大甲鎮,關係不睦,王鳳麗於46年間隨同母親離開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此後被上訴人、王鳳麗與上訴人間不曾聯繫及謀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其餘三房兄弟感情淡薄,於王鳳麗身故後,經詢問均未能取得其聯繫電話等語(原審卷二第435頁),堪認上訴人與王鳳麗等兄弟姐妹間感情淡薄,自從王鳳麗於46年間搬離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後從未往來,亦無彼此聯絡方式,則上訴人不知王鳳麗患病,且未於病中探視慰問,尚難認有重大違反倫常而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⑶被上訴人主張王鳳麗於生前多次表示三房任何兄弟姐妹(包

括上訴人在內)都不能繼承她的財產,並舉證人王筱君、王玫君證述為證(原審卷三第18、26頁),然系爭遺囑之認證書記載「…公證人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内容,並闡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内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予以認證。」等語(原審卷三第191頁),且證人即公證人楊昭國結稱:當時王鳳麗有說日常生活是妹妹在照顧她,她願意把所有財產都給妹妹,關於扣減權,伊講述一遍法條規定,王鳳麗知悉並認可而在認證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三第184、186至187頁),則王鳳麗當時知悉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僅就內容為「本人的繼承人為妹妹王鳳鑾…本人的遺產包括各銀行分行存款(附件一),股票(附件二)等等結餘款,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全部由王鳳鑾一人來繼承。本人死亡後,有關的喪葬禮程依照佛教的告別式儀式,本於簡單溫馨的精神辦理。」等語之系爭遺囑辦理認證,未表示或增記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旨,衡情難認王鳳麗有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再參佐於王鳳麗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以LINE與上訴人聯絡(原審卷二第29至37頁),表達希望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意,並未提及王鳳麗有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在上訴人拒絕拋棄繼承後,被上訴人更稱上訴人準備繼承王鳳麗之債務等語,衡情王鳳麗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最為密切,若王鳳麗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被上訴人豈可能不知情,而未於前揭對話中提及,反而要求上訴人拋棄繼承,由此益證王鳳麗於生前未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情。從而,證人王筱君、王玫君之前揭證述顯有可議,尚難採信。況上訴人並未對王鳳麗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已如前述,則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王鳳麗生前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亦不因此使上訴人喪失繼承權。

⒊綜上,上訴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對王鳳麗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㈡王鳳麗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儲值金及系爭股票

、367萬2,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及返還代墊系爭保險保險費600萬3,012元債務:

⒈附表編號1至16之存款、儲值金及編號62之367萬2,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王鳳麗過世後,自王鳳麗之帳戶提領367萬2,500元,且王鳳麗之遺產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存款、儲值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16之存款、儲值金及編號62之367萬2,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屬王鳳麗之遺產。

⒉附表編號17至61之系爭股票部分:查系爭股票為王鳳麗所有

,業據王鳳麗在系爭遺囑中載明,被上訴人稱系爭股票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在王鳳麗名下或兩人係合夥關係云云,難認有據,詳如前述,是系爭股票亦屬王鳳麗之遺產。

⒊被上訴人稱王鳳麗生前向其借款260萬5,205元或對王鳳麗有2

60萬5,20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舉王鳳麗名下銀行帳戶於99年6月30日至111年4月6日期間多筆以現金存入之存款共計260萬5,205元(見原審卷三第313頁之附表3、卷一第225至273頁及卷二第46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前開帳戶明細僅得證明有該等現金存入該帳戶,無從證明該等現金係被上訴人所存入及兩人間有借貸合意,從而,難認被上訴人對王鳳麗有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260萬5,205元。

⒋查被上訴人曾為王鳳麗支付系爭保險保險費600萬3,012元乙

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證(原審卷三第

51、55頁,本院卷第219、221頁),則其抗辯其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王鳳麗返還該代墊之保險費,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陸續密集提領前述保險之解約金共946萬8,278元,不得再自王鳳麗之遺產中扣抵該代墊之保險費云云。然王鳳麗之系爭保險及中國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係匯入王鳳麗之帳戶,王鳳麗生前係自行運用帳戶資金投資股票及維持生活,且被上訴人係在王鳳麗生前提領部分解約金(本院卷第131至135、279頁),則被上訴人稱其係在王鳳麗指示下提領部分款項作為王鳳麗之生活開銷等語,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以憑採。

⒌被上訴人復稱其支付王鳳麗之醫療費及車資47萬8,242元、醫

藥敷料費7萬9,457元、營養保健食品61萬6,416元、雜項支出54萬1,679元,其對王鳳麗有請求該等費用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計程車收據、送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307至323頁及卷三第347至46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與王鳳麗同住,可輕易取得前開發票及收據等單據,是該等單據不足以證明前開費用係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支付,且王鳳麗有資力可維持生活,詳如前述,亦難認王鳳麗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該等費用之需要。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⒍被上訴人稱其支付王鳳麗61年至111年4月之生活費,按行政

院主計總處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計算後總計為973萬5,686元,其對王鳳麗有請求該等費用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王鳳麗有資力可維持生活,詳如前述,亦難認王鳳麗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生活費之需要。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⒎綜上,王鳳麗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儲值金及系

爭股票、367萬2,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及返還代墊系爭保險之保險費600萬3,012元債務。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王鳳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鳳麗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為6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又王鳳麗以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狀表示行使扣減權(原審卷一第11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王鳳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㈣王鳳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⒈關於王鳳麗或遺產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先行抵扣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支付王鳳麗之喪葬費51萬4,550元、遺產稅206萬1,358元及遺產稅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1萬0,96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9、208頁),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⑵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且本件被繼承人王鳳麗除被上訴人外,無其他債權人,不影響債權公平受償,復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王鳳麗返還代墊系爭保險之保險費600萬3,012元之債權,得由王鳳麗之遺產扣償。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對王鳳麗之遺產先行扣償部分為喪葬費51

萬4,550元、遺產稅206萬1,358元、遺產稅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1萬0,966元、返還代墊系爭保險之保險費600萬3,012元之債權,合計858萬9,886元。

⒉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4條、民法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鳳麗之應繼財產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對王鳳麗有返還代墊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債權及代墊遺產管理之費用共計858萬9,886元。

兩造合意依序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如附表編號62之367萬2,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如附表編號44台達電股票316萬2,078元、編號46智邦股票131萬9,475元(本院卷第367、379頁)抵償後,尚有43萬5,833元未抵償(8,589,886-3,672,500-3,162,078-1,319,475=435,833),下一次序用以抵償之標的為編號19日月光控股股票6,182股(本院卷第378頁),該股票於王鳳麗111年5月11日死亡時,每股市價為96.2元(原審卷一第62、63頁),則前開尚未抵償之43萬5,833元約為日月光控股股票4,531股之價值,茲以該4,531股日月光控股股票抵償之;剩餘日月光控股股票1,651股(6,182-4,531=1,651)及其孳息,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附表編號2、3、15、16存款及儲值金,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至於其他存款、股票(即附表編號1、4至14、17、18、20至43、45、47至61)係屬可分之權利,均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從而,王鳳麗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公平適當。

㈤如附表編號62之367萬2,500元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扣償完畢,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2,083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所繼承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按6分之1、6分之5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被繼承人王鳳麗之遺產(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 股數 股票價值 上訴人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分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92元暨其孳息 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澳幣0.38元暨其孳息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合作金庫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0.55元暨其孳息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5,869元暨其孳息 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88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19,644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0,140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728,772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大醫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5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4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11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411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129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057元暨其孳息 同上 同上 15 儲值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卡號:000000000) 69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16 儲值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卡號:000000000) 190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17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第一金 1,558股暨其孳息 41,053元 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18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大聯大 45,161股暨其孳息 2,384,500元 同上 同上 19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日月光控股 6,182股暨其孳息 594,708元 同上 其中4,531股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餘1,651股及其孳息,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20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群益證 2,420股暨其孳息 35,937元 同上 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21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潤泰新 4,573股暨其孳息 335,658元 同上 同上 22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第一金 17,820股暨其孳息 469,557元 同上 同上 23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台塑 2,118股暨其孳息 216,036元 同上 同上 24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大宇 1,000股暨其孳息 15,000元 同上 同上 25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宏泰 3,000股暨其孳息 69,600元 同上 同上 26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中纖 7,979股暨其孳息 63,991元 同上 同上 27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中鋼 18,807股暨其孳息 643,199元 同上 同上 28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台橡 6,612股暨其孳息 191,748元 同上 同上 29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光寶科 11,535股暨其孳息 735,933元 同上 同上 30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佳錄科技 350股暨其孳息 3,500元 同上 同上 31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仁寶 5,028股暨其孳息 115,644元 同上 同上 32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亞瑟 154股暨其孳息 1,540元 同上 同上 33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鴻友 1,334股暨其孳息 13,340元 同上 同上 34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兆豐金 4,100股暨其孳息 157,235元 同上 同上 35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日盛金 1,548股暨其孳息 19,195元 同上 同上 36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中信 875股暨其孳息 8,750元 同上 同上 37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精誠 607股暨其孳息 46,799元 同上 同上 38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三芳 381股暨其孳息 7,600元 同上 同上 39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威致 868股暨其孳息 29,078元 同上 同上 40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和鑫 18,966股暨其孳息 210,522元 同上 同上 41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臺化 8,721股暨其孳息 681,982元 同上 同上 42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新纖 12,914股暨其孳息 245,366元 同上 同上 43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利奇 4,606股暨其孳息 92,350元 同上 同上 44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台達電 14,148股暨其孳息 3,162,078元 同上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45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旺宏 2,003股暨其孳息 75,312元 同上 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46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智邦 6,025股暨其孳息 1,319,475元 同上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47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宏達電 2,100股暨其孳息 96,915元 同上 由上訴人按6分之1,被上訴人按6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48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新興 71,103股暨其孳息 1,983,773元 同上 同上 49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台中銀 8,238股暨其孳息 114,096元 同上 同上 50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發金 25,473股暨其孳息 417,757元 同上 同上 51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發金乙特 828股暨其孳息 7,344元 同上 同上 52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金 14,303股暨其孳息 349,708元 同上 同上 53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亞聚 908股暨其孳息 25,651元 同上 同上 54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正崴 10,199股暨其孳息 339,626元 同上 同上 55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永豐金 18,921股暨其孳息 328,279元 同上 同上 56 股票 永豐金證券博愛分公司艾笛森 5,556股暨其孳息 86,673元 同上 同上 57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南亞 2,109股暨其孳息 177,999元 同上 同上 58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宏遠 2,511股暨其孳息 19,359元 同上 同上 59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正新 10,668股暨其孳息 352,044元 同上 同上 60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聯電 2,141股暨其孳息 104,159元 同上 同上 61 股票 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宏碁 8,102股暨其孳息 227,261元 同上 同上 62 債權 被上訴人於王鳳麗死後提領附表編號1帳戶7,900元、編號6帳戶10,600元、編號7帳戶42,000元、編號8帳戶2,998,000元、編號9帳戶614,000元 3,672,500元 由上訴人分得其中612,083元 全部用以抵償遺產管理費用及王鳳麗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858萬9,886元之一部分。 備註:本附表所示股票之價格,除編號30、32、33、36係以每股10元計算外,其餘均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1年5月11日為基準日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為準。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