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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A01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113年度家上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酌定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而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5,446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對上開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訴關於㈠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及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3條第2項提高裁判費原定額數加徵比例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㈡關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系爭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㈢至於請求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費用;㈣請求剩餘財產1,140萬2,996元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6,362元,本訴部分合計應徵裁判費20萬4,612元(計算式:6,750+1,500+196,362=204,612)。另關於被上訴人反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89萬5,446元本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0萬6,112元(計算式:204,612+1,500=206,112)。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