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403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8,620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死亡)之孫及孫女,甲○○於106年7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地(後因都更變更為同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遺贈伊與被上訴人,並指定伊父即訴外人乙○○為遺囑執行人。甲○○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項目、金額如附表)價值共1,626萬8,059元,扣除喪葬費用51萬5,880元,可繼承遺產淨值1,575萬2,179元,而甲○○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除乙○○外,其配偶即訴外人丙○○○及其他子女均拋棄繼承,惟乙○○於108年11、12月間,因撕毀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由伊與原審原告丁○○2人代位繼承甲○○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2,特留分各為1/4,故伊之特留分額即為393萬8,045元。嗣被上訴人對乙○○訴請給付遺贈事件,經法院判決乙○○應給付680萬元確定後,被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之。惟上開遺贈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遺贈就伊特留分數額196萬9,023元部分,即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8,620元之本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40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8,62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自甲○○遺產取得680萬元,多於其特留分數額393萬8,045元,則伊取得之遺贈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156頁):㈠甲○○於108年5月30日死亡,除其長子乙○○(上訴人與原審原
告丁○○之父)外,其餘子女戊○○○、己○○、庚○○及辛○○(即被上訴人之父)與其配偶丙○○○均於108年6月20日拋棄繼承(見原審112年度家繼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3頁)。
㈡甲○○於106年7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記載將
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及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見原審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前向乙○○請求交付遺贈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0號判決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1年9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交付遺贈事件或裁判)。
㈣系爭交付遺贈事件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分別
為甲○○之孫女、長子,甲○○之繼承人除乙○○外,均已拋棄繼承。甲○○於106年7月15日立有系爭遺囑,將其所有系爭房地遺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甲○○為系爭遺囑後,未有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之行為,無視為撤回系爭遺囑可言。乙○○自認於甲○○死亡後,其於108年11、12月間撕毀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喪失對甲○○之繼承權。乙○○又於108年12月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己後出售,取得價金2,720萬元,嗣丙○○○對其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00號事件達成調解,由丙○○○取得1,278萬385元(下稱另案調解内容),乙○○取得剩餘之1,387萬1,514元,屬系爭房地即遺贈物之變形。又被上訴人未有拋棄系爭遺囑對其所為遺贈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為一部請求乙○○給付68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乙○○亦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事實(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5號卷【下稱原審北院卷】第11-21頁之系爭交付遺贈事件二審裁判)。
㈤被上訴人系爭交付遺贈事件裁判確定後,對乙○○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901號執行事件執行取得680萬元,並於本件原審判決後,與丁○○和解,給付其中197萬元。
㈥乙○○喪失對甲○○之繼承權,由其子女即上訴人與丁○○2人代位繼承乙○○對甲○○之繼承權,應繼分各1/2,特留分各為1/4。
㈦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項目
、金額如附表)價值共1,626萬8,059元(其中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業經乙○○出售取得價金2,720萬元,扣除乙○○依另案調解内容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1,278萬385元,尚有1,387萬1,514元),扣除喪葬費用51萬5,880元,可繼承遺產淨值1,575萬2,179元,據以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數額為393萬8,045元(15752179×1/2×1/2=3938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遺贈行為。
㈡經查,甲○○於106年7月15日所立系爭遺囑,觀其全部内容所
載,甲○○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斯時由國泰建設進行都更中,未來分配A棟10樓A2)之特定財產,由其長孫即上訴人、其孫女即被上訴人2人共同繼承,即將系爭房地無償歸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1/2,堪認系爭遺囑性質為對兩造所為之遺贈。又查,甲○○死亡時原由上訴人之父乙○○為唯一繼承人,惟乙○○其後因撕毀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由上訴人與丁○○代位繼承而取得甲○○繼承權人地位(見上開四、㈥),足見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兼系爭遺囑受遺贈人,依系爭遺囑内容,其得取得遺贈財產即系爭房地權利1/2,而系爭房地於甲○○死後,業經乙○○變賣取得價金2,720萬元後,已依另案調解内容給付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1,278萬385元,取得剩餘之1,387萬1,514元,屬系爭房地即遺贈物之變形,嗣被上訴人對乙○○提起系爭交付遺贈事件,經系爭交付遺贈事件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乙○○取得之1,387萬1,514元,由兩造共同繼承各1/2,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一部請求乙○○給付6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見上開四、㈣、㈤),堪認被上訴人取得680萬元係基於系爭遺囑所取得之遺贈物變形,非無法律原因。復依系爭遺囑内容,上訴人同為受遺贈人,其亦因此得取得系爭遺贈物變形之半數即693萬5,757元,已超過其代位繼承之法定特留分數額393萬8,045元,難謂甲○○所立系爭遺囑之遺贈,有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可言,上訴人主張甲○○系爭遺囑對被上訴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自非足取,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即非有據,不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取得680萬元遺贈中之196萬9,023元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所舉李昆霖法官於司法週刊發表之特留分之扣減與
訴訟一文部分内容(見本院卷第39頁),以「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遺產上,於受遺贈人同為繼承人時,尚可透過分割遺產程序取得特留分額之遺產」,認其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惟觀之上開文章後段「惟受遺贈人若非繼承人,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究竟特留分權利人與受益人就遺囑處分標的物之法律關係為何?」之内容,可知上開敘述僅係探究受遺贈人非繼承權人時,就系爭遺贈物與得請求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贈物標的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資為上訴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依據。又上訴人另以其雖自系爭遺產中,取得受贈遺產680萬元,惟係根據系爭遺囑而來,並不包括因行使扣減權而應取得之特留分云云,惟繼承人需有符合民法第1225條所規定之要件下,始有對被繼承人所為遺贈之受贈人行使扣減權之權利,而繼承人為數人時,各繼承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需視被繼承人生前所為遺贈、有無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式等具體財產分配之内容,計算各繼承人因此得繼承之遺產價值,有無侵害其等法定特留分額,行使與否,亦屬各繼承人之權利,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為遺贈,已得分配系爭房地即遺贈物變形1,387萬1,514元之半數693萬5,757元,並自陳其已依系爭遺囑取得其中680萬元,自無造成其特留分不足額之情形,已述如前,故上訴人徒以其為繼承人,當然有因行使扣減權而應取得之特留分,與其依系爭遺囑取得680萬元無涉,顯非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4萬40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8,62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甲○○之遺產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附註 1 系爭房地(註:乙○○逕行出售取得價金2,720萬元,扣除其已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1,278萬385元,餘款1,387萬1,514元為系爭房地遺產之變形) 1,387萬1,514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郵局存款餘額 740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108年5月29日郵局提領 35萬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108年5月30日郵局提領 41萬7,000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108年5月31日郵局提領 500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餘額 943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108年6月10日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 8,000元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108年5月28日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提領 78萬元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9 108年9月11日台灣銀行信義分行 83萬9,362元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