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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游榮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文綾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