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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榮淑娟(兼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榮亮晴(兼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榮家勇(兼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榮美(兼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榮家勳(兼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蘇曼萍(即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娟(即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雄(即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明筠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榮佳威自民國95年11月5日至108年7月12日止有婚姻關係,於榮佳威死亡時為榮佳威法定繼承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與榮佳威上開期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伊對榮佳威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及應繼分為1/2,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榮淑娟、榮亮晴、榮家勇3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榮淑娟等3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榮淑娟等3人之上訴於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榮美、榮家勳、蘇曼萍、蘇秀娟、賴建雄等5人(下分稱姓名,與榮淑娟等3人合稱上訴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1月5日與榮佳威(原名榮阿忠,於108年7月12日死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學義餐館」公開辦理婚宴(下稱系爭婚宴),合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成立要件,與榮佳威存在婚姻關係。榮佳威死亡時,伊為榮佳威之配偶,就榮佳威之遺產,與上訴人即榮佳威之兄弟姐妹同為繼承人,伊應繼分為1/2,詎上訴人以伊與榮佳威生前無婚姻關係,否認伊為繼承人。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規定,求為確認㈠伊與榮佳威自95年11月5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㈡伊對榮佳威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2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榮佳威為花蓮布農族人,於93年間其父親死亡後,返回花蓮承接其父租地造林工作,嗣其繼母95年7月14日死亡,其辦完喪禮後,始於同年8月底北上工作,迄96年年底前均住於公司宿舍,期間亦有交往之女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二人於95年初結識進而於同年11月5日辦理系爭婚宴結婚之事。況依布農族習俗,結婚仍保留「殺豬分肉」與族人分享之儀式,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婚宴,未曾通知上訴人參加,除無上開布農族儀式外,亦未有漢人傳統或宗教儀式,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婚宴照片、喜帖、結婚證書為證,所舉之證人,除不能確認參加系爭婚宴之日期,亦未證明辦理結婚之儀式,難認被上訴人與榮佳威確有於95年11月5日踐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儀式而成立婚姻關係。縱被上訴人與榮佳威生前同居互稱老公、老婆,或榮佳威曾於相關資料配偶欄填載被上訴人,抑或榮佳威訃文記載被上訴人為「護喪妻」,均無法推認該二人自95年11月5日至108年7月12日止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非榮佳威之配偶,對榮佳威遺產無繼承權等語,資為答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㈠榮佳威於108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榮秀婷於108年10

月26日死亡,榮秀婷之子女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准予拋棄繼承(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而由榮秀婷之兄弟姊妹即上訴人為榮秀婷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更字卷第75-122、167-180、287頁)。

㈡上訴人均為榮佳威之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榮佳威於95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學義餐館」舉辦系爭婚宴而成立婚姻關係,迄榮佳威死亡前,二人婚姻關係存在,其為榮佳威配偶,對榮佳威遺產有繼承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當事人結婚未具備此項法定要件,即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榮佳威於95年11月5日結婚而為其配偶,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榮佳威於95年11月5日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兩名以上證人之合於上開結婚法定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稱其於95年初結識從花蓮北上工作之榮佳威,後因

個性相合進而交往,於95年11月間二人互許終身結婚後同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惟其較榮佳威年長10歲,曾有婚姻紀錄,尚須扶養與前配偶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榮佳威之胞姊不贊同榮佳威與其結婚,其與榮佳威決定以簡單樸實方式辦理婚事,遂於95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學義餐廳」辦理婚宴,有女方親屬及雙方友人參加,雖有邀請榮淑娟等榮佳威兄弟姐妹,但均未到場等節,固舉證人即其母袁秀榮、其女劉怡彤、劉子瑜、其弟袁德福、友人李彩蘭、宋憶鵑之證詞為佐,並提出榮佳威訃文、被上訴人與榮淑娟及其配偶郭世銓之LINE對話紀錄、保費繳款通知、康健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榮佳威臉書對話截圖、告別式照片、家庭聚餐照片、錄音譯文與光碟、榮佳威於108年4月19日與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徵信人員對談譯文(下稱系爭書證)等件為據。惟查:

⑴依袁秀榮所稱:榮佳威與被上訴人95年11月5日結婚,在○○請

客,親戚朋友共開三桌,榮佳威親戚朋友沒到場,因為榮佳威說不要請他們來。請客當天被上訴人與榮佳威未穿禮服,無謝禮,無準備結婚證書,亦無二人亦未上台證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至109頁);袁德福證稱:伊是榮佳威與被上訴人結婚見證人,婚禮日期不記得,僅記得是十幾年前,本來三桌,一桌主桌,伊與伊二姐袁秀榮坐主桌,當天大概20幾人,湊成兩桌,榮佳威與被上訴人當天未穿禮服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卷【下稱花院卷】一第262-264頁);劉怡彤證稱:被上訴人與榮佳威結婚在台北縣○○鄉一個熱炒店,名稱「學藝小吃」,有公開儀式,就是跟大家講,請大家一起來慶祝,伊不記得時間,僅記得是伊小學,原本要辦三桌,但後來男方家人都沒有來,所以併成兩桌等語(見花院卷一第257-260頁);劉子瑜證稱:伊記得95年過完伊妹劉怡彤生日(00月00日)後沒多久,榮佳威與被上訴人就結婚宴客,伊有參加,在「學藝」或「藝學」小吃店,本來三桌變兩桌,因為榮佳威家人沒有來,現場二人沒穿新郎新娘服,沒有司儀唱名進行結婚儀式,不記得有無結婚證書或用印,只知道大家都知道這是婚禮一起吃飯等語(見花院卷一第422-425頁);宋憶鵑證稱:伊本來不知道榮佳威與被上訴人是要結婚,去那邊才知道是要辦理結婚儀式,請大家一起見證,當天沒有收紅包,伊不記得哪一年,覺得有超過10年等語(見花院卷一第264-265頁);及李彩蘭證稱:伊有參加榮佳威與被上訴人結婚,不記得日期,大概10幾年,在○○一個學藝小吃,榮佳威找伊去作見證,伊與伊先生有去,沒有收紅包等語(見花院卷一第266-267頁)參互以考,可知除袁秀榮有證述系爭婚宴日期外,其餘證人均表示不記得年度或日期,至上開證人雖均證稱有參加被上訴人與榮佳威在新北市○○區之小吃店之結婚餐宴云云,然質之其等關於該次婚宴之流程、儀式,均表示榮佳威與被上訴人並無穿結婚禮服,現場無擺設結婚禮簿或婚紗照片,過程中並無主婚、證婚、上台敬酒、答禮等任何儀式,更遑論證人宋憶鵑稱,其受邀到場前,不知二人要結婚等情,而綜觀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除受邀者約2桌一同吃飯外,並未有任何結婚儀式外表,得讓不特定之人觀之立可認識其等為舉行結婚之儀式。又查,被上訴人稱其舉行系爭婚宴處所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學義餐館」,惟該址於97年1月17日始有設立「學義行」,營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未有於95年間設立餐廳或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更字卷第137頁),則95年11月5日是否有「學義餐館」設於上開地址營業,亦非無疑。況且,一般人舉行婚宴多會以攝影或拍照紀念,並與參與親友合影留念,而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婚宴之結婚照片、影片,顯與常情有違。綜上,依上開證人所述,已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榮佳威於95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學藝餐館」有行定式禮儀而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於其使用名稱「小嫻」之臉書帳戶

感情狀態係設定「穩定交往中」,而非「已婚」,此有上訴人提出臉書截圖可參(見原審更字卷第141頁),則被上訴人與榮佳威是否有結婚之情事,已非無疑。再參諸榮家勇陳稱:94、95年間伊與榮佳威都在花蓮部落家中,從事造林工作,榮佳威95年8月後才北上工作,因伊送榮佳威北上,日期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榮美陳稱:100年伊與榮淑娟、榮亮晴去被上訴人母親○○家提親被拒絕,被上訴人母親稱榮佳威愛喝酒,不可能讓二人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及榮亮晴所稱:被上訴人與伊弟弟榮佳威交往時,伊有北上去找榮佳威,伊97年才看過被上訴人,在○○或○○卡拉OK店,被上訴人是該店老闆娘,當時伊有問榮佳威為何交往,其稱是應酬,二人真正交往應該是在97年年初左右,榮佳威亦未曾向伊說與被上訴人辦婚宴之事,反而是伊提醒榮佳威是否去辦結婚,倘不結婚,辦殺豬儀式,被上訴人也不願意,且明白告訴伊,他們在一起就可以,伊很肯定二人同居係在97年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以察,足認其等所述關於榮佳威在花蓮部落工作生活、北上工作、結識被上訴人及二人同居、論及婚嫁等時間、過程,與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榮佳威結識後舉行系爭婚宴結婚之時點、情節顯有不符。再參以證人林菁瑛證稱:伊在94年年底開始與榮佳威交往,當時榮佳威住在花蓮崙山部落,於95年2月過年期間,伊有至崙山部落榮佳威住處與其母親、家人一起過年,榮佳威母親95年7月過世,伊有參與喪事處理,並幫榮佳威母親上粧及給予奠儀,其母過世後約同年8月,榮佳威至臺北○○附近工作,住公司宿舍,其後伊有於放假、生日時北上找榮佳威慶生3次,並住榮佳威宿舍,約96年伊畢業後,二人因距離感情變淡而未繼續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9頁);及證人吳世凡證稱:伊與榮佳威曾一起同在○○光纖通訊工程行工作,伊任職期間為96年10月至98年4月,榮佳威於伊任職前即在該工程行工作,伊任職後與榮佳威同住公司○○○○路宿舍同房約2、3個月左右,榮佳威之前已住於宿舍,其後榮佳威搬走,榮佳威那時應該是認識了被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同住,但伊未曾聽聞榮佳威表示其要結婚一事等語(見花院卷一第416-418頁),核與榮家勇、榮亮晴、榮美上開所述,榮佳威於95年8月前係在花蓮部落家中生活及工作,其繼母蘇素琴過世辦完後事才北上工作並住於公司宿舍,94、95年間係與林菁瑛交往中,以及榮佳威係於96年12月間結識被上訴人後,才搬離公司宿舍與被上訴人同居等情大致相符,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於95年初結識北上工作之榮佳威,二人並於95年11月間結婚乙節為真。至被上訴人稱榮佳威係於95年初即在○○光纖通訊工程行工作等情,有榮佳威任職之初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分行員工薪資帳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07-309頁),惟上開帳戶係榮佳威於95年9月8日開立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此有上開銀行114年2月27日函及檢送開戶資料與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3頁),不僅不能證明榮佳威於95年初即北上工作,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榮佳威係於95年8月間才北上工作乙節,應屬實在,則被上訴人以其與榮佳威於95年初結識,進而於同年11月5日舉行系爭婚宴之過程,即難憑採。

⑶觀諸被上訴人之系爭書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榮佳威生前

交往並同居10多年,期間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榮佳威生前以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向保險公司投保,及被上訴人於榮佳威死後以未亡人身分辦理喪禮事宜等事實,惟均不能證明其與榮佳威確有於95年11月5日踐行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要件而成立婚姻關係。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榮佳威於95年11月5日結婚,迄榮佳

威死亡前,二人婚姻關係存在,其為榮佳威之配偶,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既非榮佳威之配偶,則其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榮佳威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其應繼分為1/2,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榮佳威自95年11月5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之婚姻關係存在及其對榮佳威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2,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