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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王唯丞

王博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曾錦足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1113萬2683元,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279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