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周家蓁被 上訴人 陳宏毅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36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於109年8月1日起,將周家蓁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鑑價後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所得價金應扣除所剩餘貸款餘額、及先前所支出之頭期款三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頭期款)予陳宏毅、應繳之稅金、仲介費、一切相關費用後(下稱系爭相關稅費),所剩餘款項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約定)。系爭房地已於110年初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出售(下稱系爭價金),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悉而無法釋明系爭價金扣除系爭相關稅費後之數額為何,僅執行取得系爭頭期款350萬元,系爭價金扣除系爭頭期款及系爭相關稅費後應由兩造均分部分,遭執行法院駁回。原審已查得系爭價金扣除系爭相關稅費後,實際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823萬3,882元,扣除伊執行取得350萬元,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236萬6,941元,及其中2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系爭頭期款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姊陳佳鈴贈與伊之款項,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被上訴人遽稱系爭房地頭期款為其所支出,要求將系爭頭期款載入系爭調解筆錄,伊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同意系爭約定內容,雖系爭約定未經撤銷,但被上訴人以詐術誘騙伊同意系爭約定,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9年7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4項約定「兩
造同意於109年8月1日起,將周家蓁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地鑑價後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所得價金應扣除所剩餘貸款餘額、及先前所支出之頭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陳宏毅、應繳之稅金、仲介費、一切相關費用後,所剩餘款項由兩造均分」;又系爭房地已於110年初以系爭價金出售,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法釋明系爭價金扣除系爭相關稅費後之數額為何,僅執行取得系爭頭期款350萬元,系爭價金扣除系爭頭期款、系爭相關稅費後應由兩造均分部分,遭執行法院駁回;再系爭價金扣除系爭相關稅費後,實際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823萬3,882元,扣除被上訴人執行取得350萬元,所餘款項半數為236萬6,941元【計算式:823萬3,882元-350萬元)×1/2=236萬6,941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臺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永慶房屋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明細表可參(原審卷11至13、17至21、69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頭期款係被上訴人姊姊陳佳鈴所贈與,系爭約定中關於系爭頭期款部分係遭被上訴人誘騙而簽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陳佳鈴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等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10月12日匯款350萬元給上訴人,是因為伊父母請伊匯款作為被上訴人房子的頭期款,因為房子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匯到上訴人帳戶,並非要贈與給上訴人等語(相關刑案卷11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頭期款為陳佳鈴所贈,已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系爭頭期款為其父母贈與給
其之金錢,及陳佳鈴將金錢匯給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且未要求上訴人寫借據,抗辯系爭頭期款為陳佳鈴所贈與云云。然細繹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內容:「(為何是原告姊姊匯款?)那是我父母的錢,我姊姊代為保管,我媽媽請我姊姊匯350萬購屋頭期款給我前妻中國信託帳戶,房子的貸款人是我。(是父母要給你買房子的錢?)沒有,因為我爸是植物人,錢都是我姊在控制的,付一些護理之家的錢。(本來說你要付,為什麼變成你姊姊付?)是我媽叫我姊匯給我買房子的頭期款。(為什麼會由姊姊匯?)因為我姊姊代為保管。(是誰的錢?)我爸爸媽媽的錢。(你父母要給你買房子的錢?)對。因為錢都在我姊姊那邊,所以我媽請我姊姊匯款。」等語,雖未明確表示系爭頭期款究竟是其父母贈與或借貸,但由其陳述,併同陳佳鈴前開證述,可知陳佳鈴依其母親指示將該筆金錢匯至上訴人帳戶,僅係因兩造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筆金錢實際上係被上訴人父母代被上訴人支出,無論被上訴人與其父母間就系爭頭期款之法律關係為何,均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父母或陳佳鈴有贈與系爭頭期款給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當庭聽聞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亦稱:系爭頭期款是被上訴人父母的錢沒錯,被上訴人父母在兩造結婚前說要給兩造買房子,當時上訴人父親還不是植物人等語(原審卷125頁),足認其亦明知系爭頭期款雖由陳佳鈴匯入其帳戶,但並非陳佳鈴之金錢,其抗辯該筆金錢係受陳佳鈴贈與,顯與事實不合。另親屬間為顧及彼此感受或有相當信賴關係,未以書面明載贈與或借貸,並非少見,遑論系爭頭期款係被上訴人父母提供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僅係為求便利,未經由被上訴人即逕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父母或陳佳鈴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適足證該筆金錢係其等代替被上訴人所支出,而非得以之推論其等與上訴人間即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⒊承上,該筆頭期款既係由被上訴人父母代被上訴人支出,被
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過程中,要求由系爭價金中返還系爭頭期款,上訴人亦表同意,實乃人情之常,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情事。而系爭調解筆錄既經兩造自由意思協議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乃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6萬6,941元,及其中2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其餘1萬6,94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