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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張必忠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上訴人 張厚仁

張慧麗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上訴人 張必承

張婕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陳阿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必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阿秀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厚仁、張慧麗(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張厚仁等2人)、張婕穎,及代位其子張厚德繼承之孫輩即被上訴人張必承與伊,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張陳阿秀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分割協議,現因未能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張陳阿秀生前有生活、醫療開銷需求,惟年紀過大難以個人名義辦理貸款,遂於109年3月間要求伊出名向新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貸後伊隨於109年3月27日將該款項借給張陳阿秀(下稱系爭借款),並匯入張陳阿秀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伊因此對張陳阿秀取得系爭借款返還債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伊先從系爭遺產中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張陳阿秀之系爭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陳阿秀所留系爭遺產,應分割如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張厚仁等2人部分:張陳阿秀生前並無向他人借款必要,且上訴人當時以自己名義向○○農會辦理借貸,顯係其個人有用款需求,難認與張陳阿秀有關,上訴人主張應允許其先從系爭遺產取償100萬元並無理由。又張陳阿秀因上訴人欲購車當UBER司機,及張必承欲經營洗鞋生意,故先後於108年2月1日、13日各贈與100萬元予上訴人、張必承供彼等營業使用,核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進行歸扣。另因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伊等父母購買且長年居住,與伊等有情感上密不可分關係,故應由張厚仁分歸取得,再按市場合理價格,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㈡張必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具狀陳述略以: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又伊與他人合作經營洗鞋店,所憑全係個人籌措之資金,與張陳阿秀之贈與款項無關;㈢張婕穎部分:同意上訴人主張,對原判決無意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張陳阿秀於110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㈡張陳阿秀育有子女即張厚仁等2人、張婕穎及張厚德,張厚德前於88年8月10日死亡,由其所生二子即上訴人、張必承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㈢張陳阿秀曾贈與上訴人、張必承各100萬元,並將款項分別於108年2月1日、13日匯至其等之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㈣張必忠前向○○農會借款100萬元,並在放貸後於109年3月27日全數轉入張陳阿秀之中華郵政帳戶;該貸款全額嗣已於111年8月18日經張必忠清償完畢等情,有張陳阿秀、張厚德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申請書、○○農會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61頁、第83至97頁、第175、381、387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243至2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346、42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陳阿秀之遺產範圍為何?㈡上訴人訴請分割張陳阿秀所留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陳阿秀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張陳阿秀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自為張陳阿秀遺產範圍為何。

2.經查:⑴張陳阿秀死亡時,名下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系爭房地與

存款,此部分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確屬張陳阿秀之遺產無誤。

⑵張厚仁等2人抗辯張陳阿秀生前贈與上訴人、張必承之各10

0萬元,乃供其等創業使用,性質應屬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有必要列入應繼遺產範圍云云;上訴人、張必承則予否認,均稱該等受贈款項無涉協助營業目的等語。查: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厚仁等2人援引證人即張厚仁之子張必和於本院證述:

伊在張陳阿秀過世前,有聽說她曾匯款各100萬元給上訴人、張必承;因張必承曾跟伊突然提到錢都是上訴人拿走的,伊就決定再找機會跟張必承聊聊,張必承說張陳阿秀是個正義感很強的人,若子孫表示經濟狀況不好,她都願意幫忙,所以很多人會回去哭窮,像上訴人;張必承還說他記得張必忠曾跟張陳阿秀講要開UBER,伊便問是不是那100萬元,張必承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

42、343頁),欲證其等所辯為真。惟經本院與證人張必和更作釐清,其卻證稱:當下伊猜測就是那100萬元,是因張陳阿秀在世時,會給每個人100萬元,伊知道張必忠有拿到錢,但係如何得知不記得了;張必承只有說那個100萬元,伊再對應到張必忠回去哭窮,開UBER的事情,但張必承沒有具體的說上訴人拿到錢後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即知張必承從未言明上訴人受贈以後將之用作何途,且就收得100萬元乙事究係由張必承主動提及,或是其在追問之下始被動回應,證人張必和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則張必承既已具狀否認該情(見本院卷第366頁),徒憑證人張必和輾轉聽聞之模糊證詞,尚難率認張陳阿秀贈與上訴人之100萬元,確係基於贊助上訴人購車便於擔任UBER司機之目的。

③又張慧麗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雖稱:最初張陳阿秀只

是說給上訴人100萬元做生意,後來上訴人有開一輛紅色新車載張陳阿秀到苗栗找伊,張陳阿秀就提到上訴人是要去開UBER;上訴人是在UBIKE工作,薪水好像不高,婚後生小孩舉凡房租、嬰兒用品也請張陳阿秀補貼,後來上訴人說要去開UBER,張陳阿秀就給他100萬元;從苗栗回去後張陳阿秀用電話聯絡伊,說上訴人好像沒有去開UBER,她有點生氣,說這樣上訴人沒有兼職收入,還是跟她要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然此非僅止於張慧麗單方之說詞,所述更與其前先具狀提及:張陳阿秀表示上訴人曾帶其去看車,並選中灰色,之後張陳阿秀打電話向伊抱怨上訴人好像沒去開UBER,又改買紅色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就張陳阿秀究竟何時得知上訴人購車漆色,是否係在事後一併表示不滿諸情顯存矛盾,容非可信。

④至108年11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張必承出任董事之

新動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動能公司),股東繳付股款總計100萬元乙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卷二第29、31頁、第45至67頁),依卷附張必承之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新動能公司成立股款確亦係於108年10月30日從中轉匯至該公司開設之富邦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二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24頁);惟自張必承於收得張陳阿秀贈與之100萬元起至轉出前開股款期間,其名下富邦銀行○○分行帳戶中之款項進出頻繁,在匯出新動能公司股款前,餘額更曾數度未達千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本件既無從證明上開股款繳付確實出自張陳阿秀之贈與協助,徒以張慧麗所稱張必承108年回來臺灣沒工作,張陳阿秀就給100萬元讓他創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自亦不足為張陳阿秀曾為特種贈與之事實認定。

⑤則按親族長輩念及親誼,基於關愛之心而為必要挹注,

藉以舒緩晚輩經濟壓力事所常有,張陳阿秀對家中子孫一體同視,如有需求常願給與金錢協助,此從證人張必和所稱:張陳阿秀在世時,她會給每個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即足驗證;然若非基於專供受贈者結婚、分居、營業之目的,當無涉及遺產預付,參酌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規範形式,如何得認被繼承人生前所贈須予歸扣,概屬立法政策決定,更不宜任意擴張解釋;因張厚仁等2人無法就上訴人、張必承受贈張陳阿秀各100萬元,均屬特種贈與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將之歸扣計入張陳阿秀遺產之理。

3.依上所述,本件可認屬張陳阿秀之系爭遺產,其項目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訴請分割張陳阿秀所留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

何分割為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經查:⑴張陳阿秀所留系爭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如上認定;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張陳阿秀之系爭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張陳阿秀所留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①查,張陳阿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於其

死亡後無人長住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就系爭房地是否應分歸特定繼承人乙節,上訴人、張必承與張厚仁等2人各有堅持難形共識,又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屆時如何約定空間分配或後續使用,未居住者之利益另應如何兼顧保護,勢必更生事端,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且因彼等不具充分信賴,倘逕由任一方單獨受原物分配,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藉金錢補償他方,價格能否貼近市價公允合理,在不動產市場行情起伏震盪劇烈之今日,亦難完全排除在繼承人間可能衍生之後續質疑;反之如將系爭房地按執行程序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促進最大利益實現,繼承人間如有欲取得所有權者,亦得於變價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各方面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平衡兼顧各繼承人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

②就張陳阿秀所留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存款,因均無不

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應可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返還債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從系爭遺產中先行取償云云。

但查:

①按作為法律漏洞填補方法之一之類推適用,乃係著眼於

案例類型之類似性,而將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比附援引於未設規定之相似類型案例。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否類推適用,自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則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系爭案例與法所明定事例之間不存在所謂類似性,自無同等對待之理。

②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細究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因被繼承人死亡發生繼承效果,繼承人另對所留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雖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不致發生權利、義務歸於一人混同消滅之情,但若先由繼承人分得應繼財產,再由其用以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倘未主動履行,其他繼承人甚得再事請求,待取償後又生分割必要,徒增繁瑣困擾,為簡化計遂設此規定;併斟酌扣還本質上近似抵銷,雙方互具權利、義務身分,有差異者乃在抵銷適狀之例係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扣還則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另因繼承取得遺產物權,故藉扣還制度使其得如抵銷簡化法律關係;惟若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再因繼承發生取得遺產權利,此際既不存在互為權利、義務人之狀況,則與抵銷或扣還之本質相較,殊無所謂類似性可言。

③且按債務人之財產屬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

償權者外,各債權人本應依其債權額比例,自債務人之財產分配受償以符公平,此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留有債務之情形同無例外之理;倘單純為求個案計算方便,任由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在遺產分割時,得從遺產中先行扣償,無異使其取得優於其他債權人之地位,造成普通債權主張產生類同於擔保物權行使之效果,更有違事理之平。

④基此,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對特定繼承人負有尚待清償債

務,民法固未設有得先扣還之規定,但審以其除無同具權利、義務身分類似之情外,一概允由僅有普通債權之繼承人從應繼遺產中先行取償,顯亦與債權平等原則相悖,僅為簡化計算之目的,仍無足平衡比附辦理所生弊害;是繼承人雖對被繼承人存有債權,因與扣還原則間不具類似性及相同評價判斷基礎,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餘地。故無論上訴人指稱其對張陳阿秀之系爭借款返還債權是否存在,於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76頁),既仍無欲另訴請求,其於本件逕自主張得先從張陳阿秀遺產取償,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張陳阿秀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諭知之分割方法,與本院既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附表一:張陳阿秀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大道○段000巷00號3樓) 全部 3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00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帳戶 2元及孳息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99元及孳息 6 存款 玉山銀行帳戶 100元及孳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必忠 8分之1 2 張必承 8分之1 3 張厚仁 4分之1 4 張慧麗 4分之1 5 張婕穎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