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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周明頡

周志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佩瑛

吳彥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秉章

王麗琴(即周秉仁之承受訴訟人)

周沛璇(即周秉仁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李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麗琴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麗琴如各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周秉章、周秉仁(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其配偶王麗琴、女兒周沛璇承受訴訟)為被繼承人葛金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葛金香生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與國防部就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葛金香死亡後,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伊等與周秉章、周秉仁繼承而公同共有,周秉仁向伊等母親即訴訟代理人徐佩瑛承諾,暫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周秉仁所有,待國宅禁止處分5年期限屆滿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等各6分之1(下稱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周秉仁之繼承人即王麗琴、周沛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不再依系爭協議為請求,另補充法律上陳述:伊等與周秉仁、周秉章繼承葛金香依系爭契約對於國防部之債權為準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因王麗琴、周沛璇已協議分割周秉仁之遺產,將系爭房地分配由王麗琴單獨取得,上訴人乃變更聲明對王麗琴為請求,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王麗琴、周沛璇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56萬7570元(見本院卷第316、320-323、329-330、368、375-381、418-419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葛金香因係訴外人周水發(已歿)之配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下稱系爭權益),其生前已於101年12月14日與國防部簽訂系爭契約,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契約所生權利及附表三所示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葛金香與周水發育有3子周秉仁、周秉文、周秉章,因周秉文先於葛金香死亡,伊等為周秉文之子,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為葛金香之代位繼承人,則系爭契約所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債權及系爭存款應由伊等與周秉仁、周秉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詎周秉仁、周秉章未與伊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逕於102年3月13日向國防部出具協議書表示葛金香之繼承人周秉仁、周秉章已協議由周秉仁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云云,經國防部於102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周秉仁所有,伊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受妨害,周秉仁受有逾越其應繼分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周秉仁死亡後,王麗琴、周沛璇協議分割其遺產,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王麗琴所有,爰先位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麗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伊等。倘認伊等不得請求王麗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伊等因而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所失利益之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王麗琴、周沛璇給付伊等各356萬7570元。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存款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至於被上訴人稱其支出葛金香喪葬費合計30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且高於行情,不同意以遺產支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葛金香向國防部提出承購申請、尚未完成簽約手續前即死亡,其尚未行使系爭權益,系爭房地非其遺產。嗣周秉仁、周秉章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周水發之子身分,協議由周秉仁行使系爭權益,經國防部核准由周秉仁承受系爭權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秉仁。上訴人為周水發、葛金香之代位繼承人,不具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承購資格,伊等行使系爭權益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周秉仁亦未與徐佩瑛達成任何協議。倘認上訴人繼承取得葛金香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然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周秉仁、周秉章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由周秉仁行使買賣權利,亦屬合法。且中華民國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周秉仁所有,周秉仁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僅得向國防部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周秉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況周秉仁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並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自102年起即與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為全家安身立命之所,上訴人長達10年未表示異議,竟趁周秉仁病重之際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周秉仁經國防部核准簽約,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倘認周秉仁為不當得利,亦應由國防部向周秉仁請求返還,非上訴人所得請求。關於葛金香之遺產分割方法,系爭存款應先支付周秉仁、周秉章分別支出葛金香喪葬費各15萬元,餘款再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葛金香之系爭存款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葛金香如附表三所示存款,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㈢先位:王麗琴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王麗琴、周沛璇應給付上訴人各356萬757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葛金香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上訴人、周秉仁、周秉章為葛金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葛金香死亡後,周秉仁、周秉章向國防部提出102年3月13日協議書,中華民國於同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周秉仁所有,周秉仁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王麗琴、周沛璇就周秉仁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王麗琴於112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0、24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葛金香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應由上訴人與周秉仁、周秉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眷戶凡已領取部分輔助購宅款,或購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之住宅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不再辦理權益承受,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葛金香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基於周水發之配偶身分,得優先承受周水發享有之系爭權益,其已行使,並於101年12月14日與國防部簽訂系爭契約,然其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繼承其所遺財產等情,業經國防部102年4月12日令敘明(見原審卷第79頁),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函覆明確,並檢附系爭契約、國防部102年4月12日令、周秉仁與周秉章簽名之102年3月13日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7-81、323-330頁、本院卷第203-210、227頁),至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1月7日函記載葛金香「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自備款及簽約作業」,應係與另一名承購人之簽約日期混淆而屬誤繕(見原審卷第77、79頁);又周秉仁並未以自己名義重新與國防部締約,而係在系爭契約背面「委託代辦交屋者」欄簽名:「受託人周秉仁」(見原審卷第330頁),應認為繼承葛金香與國防部已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而葛金香與國防部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6條明訂:「如乙方(即葛金香)於本契約書第2條所定標的建物及標的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前死亡者,應由乙方之繼承人概括承受與本契約書相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權益在內)」(見原審卷第328頁),與上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2條第12項規定相符,且周秉仁、周秉章向國防部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亦有記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之……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葛金香生前已以周水發配偶身分行使系爭權益並簽訂系爭契約,周秉仁、周秉章不得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重複行使,葛金香依此契約所生權利,於其死亡後,應依民法規定,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包括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得繼承葛金香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麗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葛金香之繼承人因繼承系爭契約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應得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周秉仁、周秉章之同意行使之。此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抗辯周秉仁、周秉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0條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云云,顯屬無據。㈡又按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準占有人

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於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周秉仁、周秉章向國防部提出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自述為葛金香之全體繼承人,2人協議由周秉仁承受葛金香之權利等語,該繼承系統表載明「上列系統表屬實無訛,如有偽報、遺漏或錯誤,致他人繼承權益受損害時,申請繼承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見原審卷第80、81頁),則依上開說明,國防部不知葛金香另有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未參與協議,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秉仁,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與周秉仁、周秉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債權已因國防部對準占有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從再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該公同共有債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向國防部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由國防部向周秉仁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亦非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周秉仁、周秉章公同共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因周秉仁以債權準占有人身分受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周秉仁關於受領原屬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依應繼分比例享有之利益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而王麗琴、周沛璇因周秉仁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地後,王麗琴復依協議分割而取得全部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王麗琴自應就其因繼承關係及周沛璇無償讓與關於原屬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依應繼分比例享有之利益部分,負返還之責。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麗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權利濫

用云云。惟上訴人之母徐佩瑛自107年8月起即多次向周秉仁、王麗琴詢問系爭房地限制轉讓之5年期限已過,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王麗琴則屢屢答稱碰面再談等情,有兩造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3-48、229-247頁),堪認上訴人於適當時期行使權利,並非不行使權利而引起周秉仁夫妻之正當信任,上訴人因數年來協商不成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王麗琴移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既屬有據,其他請求權基礎及其備位請求王麗琴、周沛璇返還價額部分,即無庸審理。

八、葛金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秉仁、周秉章主張其等為葛金香支付喪葬費用各15萬元等語,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單據,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詢天宏禮儀有限公司、祥龍禮儀有限公司亦未獲覆,然依內政部95年11月委託研究報告調查結果顯示,國人治喪平均金額為35萬4145元,採統包套裝服務且包含安葬費用者,總費用平均為30萬3648元(見原審卷第311頁),參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款規定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葛金香喪葬費合計30萬元符合常情而可採信,依上開說明,該等費用應先以系爭存款支付。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喪葬費以13萬3000元為合理云云,惟其所提殯葬業者費用表單僅為基本規格,可依需求增減,又不包含殯儀館規費(即遺體冰存、拜飯費用、禮堂場租、冷氣費用、淨身室場租、誦經室場租、火爐清潔費、遺體火化費等),另須實支實付,且不含稅(見本院卷第171-181頁),顯非喪葬費用之全部,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葛金香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上訴人、周秉仁、周秉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即系爭存款,先支付周秉仁、周秉章支出葛金香喪葬費各15萬元後之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全體繼承人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爰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麗琴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葛金香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洵屬有據,本院認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關於上訴人請求王麗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參系爭房地同棟其他樓層房地於111年10月10日之交易實價約2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3頁),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被繼承人葛金香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葛金香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明頡(次子周秉文之子) 1/6 周志澄(次子周秉文之子) 1/6 周秉章(三子) 1/3 周秉仁(長子) 1/3,由周秉仁之繼承人王麗琴、周沛璇公同共有

附表二(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登記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49 王麗琴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00樓之1) 全(含共有部分: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9) 王麗琴

附表三(被繼承人葛金香之遺產即系爭存款):

編號 遺產內容 帳號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與原審判決相同) 1 清大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47萬3040元及孳息 先支付葛金香殯葬費15萬元予周秉章、15萬元予王麗琴、周沛璇公同共有,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一信存款 00000000000000 109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