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曾國賓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視同上訴人 曾前寶
曾金妹曾豊娠
葉念華葉志偉葉志賢兼 上5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瑞珍視同上訴人 曾德政
曾國彥張小萍(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
張添君(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
張弘書(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
張添瑀(即張曾茶妹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曾景瀚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小萍、張添君、張弘書、張添瑀為視同上訴人張曾茶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繼承人承受其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曾茶妹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小萍、張添君、張弘書、張添瑀等4人(另張上威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張曾茶妹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71至18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曾茶妹部分應由張小萍等4人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