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戴鴻儀
戴鴻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上 訴 人 戴智惠
戴麗華戴明月被 上訴 人 戴黃秋美特別代理人 呂為鵬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戴鴻儀、戴鴻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後之遺產登記塗銷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戴鴻儀、戴鴻麟(下合稱戴鴻儀等2人,分稱各自姓名)合法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戴智惠、戴麗華、戴明月(下合稱戴智惠等3人,與戴鴻儀等2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各自姓名),爰將其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戴智惠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戴文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伊為其配偶,上訴人為伊與戴文基所生子女,為戴文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戴文基所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地上權、附表三所示存款及房屋,而其生前於109年5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地上權分配予戴鴻儀等2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予戴智惠等3人,嗣經上訴人陸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惟伊依系爭遺囑僅分得附表三所示房屋及存款,不足全部遺產價值12分之1,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伊之特留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42號裁定選任呂為鵬為提起侵害特留分之塗銷登記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伊回復為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遺囑繼承登記。
三、戴鴻儀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口齒不清,但意識清楚,有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被上訴人全程參與系爭遺囑訂立過程,從未表示侵害其特留分,亦未行使扣減權,法院裁定之特別代理人僅有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實體法上權利等語;戴智惠等3人則以:伊等依系爭遺囑取得之戴文基遺產並未超過伊等之應繼分,被上訴人就其特留分不足額部分,僅得向戴鴻儀等2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戴鴻儀等2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12所示地上權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戴智惠等3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孫呂為鵬以系爭遺囑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然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而於起訴前聲請選任其為代被上訴人提起侵害特留分塗銷登記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42號裁定允准,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3-16頁)。戴鴻儀於另案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長期臥床、無言語能力、無分辨事理能力、無法明確表達自己意思、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上訴人本人確無行為能力,無法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自應由特別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進行本件侵害特留分之塗銷登記訴訟行為。又特別代理人係法院於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裁定選任補充行法定代理權之人,其權限除受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限制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即包括行實體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呂為鵬自得代理被上訴人行使實體法上之特留分扣減權並於訴訟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雖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戴鴻儀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73-177頁),然戴鴻儀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處於利害對立關係,不能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應認戴鴻儀於本件訴訟不能行代理權。
六、兩造不爭執為戴文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戴文基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而其生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地上權分配予戴鴻儀等2人,附表二所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戴智惠等3人,並經上訴人陸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戴文基之遺產價值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見原審卷第177頁),依此計算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全部遺產價值合計為3028萬0668元(見原審卷第148-150頁),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價值為252萬3389元【計算式:全部遺產價值3028萬0668×特留分比例1/12=252萬3389元】,惟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僅得受分配附表三所示遺產其中4933元【附表三所示遺產價值2萬9600元×應繼分比例1/6=4933元,元下四捨五入】,明顯不足其特留分。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等語為可取,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堪認有據。次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行使扣減權,書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至17日送達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2-66頁之送達證書),已生形成效力,則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全部遺產,被上訴人回復為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地上權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戴鴻儀等2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編號12所示地上權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戴智惠等3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戴智惠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戴鴻儀等2人乃專為自己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戴鴻儀等2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被繼承人戴文基遺囑分配予上訴人戴鴻儀、戴鴻麟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現登記情形 戴鴻儀持分 戴鴻麟持分 登記日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萬1900元 1/12 1/12 111年6月24日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萬3900元 1/12 1/12 111年6月24日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0萬9641元 1/2 1/2 111年6月24日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8萬6631元 1/2 1/2 111年6月24日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9萬0278元 1/2 1/2 111年6月24日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萬5228元 1/2 1/2 111年6月24日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萬1134元 (同附表二編號3) 64246/200000 64246/000000 000年8月3日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萬7404元 (同附表二編號4) 64246/200000 64246/000000 000年8月3日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7萬6869元 (同附表二編號5) 64246/200000 64246/000000 000年8月3日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8萬7006元 (同附表二編號6) 64246/200000 64246/000000 000年8月3日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萬7587元 (同附表二編號7) 64246/200000 64246/000000 000年8月3日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權 7014元 1/16 1/16 111年6月2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戴文基遺囑分配予上訴人戴智惠、戴麗華、戴明月部分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現登記情形 戴智惠持分 戴麗華持分 戴明月持分 登記日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萬9438元 1/21 1/21 1/21 111年8月3日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萬5957元 1/21 1/21 1/21 111年8月3日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萬1134元 (同附表一編號7) 1/21 1/21 1/21 111年8月3日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萬7404元 (同附表一編號8) 35754/300000 35754/000000 00000/000000 000年8月3日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7萬6869元 (同附表一編號9) 35754/300000 35754/000000 00000/000000 000年8月3日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8萬7006元 (同附表一編號10) 35754/300000 35754/000000 00000/000000 000年8月3日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萬7587元 (同附表一編號11) 35754/300000 35754/000000 00000/000000 000年8月3日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萬2635元 89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年8月3日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萬8454元 1/72 1/72 1/72 111年8月3日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萬5640元 1/288 1/288 1/288 111年8月3日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萬4473元 1/288 1/288 1/288 111年8月3日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萬9463元 1/288 1/288 1/288 111年8月3日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萬9011元 1/288 1/288 1/288 111年8月3日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萬6374元 1/360 1/360 1/360 111年8月3日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萬0822元 1/360 1/360 1/360 111年8月3日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萬6477元 1/360 1/360 1/360 111年8月3日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萬7034元 1/360 1/360 1/360 111年8月3日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89元 1/360 1/360 1/360 111年8月3日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萬7197元 1/360 1/360 1/360 111年8月3日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萬6127元 1/288 1/288 1/288 111年8月3日
附表三:被繼承人戴文基遺囑未定分割方法之其餘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1312元 1/8 2 桃園市○○區○○村00號房屋 1元 1/8 3 中華郵政存款 1763元 4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存款 2萬6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