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陳誼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被 上訴人 陳博進
陳博群陳玲玲陳琇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被 上訴人 陳博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王素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上訴人於原審依被繼承人陳王素雲民國105年10月28日自書遺囑(下稱甲遺囑)第1條為請求。
嗣於本審追加依陳王素雲104年10月28日自書遺囑(下稱乙遺囑,與甲遺囑合稱系爭遺囑)為請求,均係本於陳王素雲生前是否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扣除稅金後餘款1/7贈與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王素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全體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博進、陳博群、陳玲玲、陳琇玲(合稱陳博進等4人)、陳博約,訴外人陳俊安及伊分別為陳博群、陳博約之子,陳王素雲之孫。陳王素雲於104年10月28日、105年10月28日各擬1份自書遺囑,乙遺囑第1條記載:「…現在住○○○○街000巷00號2樓的房子,我逝世後,可以賣掉,稅金要納多少余款你們平分,博進、博約、博群、玲玲、琇玲、誼安、俊安、7人平均分配」等語,甲遺囑第1條明載:「…現在住○○○(○)街000巷00號2樓房子,我逝世後可以賣掉,稅金要納多少,余款你們博進、博約、博群、玲玲、琇玲、誼安、俊安7人平均分配」等語,第2條記明:「郵局有7張定期存款單,每張50萬元共350萬元…玲玲、琇玲、誼安、俊安各給20萬元作手尾錢…」等語,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稅款後餘額之1/7及手尾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贈與伊。被上訴人僅交付伊手尾錢20萬元,未依系爭遺囑將112年8月12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1,77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餘款1,699萬0,988元之1/7即242萬7,284元交付予伊。爰依甲遺囑或乙遺囑、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王素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博進等4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遺囑形式真正或法定要件,且在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11日錄影中,陳王素雲並未實際確認甲遺囑為其親自書寫之遺囑,甲遺囑第2條所載之郵局定期存款筆數亦與事實不符,且陳王素雲於同年10月20日前罹有○○○○症,意思能力減損,於同年月20日後僅恢復至能用簡單單字表達,於同年11月9日起出現○○症狀,至同年11月11日未見減輕,甚至出現精神方面問題,其當日並無足夠能力理解陳博進、陳博約與其對話或出示之文件。況陳博約當天詢問陳王素雲7封遺囑內容是否相同,陳王素雲回答2次不同,且當天僅拆陳博約指定載有陳博進姓名之信封內遺囑,可見陳王素雲書寫之遺囑非僅單一版本。況陳玲玲、陳琇玲、陳博群自陳博約取得之遺囑均為相同之影本,為拆封狀態,與陳博進所拆之遺囑為彌封狀態不同,陳博約火化甲遺囑原本時亦未拆開信封展示遺囑內容,足見陳王素雲遺囑尚有其他真正版本。陳王素雲之遺產尚有現金291萬5,600元由陳博約保管,陳博約既認同上訴人請求,何不直接給付,其未曾告知伊等即逕行交付上訴人20萬元,意在利用本件居於與伊等同造之立場,企圖蒙蔽事實。上訴人訴請交付遺贈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陳博約則以: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系爭遺囑確為陳王素雲書寫,應為真正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王素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博進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1、214、243頁):
(一)被繼承人陳王素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王素雲之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
(二)上訴人為陳博約之子。
(三)111年11月11日,陳博進、陳博約與陳王素雲有如甲5錄影之互動,內容如原證5、本院114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甲上19,當日所提示予陳王素雲確認之遺囑與上訴人提出甲4即甲遺囑相同。
(四)甲遺囑上所載作成時間為105年10月28日。
(五)被繼承人陳王素雲之遺產中包含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12日以總價1,7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簡至民,於同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餘款為1,699萬0,988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陳王素雲所立系爭遺囑第1條,交付遺贈金錢242萬7,284元本息等情,為陳博進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與上揭規定未合,惟法院得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陳王素雲生前以自書遺囑方式預立系爭遺囑云云,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陳博進4人則否認系爭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自陳甲遺囑原本業於112年4月15日為陳王素雲舉行頭七法會時予以火化,故未能提出甲遺囑原本。經查:
1.上訴人主張陳博進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傳送「『遺書』陳王素雲大德」之信封袋、臺灣土地銀行信封袋、被繼承人記載其數個金錢管理小紙條及相關信封、現金、置放被繼承人身分證及印章之信封之照片予陳博約,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87、283、284頁)。陳博進、陳博約具結後亦均稱:
陳博進於111年10月17日傳送予陳博約照片所示文件即本院卷一第75至87頁之內容,係陳博進在陳王素雲家中找到後傳給陳博約,當天相約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陳王素雲病房外檢視照片所示文件,當時開封臺灣土地銀行信封,信封內有遺囑,1人1份,分別用白信封裝,現金部分,陳博進保管5萬6,000元,陳博約保管21萬5,600元,陳博進當天帶回信封包括遺囑部分,後來陳博進把信封交給陳博約保管,112年5月14日約在陳王素雲家中將陳王素雲留下之105年遺囑交給陳玲玲、陳琇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1、27
3、275至277頁),佐以陳博進、陳玲玲、陳琇玲提出其等收受之遺囑即有白信封,信封上註記其等姓名,內容即如甲遺囑(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5、461至469、473至481頁)。
堪認陳王素雲確留有甲遺書,且被上訴人各收受一白信封,其上註記其姓名,其內之遺囑內容均相同即甲遺囑。
2.兩造均不爭執111年11月11日,陳博進、陳博約與陳王素雲有如上訴人提出之譯文、本院114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三第6至11、25至29、60頁)之互動,當日所提示予陳王素雲確認之遺囑與甲遺囑相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陳博進具結後亦稱該日錄音譯文係伊、陳博約、陳王素雲之對話內容,影片是伊拿遺囑,陳博約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又細繹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日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及譯文,陳博進手持2信封袋,自手上其中一信封取出內容物,陳王素雲表示不對後,陳博進將內容物收進信封,陳王素雲表示:「我有另外一個,一個一個寫著的」,陳王素雲盯著陳博進將信封內袋1綑8個白色信封(用橡皮筋綁住)取出並拿掉橡皮筋,陳博進問陳王素雲:「這個對不對」,陳王素雲點頭回覆:「對」,陳博進並口數至7,第8個白色信封袋停在空中,並未出聲數8,陳王素雲並稱:「含俊安都有」,陳博進並稱:「第2個是阿約(即陳博約),第3大頭的,第4阿玲的,第5琇玲對不對,第6誼安,第7俊安」,陳王素雲則稱:「對,7個」,陳博約拍攝甲遺囑第1頁第1條內容,並口讀甲遺囑第2條至第9條內容,陳王素雲稱:「還有那個美雲,她有照顧我,所以我剩下的有些要留給她」,陳博約表示「有,最後一條妳這邊就有寫」,陳王素雲再閱讀甲遺囑第3頁,陳博約詢問「這樣對嗎」,陳王素雲連續點頭表示「對」,陳王素雲並稱:「如果喪葬費用,大家用剩的,要給...你們4個」,陳博約稱「跟美雲」,陳王素雲聽後隨即點頭並舉起右手比「4」,稱:「嘿」、「美雲她有...照顧我」,陳博約稱:「有,妳剛才裡面都有寫了」,陳博進稱:「妳有寫」,陳王素雲詢問:「有寫喔」,陳博進、陳博約均稱:「有寫」,陳王素雲即表示:「我現在就寫不來了」,陳博約並問:「妳這7份,其他這5份要給他們嗎?現在要給他們嗎」、「不然我叫阿進拿給他們好嗎?讓他們知道,現在我們兩個知道了,給小弟、給阿玲、給琇玲、給誼安,俊安現在找不到」、「妳那個寫的那個啦,一個人要給他們一張嗎?」,陳王素雲回以:「對」,陳博約又問陳王素雲:「...妳寫的這個現在有要給他們嗎?不是錢啦,這4份有要給他們嗎」,陳王素雲稱:「我想卡慢再給他們」、「不然你現在給他們齁...」,陳博約稱:「就在鬧了嗎?」,陳王素雲即點頭稱:「嘿」等語,足見111年11月11日當天,陳王素雲、陳博約、陳博進拆開其中一信封袋內有8個白信封,確認信封內遺囑內容如甲遺囑,且陳王素雲分配之意如陳博約及其當時所唸甲遺囑內容,甲遺囑應係陳王素雲所寫。佐以陳博進自陳王素雲家中取出並傳送予陳博約之信封上記載「『遺書』陳王素雲大德」等語。且甲遺囑內容確係陳王素雲在交代其身後事及分配其財產。堪認甲遺囑確係陳王素雲書寫,為其分配遺產之意。
3.另審諸被上訴人間之Line「○○房子怎麼處理」群組,於112年8月12日,陳玲玲(即LindaC)詢問:「賣屋(指○○房子)款項要如何分配?」,陳博進稱:「媽遺囑交代7人平分」,陳玲玲稱:「我建議分8份:因為這麼多年都是張美雲在陪伴與照顧媽媽,所以建議分8份。這樣3個兒子各2/8,女兒各分1/8博約(含誼安)→2/8博群(含俊安)→2/8博進(含美雲)→2/8玲玲→1/8琇玲→1/8如有不同意見,請提出」,陳琇玲、陳博進表示同意,陳博約表示:「按照遺囑」,陳玲玲則表示:「遺囑是參考,遺囑中的7人都有涵括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陳博進具結後亦稱該群組有被上訴人5人,伊所稱媽遺囑、陳博約稱按照遺囑均係指甲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陳博進、陳玲玲、陳琇玲均未否認有甲遺囑之存在,且陳王素雲遺囑係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分配予7人,益徵陳王素雲確有書立甲遺囑內容。
4.參以陳博約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傳送:「我記得媽有一份遺書頭七要化」等語,陳博進回覆:「我不記得」、「拿出來看一下」,陳博約回覆:「我有檔案我回去看看,當時媽說要帶去給老爸看」,並傳送甲遺囑上附記載「我頭七做旬時把這張遺書燒化掉,我要拿去給清隆看,給他知道,謝謝你們」等語之小紙條之照片,陳博進回覆:「我沒注意到」,陳博約稱:「我今天會從保險箱拿出來」,陳博進則回以:「好」,有陳博進具結稱確為其與陳博約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272頁),當時陳博進並未否認有陳王素雲有甲遺囑或該小紙條存在。佐以111年11月11日當天,陳王素雲、陳博約、陳博進當天拆開之信封袋內有8個白信封,已如前述。且陳博進具結後稱:陳王素雲火化時,陳博約有拿一個信封說是陳王素雲甲遺囑原本直接燒掉;陳博約具結後稱:甲遺囑原本已經火化,因為其上夾了一張紙記載頭七時要將遺書火化,火化當時陳博進在場,伊當時有跟陳博進說要燒,也有拿信封給他看,他當時沒有將信封內東西拿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77頁),足見為陳王素雲舉行頭七法會時,陳博約確實有拿信封表示係甲遺囑原本並予火化。堪認上訴人主張陳博約已依陳王素雲小紙條之指示,將甲遺囑原本於陳王素雲頭七時燒化,應非子虛。
5.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認陳王素雲確有作成甲遺囑,交待其百年後財產分配情形,兩造取得均係相同內容之甲遺囑影本,甲遺囑原本已於舉行陳王素雲頭七法會時燒化。
6.陳博進等4人雖以陳王素雲於影片4分40秒處自陳博進手中接過遺囑過目,陳博約嗣詢問是否為這份遺囑,陳王素雲並未回答,至5分01秒時,陳博進即引導陳王素雲看向甲遺囑第2條關於陳博進、陳博約各分配80萬元、陳博群分配40萬元處,陳王素雲表示應為180萬元,陳博約即糾正陳王素雲,於5秒28分,陳博進即將甲遺囑自陳王素雲手中拿走,陳王素雲僅有約20秒不受干擾時間確認遺囑,且未逐頁閱讀,接過遺囑後即受陳博進干擾,且不到1分鐘,陳博約亦未宣讀甲遺囑第1條,陳王素雲並未確認該條,陳王素雲當時並未實際確認甲遺囑為其親自書寫之遺囑云云。惟陳王素雲於影片4分41秒即接過甲遺囑,雙眼持續注視該文件,並於4分51秒至5分14秒間專注看該文件第1頁,並於陳博約從甲遺囑第2條逐字唸到第9條,陳王素雲還於8分23秒至39秒主動表示「還有那個美雲,她有照顧我,所以我剩下的有些要留給她」,並於8分44秒確認甲遺囑內容,主動伸手進手持甲遺囑載有105年10月28日素雲遺書頁面朝向自己,並閱讀甲遺囑第3頁,陳博約於9分17秒詢問:「這樣對嗎」,陳王素雲連續點頭表示對,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0頁)。
尚難認陳王素雲當日確認甲遺囑內容受何干擾,甲遺囑應確為其分配財產之真意。又觀諸臺北榮總113年12月26日函檢送陳王素雲105年間及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於該院住院之病歷資料,主治醫師係使用國語向陳王素雲本人解釋住院治療方向(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足見陳王素雲聽得懂國語。則陳博進等4人辯稱陳王素雲慣用語言為台語,陳博約於111年11月11日宣讀甲遺囑第2條至最後,全部以華語朗讀,陳王素雲是否能完全正確理解內容,自屬有疑云云,顯不足採。
7.又陳博進等4人抗辯陳王素雲於111年11月11日意思表示能力應顯有不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⑵觀諸榮總113年12月26日函檢送陳王素雲105年間及111年10月
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於該院住院之病歷資料,陳王素雲於105年間以及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4月10日死亡止,並無遭醫師診斷心智缺陷、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醫療紀錄。陳王素雲於111年10月10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間,其中同年11月9日至11日期間,醫師投以「Clonazepam」、「Quetiapine」等二藥物係為治療陳王素雲失眠,有榮總114年2月1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345頁),且榮總檢附之病歷資料、病程護理紀錄,並未記載陳王素雲於前開住院期間有○○發作之症狀,或於111年11月11日有○○發作之情形。且細觀111年11月11日錄影內容,陳王素雲意識清楚,且能與陳博進、陳博約對話,尚能清楚記憶自己擺放信封順序,強調俊安是末尾的,陳博進信封擺放順序錯誤,且於陳博約口唸甲遺囑第9條內容時,主動提及還有美雲有照顧她,所以有的要留給美雲等語,其精神、意識狀態清楚,並能針對問題具體回答。尚難僅憑陳博進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傳訊「又在鬧,要3個」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5頁),認定陳王素雲當日錄影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更不足謂陳王素雲於105年10月28日書立甲遺囑時無遺囑能力,無從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8.陳王素雲於陳博進、陳博約問白色信封裡面是否都一樣時,雖回答:「不一樣,不一樣」等語,惟陳博約隨後詢問:「妳現在要拆哪一張?」,陳王素雲表示:「隨便你們啦,看你們要拆哪一張」、「你鴨霸的先拆」,待陳博進開信,其後陳博約唸甲遺囑第2條至第9條內容,陳王素雲並未表示8個信封內遺囑內容不同。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均有收到111年11月11日錄影中所提及之遺囑,且兩造取得信封袋內之陳王素雲遺囑及遺囑言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5頁),而陳博進等4人所收受之信封記載有其等姓名,信封內遺囑內容均與甲遺囑內容完全相同,遺囑一開頭即列明「博進、博約、博群、玲玲、琇玲、誼安、俊安」(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5、449至457、461至469、473至481頁)。陳琇玲具結後稱:陳博進拿給伊本院卷一第473至483頁之信封及遺囑,伊現場看完遺囑內容,有看到要給上訴人、陳俊安,當時大家對遺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313頁)。且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單獨行為,衡情遺囑人之最後意思應一致,此觀諸當天錄影內容,陳王素雲並未提及分配內容有不同即明。可見111年11月11日開拆陳博進信封內遺囑,與其餘被上訴人之信封內,均係甲遺囑影本,並無不同。至陳博進等4人收到信封內雖另有遺囑言,惟兩造均不爭執收到信封袋內有相同內容之陳王素雲遺囑及遺囑言,且陳博進等4人不爭執遺囑言語與甲遺囑無關(見本院卷二第45頁),況該遺囑言上署名為「清隆、素雲」,自難僅以尚有遺囑言否認甲遺囑之真正。足見陳王素雲給予兩造之信封內裝有相同內容之甲遺囑,尚不得據陳王素雲於111年11月11日前開「不一樣,不一樣」等語,謂陳王素雲書立之遺囑非僅單一版本,或以信封彌封與否謂甲遺囑非陳王素雲之真意。又陳博進等4人抗辯105年10月28日前,陳王素雲僅有5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豈可能於甲遺囑第2條記載有7筆金額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可見甲遺囑為偽造或變造版本云云,惟遺囑既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陳王素雲於死亡前確有7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且陳王素雲於111年11月11日當日確認7張定存單共35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三第6頁),可見其分配真意確如甲遺囑所載,尚難認甲遺囑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9.至陳玲玲、陳琇玲具結後雖稱陳王素雲於111年8月13日出遊時表示系爭房地5人平分云云。惟其等就當天收到陳王素雲贈與何種首飾、陳王素雲交代時在場人士,所述不一(見本院卷二第308、313頁),已難逕信。況陳王素雲於111年11月11日仍確認遺囑內容如甲遺囑,表明其分配之意如甲遺囑內容,且被上訴人均有收受裝有甲遺囑影本之白色信封,已如前述,故縱依陳玲玲、陳琇玲所陳,陳王素雲於同年8月13日曾表示系爭房地5人平分,未提到遺產要給上訴人或陳俊安,惟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陳王素雲當天所述難認屬依法定方式完成之遺囑,甲遺囑則係陳王素雲依法定方式所為之單獨行為。且陳王素雲於同年11月11日亦表示並未告知2個女兒遺囑和這些錢的事,怕她們會說伊大小心,沒給她們女孩子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26頁),自不能以陳玲玲、陳琇玲前開陳述為有利於陳博進等4人之認定。
10.據上,堪認陳王素雲確有作成甲遺囑,交待其百年後財產分配情形,且甲遺囑記明作成日期為105年10月28日,並記載素雲遺書,核其形式,應屬自書遺囑。則上訴人主張甲遺囑為陳王素雲所書立之自書遺囑,雖未能提出甲遺囑原本,仍可認其主張為可採。
(三)又按自書遺囑者,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發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職是,自書遺囑雖有增減或塗改,如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縱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尚不得謂該自書遺囑不具法定要式而屬無效。甲遺囑第2條記載「我給他們兩個各80萬元」之「80萬元」,雖有由「50萬元」塗改之痕跡,且陳王素雲並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惟細繹第2條記載:「郵局有7張定期存款單,每張50萬元共350萬元,部分是清隆留下的,部分是我省用留下的,家中的生活費用都是博進、博約在負擔,所以我給他們兩個各80萬元做手尾錢共160萬元,博群我給他40萬元做手尾錢,玲玲、琇玲、誼安、俊安,各給20萬元做手尾錢共280萬元,定存還有70萬元用在醫療費、喪葬費看護費、做旬用」等語,由「所以我給他們兩個各80萬元做手尾錢共160萬元」之前言後語、加總計算,可知「80」萬元雖有覆蓋原「50」萬元之痕跡,但該塗改顯係因筆誤而更正,顯不影響甲遺囑之真意,此觀111年11月11日錄影譯文,陳博進稱:「我們兩個各80萬元對不對」,陳博約稱:「一個80兩個160啦」,陳王素雲則表示:「對啦」、「因為齁,攏你們兩個在付」等語,陳王素雲確有分配陳博進、陳博約各80萬元之定存款項之意即明。況未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亦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甲遺囑第1條部分並未刪改,自不能僅因甲遺囑第2條「50」萬元經塗改變更為「80」萬元,即遽認甲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全部無效,甲遺囑第1條仍屬有效。
(四)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查甲遺囑第1條記載:「我的年紀大了,身體又不好,我有幾件事要對你們說,現在住○○○街000巷00號2樓房子,我逝世後可以賣掉,稅金要納多少,余款你們博進、博約、博群、玲玲、琇玲、誼安、俊安7人平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9、41頁),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為陳王素雲遺產,被上訴人為陳王素雲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博約之子,陳王素雲之孫,足見陳王素雲係以甲遺囑將其遺產中之系爭房地處售價款扣除納稅金額之1/7贈與上訴人,而為遺贈。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12日以總價1,7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簡至民,於同年9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餘款為1,699萬0,98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242萬7,284元(見本院卷三第214頁)。則上訴人依甲遺囑、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王素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7,284元,即有理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上訴人另依乙遺囑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遺囑第1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王素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2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