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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李勝宏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李金團

李美玲

李美慧李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上訴人 李承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李安雄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被繼承人李安雄所遺如附表三之B欄所示遺產,應依該表之C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承泰(以下各被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遺產部分,原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之B欄㈣所示,嗣減縮如該表之C欄㈣所示,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秋錢、李安雄(下分稱姓名)之遺產部分,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之A欄㈡、㈤所示,嗣於本院變更聲明如該表之C欄㈢、㈤所示,係就遺產範圍為增加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即原審聲明如該表之A欄㈠所示,均係本於請求返還呂秋錢遺產之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呂秋錢、李安雄之子女,呂秋錢於民國101年間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前已應允伊配偶即訴外人陳少凡作為聘禮,且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李安雄未就呂秋錢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與李安雄即持偽造伊印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安雄所有。嗣李安雄於10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除動支部分價金外(如追加之訴部分所述),李金團分得426萬7672元,李承泰、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下合稱李承泰等四人)各分得376萬7672元;另李金團未經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呂秋錢所遺存款合計154萬2000元,均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上開金額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又呂秋錢遺有如附表二之A欄所示遺產,迄未經兩造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李金團給付580萬9672元、李承泰等四人各給付376萬7672元,及均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並分割呂秋錢之遺產。又李安雄於107年間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李金團未經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李安雄所遺存款合計139萬7000元,並已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受有不當得利,扣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合計104萬7781元本息部分(即後述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各返還金額合計103萬5200元本息,加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李美玲返還1萬2581元本息部分),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萬9219元本息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又李安雄遺有如附表三之A欄所示遺產,迄未經兩造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921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並分割李安雄之遺產(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李承泰應返還22萬8880元,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下合稱李金團等四人)應各返還20萬1580元,及均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呂秋錢、李安雄所遺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除上開分別受領之金額外,已各先動支50萬元,均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萬元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李金團等四人部分:兩造考量系爭房地乃李安雄購入,李安

雄年老體弱,無法工作,兩造均無力負擔其扶養費,遂與李安雄口頭協議,將呂秋錢所遺系爭房地及存款全部分歸李安雄取得,供其養老,並各請領印鑑證明,在兩份不同格式之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或簽名,最終由地政機關之志工協助篩選,以系爭分割協議書送件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因此未分擔呂秋錢之喪葬費及李安雄晚年之生活費。嗣上訴人拒絕與伊輪流照顧罹病之李安雄,且表示不欲取得系爭房地,李安雄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是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不當得利。又李安雄死亡後,伊提領其所遺存款計139萬7000元、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合計155萬元,扣除支出李安雄之喪葬費、手尾錢合計51萬4800元,餘款為103萬5200元,因上訴人前向李安雄借款40萬元未還,超出其應分得數額,伊遂未分配餘款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伊再返還李安雄之存款,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承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略以:李金團等

四人早有爭奪呂秋錢、李安雄遺產之計畫,其等變賣系爭房地匯給伊之款項,及李金團匯給伊之手尾錢,均係封口費,李金團等四人於結婚時所受領之嫁妝亦應全數歸扣。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5至8頁):

甲、關於呂秋錢之遺產部分:㈠兩造之母呂秋錢於OO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之父李

安雄及兩造共7人(原審卷一第25、27、109至124頁)。呂秋錢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戶(下稱竹北農會)存款64萬2306元、竹北郵局帳戶89萬9702元(原審卷一第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1195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開竹北農會帳戶於同年月20日提領64萬2300元,匯入李安雄之竹北農會帳戶,尚餘7893元(原審卷一第239頁)。上開竹北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45萬元、另提領44萬9700元匯入李安雄之竹北郵局帳戶,尚餘940元(原審卷一第49頁)。

㈡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年5月8日移轉登記為李安

雄所有。李安雄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系爭房屋亦移轉予李安雄,再由李安雄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於109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依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動用款項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各先動用買賣價金50萬元,嗣後李金團再分得426萬7272元,李承泰等四人各再分得376萬7672元(原審卷一第76至

78、270頁、原審卷二第97頁)。㈢呂秋錢之喪葬費由李安雄支付。

㈣上訴人以李金團等四人於呂秋錢死亡後,盜領其帳戶所遺存

款,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310至314、351至356頁)。

乙、李安雄之遺產部分:㈠李安雄於OO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李安雄死亡時

遺有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46元及竹北農會存款、竹北郵局存款(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系爭機車經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李承泰取得,並辦理車籍異動之登記(原審卷二第128頁)。竹北農會存款經李金團於同年月29日提領82萬元、李美玲於同年11月22日提領1萬1591元結清。竹北郵局存款經李金團於同年8月29日提領57萬7000元、李美玲於同年11月22日提領990元結清,以上李金團提領共139萬7000元、李美玲提領共1萬2581元(原審卷一第79至89頁)。

㈡李金團提領李安雄所遺存款共139萬7000元,未經李安雄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嗣李金團等四人以該存款支出李安雄之喪葬費、發放孫子女手尾錢(原審卷一第252頁)後分配予被上訴人,其中李承泰分得22萬8880元(原審卷一第254至260頁)。

㈢上訴人以李金團等四人於李安雄死亡後提領其帳戶所遺存款

,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無罪(原審卷一第315至322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上訴人已提起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附表一之C欄,上訴聲明㈡、及附表一之D欄,追加聲明):

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部分:

兩造不爭執呂秋錢所遺系爭房地移轉予李安雄所有,李安雄於103年間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分配價金等節(兩造不爭執事實甲㈠㈡)。上訴人固主張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伊之印文係偽造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3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文件包括同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53至73頁);上訴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印鑑證明之真正(本院卷二第311頁),惟其於原審已自陳呂秋錢死亡後,因李金團稱為辦理遺產及稅務事項,須準備印鑑證明等置放神桌抽屜,伊始將印鑑證明置放該處,並聲請將系爭印鑑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併送鑑定伊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情(原審卷一第266頁、本院卷一第67、213頁),已自認系爭印鑑證明為真正,其撤銷自認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又系爭分割協議書明載協議書人即兩造及李安雄共7人一致同意系爭房地分割後歸李安雄取得全部,立協議書人欄並有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下稱A印文),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A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原件上之印文(下稱B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採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該二者印文相同(本院卷一第433至43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2.李金團等四人抗辯兩造及李安雄均於不同格式之兩份分割協議書上用印或簽名乙節,亦據提出另紙日期載為101年5月3日、有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下稱甲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77頁),上訴人於原法院承審法官提示該兩份分割協議書時陳稱:伊簽了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兩份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所提伊簽名的那份沒有拿去地政機關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堪認上訴人亦不否認甲分割協議書為其所簽立,而兩份分割協議書同載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系爭房地分歸李安雄繼承之旨;復依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李安雄與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卷一第151、165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26頁),上訴人稱「就讓他們繼承就好…我不會要這個東西…我跟你講很簡單你現在就寫,這個土地的部分就是他們5個人繼承,限定他們5個人繼承…」,李安雄稱「5個人繼承不繼承是我的事情」,上訴人答「對,那是爸爸的事情,那只是說我」(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可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李安雄名下後,上訴人仍向李安雄明確表達不欲分得系爭土地,希望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益徵上訴人斯時明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由李安雄取得,仍未爭執李安雄何以未經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該土地;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亦稱系爭房地因李安雄有農保身分,方移轉予李安雄,並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至73頁),並未主張該分割協議書有何遭偽造其印文之情事,足認系爭房地確經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分歸李安雄取得,再由李安雄贈與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配偶陳少凡之聘禮,非呂秋錢之遺產,且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調查程序多有瑕疵,鑑定人未予調查A、B印文特徵有諸多重大不一致之處,且本院函囑託鑑定前,未使兩造就鑑定單位、鑑定題目、鑑定樣本表示意見,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另陳少凡亦證述已銷毀伊之印鑑章,可見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偽造,且系爭房地移轉予李安雄係為維持其農保資格,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少凡之聘禮云云,僅據提出載有「

聘禮,男方父母名下土地」之結婚證書(原審卷一第404頁),並舉陳少凡之證詞為證。陳少凡固證稱:該註記聘禮之文字係呂秋錢、李安雄、李美玲、李金團要求伊書寫,係一式兩份云云,惟上開聘禮之記載未經呂秋錢或李安雄簽名承認,且上訴人與陳少凡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所檢附之結婚證書亦無上開聘禮文字之記載,有新竹○○○○○○○○○函文暨附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是陳少凡單方註記之文字,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呂秋錢應允贈與陳少凡之聘禮。②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翁衫惠到場說明:依印文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所有印文之鑑定方法均為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本件係先進行重疊比對,就印文形體以接近7倍率放大疊合,形體大致疊合,再進行特徵比對。所謂特徵比對,係將爭議印文和參考印文同倍率放大,觀察二者細部特徵是否相同,比對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例如有無印文缺口、斷痕、凹凸痕跡,以及非紋線特徵,例如印垢殘點等。鑑定分析表上

A、B印文均標示綠色部分,係二者包括印垢殘點及印文凹凸痕跡、框線凹凸痕跡相同,其並詳述A、B印文關於「李勝宏」三字印文及印文外框框線多處相同特徵處(本院卷二第79頁)。至於上訴人詢以B印文之「宏」字明顯較A印文粗,亦據其說明:因為蓋印條件的差異,蓋印時用印力量大小、角度不同、印泥沾用量多寡、紙張厚薄、襯墊物軟硬、印泥材質不同、印面有無積垢、印章使用情形等,均可能使同一枚印章蓋出各個印文產生些許差異,A、B印文「宏」字看起來粗細不同,但還是可看到細部特徵相同,反覆出現、可歸納比對的,才能列為比對的特徵,印章有出現其獨特性,以本件來說,即是印垢殘點、印文紋線、框線凹凸痕跡,都出現在相同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堪認法務部調查局已敘明其鑑定之方法,具體比對兩印文之細部特徵,且於鑑定分析表標明A、B兩印文高達9處特徵相同(本院卷一第437頁),難認其鑑定內容有何瑕疵。又上訴人於本院囑託鑑定前,已於上訴理由狀、多次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陳明聲請鑑定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是否相同(本院卷一第67、213、279、315、355頁),非無於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選由受訴法院選任,當事人聲明鑑定之事項,法院認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關於鑑定人選及鑑定事項之必要性,均屬法院職權審酌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人以本院未使其就鑑定單位、題目、樣本表示意見,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不足取,其請求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云云,亦無調查必要。至於陳少凡證稱:上訴人的印鑑章是伊刻的,伊於101年4月24日已燒毀該印鑑章。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印鑑證明上蓋用之印章均非伊設計云云(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惟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印鑑證明為真正,業如前述,陳少凡既證稱系爭印鑑證明上蓋用之印章非其所設計,可見其所述銷毀之印鑑章另有所指,與本件無涉,其證詞自不足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偽造。再者,李安雄於80年間即為農保之被保險人(原審卷一第251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之被保險人亦不以持有農地者為限,上訴人主張為維持李安雄之農保資格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李安雄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4.系爭房地既經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歸李安雄取得,李安雄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自係有權處分,其等取得該房地之價金,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金團給付426萬7672元本息、李承泰等四人各給付376萬7672元本息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及追加之訴依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萬元本息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均非有理。

㈡請求李金團返還提領呂秋錢所遺存款部分(154萬2000元):

兩造不爭執呂秋錢死亡翌日,其所遺竹北郵局帳戶經提領現金45萬元,並提領44萬9700元匯入李安雄之竹北郵局帳戶,竹北農會帳戶於同日提領64萬2300元,匯入李安雄之竹北農會帳戶等情,合計154萬2000元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甲㈠)。按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李安雄為31年生(原審卷一第27頁),於呂秋錢死亡時年70歲,上訴人對於李安雄斯時年老體衰,無工作收入乙節並未爭執;衡諸我國民情,父母一方死亡時,全體繼承人為使生存之父母一方得以安居、安養,常有將遺產分歸生存父母一方單獨取得之情形,而觀之呂秋錢死亡後迄至李安雄死亡相隔約6年期間,呂秋錢之喪葬費係由李安雄支付(兩造不爭執事實甲㈢),上訴人亦未爭執兩造未負擔李安雄晚年之生活費,且上訴人不曾對李安雄或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呂秋錢所遺之存款,堪認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就呂秋錢所遺上開存款,已協議分歸李安雄取得。至於李安雄以上開提領之存款支付呂秋錢之喪葬費若干,則係其個人處分自由,李金團就該存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金團給付154萬2000元本息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

㈢基上,上訴人請求李金團給付580萬9672元本息、李承泰等四

人各給付376萬7672元本息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請求分割呂秋錢之遺產部分(即附表一之C欄,上訴聲明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呂秋錢所遺系爭房地及業經提領之存款,均經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歸李安雄取得,業如前述,其遺產尚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存款尚未分割(兩造不爭執事實甲㈠),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原判決理由第19至20頁已敘明李金團等四人均同意上開存款分歸上訴人取得,李承泰未表示意見,故分割由上訴人取得5/6,李承泰取得1/6,本院均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李安雄所遺存款部分(即附表一之C欄,上訴聲明㈣):

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參照)。兩造不爭執李金團等四人以李金團提領李安雄所遺存款共139萬7000元支出李安雄之喪葬費、發放孫子女手尾錢,餘款並分配予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實乙㈡);李金團等四人抗辯發放兩造之子女共14名(上訴人有2名子女)、每人2萬元之手尾錢計28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費用表為佐(原審卷一第252頁),上訴人亦陳稱李金團確有給伊4萬元,稱是手尾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堪認李金團等四人確有上開項目之支出,且兩造均無異議而收受。又李金團等四人抗辯支出李安雄之喪葬費用計23萬4800元乙節,固未提出單據,惟原判決理由第21至22頁已詳述自李安雄死亡迄至上訴人起訴已近4年,難期李金團等四人尚保留喪葬費收據,以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6年間調查,北部地區65歲以上亡者採天主教、基督教儀式、火化後送納骨塔堂之平均治喪費用約24萬元至39萬元間(原審卷三第131頁),李金團等四人主張李安雄之喪葬費23萬4800元核屬合理範圍,扣除以喪葬津貼支付15萬3000元,其等實際支付8萬1800元,是李安雄所遺存款139萬7000元扣除實際支出之喪葬費及手尾錢後僅餘103萬5200元(139萬7000元-8萬1800元-28萬元)等情,本院均同此認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基此,李安雄之繼承人以其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及手尾錢,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無不符,難認係侵害歸屬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分受餘款即李金團等四人各20萬1580元、李承泰22萬8880元,合計103萬5200元本息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9219元本息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丁、上訴人請求分割李安雄之遺產部分(即附表一之C欄,上訴聲明㈤):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茲就李安雄之遺產認定如下:

1.兩造不爭執李安雄遺有合作金庫存款146元(兩造不爭執事實乙㈠);另李美玲領取李安雄所遺存款合計1萬2581元(兩造不爭執事實乙㈠,經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其返還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分受李安雄所遺存款餘額103萬5200元,經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李承泰返還22萬8880元、李金團等四人各返還20萬1580元本息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均應列入李安雄之遺產分配,合計為104萬7927元(146元+1萬2581元+103萬5200元)。

2.又李安雄之農保喪葬津貼(原審卷三第41頁),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性質並非遺產;系爭房地已由李安雄贈與予被上訴人,非其遺產;系爭機車已由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李承泰所有,並已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兩造不爭執事實乙㈠),不得再為裁判分割,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喪葬津貼、系爭房地價金1/7、系爭機車列入李安雄之遺產分割,均屬無據。

3.李金團等四人固主張李安雄於101年5月10日提領存款40萬元借給上訴人,供其夫妻清償銀行債務,應將該借款債權列入遺產云云,並提出李安雄帳戶交易明細、陳少凡償債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61、443至451頁),固堪認李安雄於該日提領現金40萬元(原審卷一第161頁),及陳少凡於翌日即清償台新銀行貸款債務24萬1053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4萬2457元(原審卷一第451頁),同年5月28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1萬1827元(原審卷一第379頁)、同年6月3日、7月2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債務5萬251元、5萬284元,以陳少凡於同年5月前,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息,且積欠貸款逾150萬元(原審卷一第366、379頁),堪信李金團等四人主張李安雄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供陳少凡清償債務乙節,非無憑據。惟李安雄交付上訴人現金之原因多端,尤以兩造及李安雄甫協議將呂秋錢所遺系爭房地及存款全數分歸李安雄取得,則李安雄非無可能資助上訴人夫妻還債。而李金團等四人主張李安雄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僅據李金團陳稱伊見聞李安雄交給上訴人40萬元時稱借給其還債云云(原審卷三第112頁),此外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有借貸之合意或李安雄曾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是其等主張李安雄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云云,即無足取。

4.李承泰抗辯李金團等四人所受嫁妝,應全數歸扣云云,惟全無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不足憑採。㈡基上,李安雄之遺產尚未分割者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

,合計104萬792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6,各應分得17萬4654.5元。惟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因處分李安雄所遺存款,而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債務,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其等之應繼分內扣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數額,扣還結果,被上訴人尚應將逾其應分得數額部分返還予上訴人,爰將李安雄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之C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金團給付580萬9672元本息、李承泰等四人各給付376萬7672元本息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再給付34萬9219元本息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呂秋錢、李安雄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序依附表二之C欄、附表三之C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返還呂秋錢、李安雄遺產之請求,並分割呂秋錢之遺產,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定李安雄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萬元本息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一:上訴人之聲明:

A.原審聲明 B.上訴聲明(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C.變更後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 D.追加聲明(本院卷二第87頁) ㈠被上訴人應依原審準備七狀附表10(原審卷三第59頁)所示款項返還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呂秋錢之遺產應依原審準備七狀附表9(原審卷三第59頁)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139萬7000元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李美玲應返還1萬2581元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李安雄之遺產應依原審準備七狀附表11(原審卷三第60頁)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原審準備七狀附表10所示款項返還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呂秋錢之遺產應依原審準備七狀附表9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139萬7000元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李安雄之遺產應依原審準備七狀附表11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李金團應給付580萬9672元、李承泰、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應各給付376萬7672元(同原審準備七狀附表10)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呂秋錢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9219元予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及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李安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該表所示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應各返還50萬元予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表二:呂秋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A.上訴人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金額 B.本院之認定 C.本院分割方法(同原判決) 1 系爭房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之出售價金 2183萬8360元 (1933萬8360元+250萬元) 已由呂秋錢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李安雄取得。 X 2 遭被上訴人提領之存款 154萬2000元 3 竹北農會存款 7893元及利息 同左 上訴人分得5/6,李承泰分得1/6 4 竹北郵局存款 940元及利息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195元及利息附表三:李安雄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A.上訴人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金額 B.本院之認定 C.本院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存款 146元及利息 同左 上訴人分得全部 2 竹北農會存款 82萬元 104萬7781元本息(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被上訴人返還總額)。 被上訴人五人各分得17萬4654.5元。上訴人分得17萬4508.5元(上訴人分得部分應由李承泰、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依序給付上訴人5萬4225.5元、2萬6925.5元、3萬9506.5元、2萬6925.5元、2萬6925.5元)。 3 竹北郵局存款 57萬7000元 4 李安雄之喪葬津貼 15萬3000元 非遺產 X 5 李安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之價金 311萬9766元 (2183萬8360元×1/7) X 6 機車 OOO-OOOO 已由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李承泰取得 X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