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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戴立宜

王永彥王永傑王永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被 上訴人 王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出生別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王治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永祥於原審主張自己為兩造被繼承人王治民之繼承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為其等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王治民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復為免其經認定已對王治民喪失繼承權,其子女即王元雪、王元東、王元霞(下合稱王元雪3人)則列為備位原告(見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王治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王元雪3人備位請求部分雖未經原審裁判,仍生移審之效力。惟王元雪3人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6頁),依上說明,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見原審卷一第137、320頁),關於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塗銷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暨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依序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另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則屬民事事件,前開各該事件已經原審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合併審理。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8、208頁),依序核屬民事事件及因繼承回復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前者雖均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無不許追加之理;後者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其追加亦無不合,均先予說明。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返還系爭存款,依序係行使公同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及公同共有債權,惟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治民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王治民與訴外人王素珍(已歿)於大陸地區結婚所生之子,已領有臺灣地區身分證,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下稱6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63號判決)判決確認伊對王治民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在案。王治民於50年2月5日另在臺灣地區與上訴人戴立宜結婚,育有上訴人王永文、王永彥與王永傑(下合稱王永文3人)。嗣王治民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伊及上訴人均為王治民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領取如系爭存款自行分配完畢,完全排除伊繼承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3項、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王治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平均分配系爭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治民前於30年間與王素珍在大陸地區結婚,育有被上訴人,嗣王治民於38年間遷居來臺,自此與王素珍、被上訴人分隔兩地,嗣王素珍於56年間向大陸地區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後王治民基於曾有夫妻之情,仍長年金援資助王素珍及被上訴人,更於68年間協助其等於香港地區購置不動產及搬遷至該處安居。詎王素珍及被上訴人知王治民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庭長職,竟於84年間闖入王治民當時所任職之法院,平躺於該法院1樓大廳召開記者招待會,以高聲哭啼之方式汙(誣)衊王治民拋妻棄子,致王治民深受家族及社會各界非議之壓力與攻擊而受有精神痛苦,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及侮辱情事至明,並經王治民於87年3月13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被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不能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返還系爭存款及分割系爭遺產。伊等於63號事件中係因不諳法律之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提出系爭遺囑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且該案法院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亦未予闡明,故伊於本件訴訟中仍得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亦僅得就特留分之範圍內繼承王治民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王治民前於30年間與王素珍在大陸地區結婚,育有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領有臺灣地區身分證,嗣王治民於50年2月5日另在臺灣地區與戴立宜結婚,育有王永文3人;王素珍於56年間向北京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其後王治民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上訴人4人所有,系爭存款亦經上訴人領取等情,業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北京人民中級法院(68)中民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242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一第17至55、151、245、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119、

121、141至142、157至158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王治民於87年3月13日所自書之系爭遺囑(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並謂依該遺囑所載:「王素珍與王永祥不管其身份若何余亡故後余身後所有財產(動產或不動產)王素珍與王永祥分文不得繼承」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經王治民明言不得繼承其遺產,應已喪失對王治民之繼承權云云。惟原法院已以6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王治民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之事實,業有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並經本院調取6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兩造於63號事件之爭議既為被上訴人對王治民繼承權之存否,被上訴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因喪失繼承權而使其對王治民繼承權不存在之情事,自亦屬同一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主張對王治民之繼承權法律關係)範圍內判斷該等法律關係存否之攻擊防禦方法,本可期待上訴人就該等事由於該案提出主張、請求,並於被上訴人對王治民之繼承權經63號判決確認存在後,就前開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同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此與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係因於親子關係訴訟之判決確定後,禁止當事人就原訴訟標的以外得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而需仰賴原親子關係訴訟之受訴法院盡其闡明責任,以確保當事人在已受相當程序保障之情況下,得以預期將受既判力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請求之範圍不同。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遺囑係由王治民生前所自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119頁),依上訴人所陳情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復可認其等於6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惟其等既未就此於63號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應無對王治民之繼承權存在等情,依上說明,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自已為63號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異之主張。從而,上訴人無從再據系爭遺囑爭執被上訴人已喪失對王治民之繼承權;兩造均為王治民繼承人之事實,自甚明確。

㈢惟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倘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指定某繼承人之應繼分為零,該繼承人亦未因此喪失繼承權,依此項指定方法實施遺囑內容結果,顯已致其特留分被侵害,該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查上訴人雖因受63號判決既判力之遮斷,無法主張被上訴人已因系爭遺囑而喪失對王治民之繼承權,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遺囑係由王治民所書立,該遺囑復已經記明年、月、日並由王治民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王治民受戴立宜脅迫而自書系爭遺囑乙情,無論真偽,因自王治民為該遺囑之意思表示後已經過10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依前說明,王治民以系爭遺囑所稱「王永祥分文不得繼承」等語,仍生指定被上訴人應繼分為零之效力,並致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受侵害。觀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審提出系爭遺囑後(見原審卷一第81、95至96頁),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6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其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1年10月25日前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5頁),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就違反特留分部分自失其效力,其特留分因此回復而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戴立宜為王治民之配偶,王元雪3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王治民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原各為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就系爭遺產所回復之特留分比例即為10分之1(即法定應繼分5分之1×2分之1=10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則各為40分之9(即5分之1+10分之1÷4=40分之9,如附表三所示)。故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兩造為分割遺產事件之對造,事實上處於對立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系爭存款固經上訴人自行領取,然於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上訴人即無排除被上訴人而自行受領系爭存款之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應由兩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共同行使,惟因兩造分屬對造而利害關係相反,被上訴人依客觀判斷,顯不能得上訴人同意,自仍得單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王治民遺有系爭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

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又王永文代墊王治民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萬2,105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訊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上訴人未否認該款項係王治民之喪葬費用,徒以未獲上訴人通知參加王治民之喪禮為由,主張該等款項不應向其請求分擔云云,要無可採。依上說明,該款項性質上自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並由王治民之遺產支付。

⒉本院審酌兩造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中系爭不動產為墓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1頁),此部分縱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在兩造均知悉該部分土地係作家族墓地使用之情形下,於分割後仍得因各共有人之共同意願繼續作為家族墓地使用,並使兩造因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而得以各自享有地價利益,如其中部分共有人已不欲繼續保有應有部分,亦得移轉予其他尚有維持家族墓地使用意願之共有人,藉以兼顧緬懷祖先之需求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尚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兩造之繼承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爰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各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遺產均為金錢,由上訴人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如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屬適當,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遺產,先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償付王永文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4萬2,105元後,再就剩餘部分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為原物分割,以符公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先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即逕就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即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准予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治民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 280萬912元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 110萬499元(本院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10萬449元,應予更正)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 34萬5,469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 18萬5,128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 65萬7,757元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 236萬3,627元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 30萬8,608元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 (本院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9,應予更正) 250萬4,969元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130萬2,888元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23萬8,333元 11 臺灣銀行存款 392萬8,400元 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償付王永文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4萬2,105元,剩餘部分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為原物分割 12 臺灣銀行存款 220萬9,333元 13 臺灣銀行存款 222萬267元 14 臺灣銀行存款 13萬2,024元 合 計 2,029萬8,214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王永祥 5分之1 戴立宜 5分之1 王永彥 5分之1 王永傑 5分之1 王永文 5分之1附表三(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之兩造繼承比例)姓名 繼承比例 王永祥 10分之1 戴立宜 40分之9 王永彥 40分之9 王永傑 40分之9 王永文 40分之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