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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王唯丞

王博學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堉苓

王金煌被 上訴 人 王曾錦足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夙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王堉苓及王金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王唯丞、王博學(下稱王唯丞等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王唯丞等2人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王堉苓及王金煌等2人(下稱王堉苓等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王國夫為夫妻,王國夫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伊與王唯丞等2人及王堉苓等2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即各為5分之1。伊與王國夫於58年11月25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因王國夫死亡而消滅,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王國夫與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附表三,其中被上訴人財產編號3部分金額更正為293萬3260元),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726萬9584元。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請求分割王國夫之遺產,並自王國夫之遺產中扣除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伊,剩餘遺產再予以分割。又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因王國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動產,現為伊實際所居住,為維持晚年安定生活,請求將該不動產原物分配予伊,再由伊補償金錢予其他繼承人,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王國夫所遺如附表一「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兩造就王國夫所遺如附表一「財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王唯丞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唯丞等2人則以:王國夫生前罹患○○○,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上訴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王堉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被上訴人在管理王國夫財產期間,從未召開家族會議,伊等無從獲悉王國夫名下財產使用收益之情形;直至本件訴訟期間,伊等始知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從王國夫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匯出194萬8491元至被上訴人於該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下稱附表四),旋於同日匯入王金煌之帳戶;另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24日、109年1月14日,從王國夫名下臺北松江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計6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該等金錢均不知去向;且王國夫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原出租訴外人鴻福眼鏡行使用,每月租金4萬2000元至5萬3000元;但自105年4月起至114年3月之租金收益共526萬1000元,均未匯入王國夫所有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故前開款項皆應計入王國夫之遺產分配。況王唯丞為王國夫支出醫療費59萬9060元、雜物費15萬6981元、餐費3萬3375元、外勞薪資34萬4912元、外勞伙食費33萬5100元、外勞仲介費5萬6400元、外勞加班費1萬9841元,及外勞健保費1萬1831元,共計155萬7500元,均屬王國夫生前對王唯丞所負之債務,應先於王國夫之遺產扣除後,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王國夫所遺如附表一、四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王堉苓、王金煌則以:伊等同意原審判決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之判斷等語。

五、查,㈠王國夫於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與王國夫於58年1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因王國夫死亡而消滅,應以109年2月9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㈢被上訴人與王國夫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各如附表三所示;㈣王國夫生前因罹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王國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王堉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保險明細資料、存款帳戶餘額,及上開監護裁定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第29至第63頁、第81至83頁、第93至119頁、283頁、295頁、360頁、431頁、479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㈡應扣除遺產之債務範圍為何?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⒈附表一部分:

被繼承人王國夫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35至136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王國夫之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路房地原出租予鴻福眼鏡行,每月租金4

萬2000元至5萬3000元;但自105年4月起至114年3月之租金收益共526萬1000元,均未匯入王國夫所有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應列入王國夫之遺產範圍云云,並提出王國夫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之往來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8頁)。而鴻福眼鏡行自104年4月起迄今承租系爭○○路房地,租金自105年至109年2月止每月5萬2000元、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為5萬元,自110年5月起迄今為每月4萬2000元等情,有卷附鴻福眼鏡行112年2月22日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25至535頁)。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取系爭○○路房地租金,然辯稱:王國夫於受監護宣告時,王唯丞等2人均有簽立同意書,且王唯丞於○○○○調查訪視時,亦陳述因照護王國夫相關費用甚高,家屬欲處理其名下存款及房產,以支付照顧相關費用,而申請監護宣告;故系爭○○路房地租金在王國夫過世前,是用於支付王國夫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開銷,此均為王唯丞等2人所明知;至王國夫過世後之租金收入,王唯丞等2人均有默契是要給伊作為日常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兩造均簽名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院○○○○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35頁),且經王唯丞等2人於原審就系爭○○路房地租金收入於王國夫死亡前,係用以照顧王國夫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等事實為自認(見原審卷㈣第7頁)。

⑵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王唯丞等2人雖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自認系爭○○路房地租金收入於王國夫死亡前係用於照護王國夫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云云。然王唯丞等2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路房地租金收入於王國夫死亡前,係用以照顧王國夫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租金在王國夫死亡前,係由其收取用於支付王國夫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開銷乙節,確屬實在。故王唯丞等2人主張該部分租金所得應列入王國夫之遺產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王國夫死亡後,仍繼續收取系爭○○路

房地租金;然系爭○○路房地為王國夫之婚後財產,並列入王國夫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325頁),可見被上訴人本得基於王國夫之配偶及繼承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路房地。且王唯丞等2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7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王唯丞等2人既未舉證其對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租金於王國夫死亡後,繼承人均同意由伊收取租金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語,非無可採。再觀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敏皙即鴻福眼鏡行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路房地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27至531頁)。則王唯丞等2人及王堉苓等2人藉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路房地之租金,以履行其扶養義務,核與常情相符,自難認該等租金 為王國夫之遺產孳息而應列入遺產範圍。故王唯丞等2人抗辯系爭○○路房地租金債權應列入王國夫之遺產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⒊附表四編號2、3部分:⑴王唯丞等2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自王國夫名下系

爭中小企銀帳戶匯出194萬8491元至其名下同銀行帳戶,同日再自其帳戶匯出200萬元至王金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王國夫名下系爭郵局帳戶,先後於108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24日、109年1月14日,遭被上訴人各提領10萬元,共計60萬元;上開194萬8491元及60萬元均屬不當得利,應將該等不當得利債權列入王國夫遺產範圍等語,並舉中小企銀111年8月1日建國字第1118102890號函、108年7月26日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小企銀111年2月25日建國字第1118100706號函、108年7月26日取款及存款憑條、111年5月31日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21頁、第213頁、第267至271頁、第357至359頁)。

⑵惟王國夫前因罹患○○○,經原法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被上訴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王堉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王唯丞亦自陳王國夫長期臥床、照顧費用甚高,家屬欲處理其名下存款及房產,以支付照顧相關費用,故聲請監護宣告以代為處理相關業務,業經兩造在親屬同意書中簽名無訛等情,有卷附○○醫院○○○○報告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9、27至29頁)。可見依王國夫之年齡、身心狀況及病情,顯然需較一般正常老化之人花費更多費用。被上訴人既身為王國夫之監護人,衡情應為主要照顧者,則其抗辯其為照顧王國夫而提領使用上開60萬元存款,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尚符合社會常情。

⑶又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26日自王國夫名下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匯出194萬8491元至其名下同銀行帳戶,同日再自其帳戶匯出200萬元至王金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上開帳戶;惟被上訴人抗辯王國夫當時身體不好,需要外勞照顧,伊想搬回○○○路的家與王金煌同住,但因該屋漏水老舊,所以叫王金煌整修,伊事後主動將裝修費用匯給王金煌等語;核與王金煌主張:當時父親臥病在床,因為房屋老舊,被上訴人希望伊重新整理房子,以符合生活所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堪信被上訴人係因照顧王國夫,為符合生活所需,而指示王金煌整修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路房屋,並於王金煌墊付費用後,由王國夫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取款,以清償王金煌之墊款。王唯丞等2人雖抗辯王金煌資力不佳,沒有能力借貸給王國夫,王國夫也毋須借款云云,並以王國夫、王金煌所得及財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7頁)。惟被上訴人僅係指示王金煌先行墊款,之後再償還墊款,核與王金煌之資力無涉,尚難僅以王金煌資力不佳,即認王金煌無法墊款支應房屋整修費用。且參王唯丞前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自王國夫名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匯出194萬8491元至其名下同銀行帳戶,同日再自其帳戶匯出200萬元至王金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上開帳戶乙事,對王金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王國夫名下帳戶係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相關金流係被上訴人主動為之,且為照顧王國夫之用,王金煌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嫌要件不符,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6414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益徵被上訴人係為裝修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路房屋,而自王國夫名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匯出194萬8491元至其名下同銀行帳戶,用以償還王國夫之墊款,並非任意侵占、挪用王國夫之存款無訛。

⑷此外,王唯丞等2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不

當侵占或挪用王國夫之存款,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後曾提領處分王國夫之銀行款項,即遽認該部分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占或盜領,而應列入王國夫之遺產範圍。⒋準此,王國夫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附表四所示之財產

,不應列入王國夫之遺產分配。㈡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為何?⒈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查,王國夫與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三所示;王國夫之婚後財產總額為2583萬4333元,被上訴人為1129萬5165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726萬9584元等節,已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32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王國夫對其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726萬9584元之債務,應先由王國夫之遺產中扣除,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分配等語,洵屬有據。⒉王唯丞為王國夫支出相關費用155萬7500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王唯丞為王國夫支出醫療費59萬9060元、雜物費15萬6981元、餐費3萬3375元、外勞薪資34萬4912元、外勞伙食費33萬5100元、外勞仲介費5萬6400元、外勞加班費1萬9841元,及外勞健保費1萬1831元,共計155萬7500元,均屬王國夫生前對王唯丞所負債務,應先於王國夫之遺產扣除云云,並舉證人即友人黃靖智為證。惟證人黃靖智證稱:王唯丞提出之發票與收據,伊都看過,收據有些是全聯、杏醫、維康,主要是王唯丞要買給他父母親使用;王唯丞借用伊的信用卡,陸續有把刷卡費用還給伊;當時王國夫由王唯丞與王博學照顧,因為其他兄弟姐妹沒有給與父母生活費,王唯丞認為照顧父母是應盡的義務,有時他收入不高,會先跟伊周轉;實際金額記不清楚,應該有到150萬元左右;伊還曾陪同王唯丞去辦理外勞的申請,所以伊看過王唯丞付錢給外勞;王唯丞事後有全數清償,但沒有清償證明,他就是陸續還錢給伊;就伊所知,王國夫非常有錢,因為一開始王唯丞認為照顧父母是應盡的義務,王唯丞經濟狀況不好,是王唯丞自己希望照顧王國夫,他不好意思跟家裡拿錢;是王唯丞主動要照顧王國夫所支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可見王唯丞雖曾向黃靖智借款或借用信用卡為王國夫支付雜物費、外勞費、餐費等費用約達150萬元,然此係王唯丞基於人倫主動孝順照顧王國夫而支出之費用,並非王國夫向王唯丞之借款,自非王國夫生前對王唯丞所負債務,尚無從於王國夫之遺產扣除。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王國夫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726萬

9548元,應由王國夫之遺產內先予扣還;但王唯丞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59萬9060元、雜物費15萬6981元、餐費3萬3375元、外勞薪資34萬4912元、外勞伙食費33萬5100元、外勞仲介費5萬6400元、外勞加班費1萬9841元,及外勞健保費1萬1831元,共計155萬7500元,並非王國夫所負欠之債務,自不得由王國夫之遺產中扣除。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

⑴王國夫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關於王國夫遺產之分割方法,王國夫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2658萬5083元,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726萬9584元,則王國夫之遺產先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每人可分配之價額為386萬3099元【計算式:(2658萬5083元-726萬9584元)×1/5=386萬3099元】,被上訴人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取得之價額共1113萬2683元(計算式:386萬3099元+726萬9584元=1113萬2683元)。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路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

住使用,考量被上訴人年事已高,由其取得現在居住房地得以維持其晚年生活,故將該房地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補償其餘4位繼承人即王唯丞等2人、王堉苓、王金煌各56萬5017元【計算式:(1310萬4750元+28萬8000元-1113萬2683元)×1/4=56萬5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3、4之房地,則應由王唯丞等2人、王堉苓等2人各按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6至9之存款,亦由王唯丞等2人、王堉苓等2人各按4分之1比例分配為宜。故認原審所定王國夫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尚稱妥適。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國夫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審將王國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於法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王唯丞等2人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及王堉苓等2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王唯丞等2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