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王巧雲訴訟代理人 宋有祥被 上訴 人 宋品芳(即宋丕烈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20、2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宋丕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與上訴人係夫妻,宋丕烈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宋丕烈於107年6月中旬因故與上訴人分居。詎上訴人未經宋丕烈同意,於107年12月31日起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自112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48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宋丕烈原與伊共同生活,於103年起雙眼失明,乃授權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嗣宋丕烈罹患○○症已喪失行為能力,本件起訴非其真意;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係基於夫妻關係管理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另以出租所得供家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118頁):㈠宋丕烈於79年3月10日與上訴人結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同門牌1、2樓之所有權人,並與宋丕烈共同居住1樓房屋。
㈡宋丕烈與上訴人於107年6月中旬分居,復於109年6月30日委
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系爭房屋各大門張貼佈告記載「未經本屋主同意,請勿擅自開門進入,本屋主從未授權或委託王巧雲及宋有詳處理本屋任何事物。特此聲明。屋主啟」(下稱系爭佈告)後,上訴人旋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㈢宋丕烈於110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被上訴人(宋丕烈之養女)為其輔助人,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
㈣丁俊和律師於112年6月29日向原法院提出委任狀,表明代理宋丕烈之旨,提起本件訴訟。
㈤宋丕烈於112年8月7日死亡,兩造為宋丕烈之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其遺產。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宋丕烈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本件起訴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何時開始占有系爭房屋?其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
權源?㈢上訴人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價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具有訴訟能力,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經被上訴人同意,本件起訴為合法:
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
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訴訟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
⒉查宋丕烈委任丁俊和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及為第一審訴訟代理
人,有起訴狀、委任狀可稽(見司調字203、204、205號卷第23頁)。上訴人雖否認委任狀上宋丕烈簽名、捺印之真正,抗辯:宋丕烈欠缺訴訟能力,本件起訴非其真意云云。惟:依丁俊和律師陳稱:宋丕烈當時委任伊時意識清楚,他們到伊事務所來委任,主要是因為輔助宣告確定,才能進一步處理財產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述:因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換鎖,並且跟房客說無庸理會宋丕烈,導致其無法使用收益,宋丕烈想要收回系爭房屋,故伊陪同宋丕烈於112年4月27日下午前往丁俊和律師在桃園的事務所簽委任狀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丁俊和律師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檢附之委任狀上宋丕烈簽名及捺印應屬真正。至宋丕烈書寫字體扭曲實屬肌肉骨骼之運動機能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該委任書上宋丕烈之簽名並非真正。又依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12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宋丕烈罹患○○症,達輕度障礙程度,有認知、記憶、思考、社交等障礙,無回復可能性,預期隨年齡增加極可能身體疾病影響,功能將進一步退化(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護理記錄單亦記載:宋丕烈於112年4月30日意識清楚精神可等詞(見本院證物卷二第75頁),再佐以宋丕烈僅係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等情,顯然宋丕烈雖罹患○○症,但於112年4月間尚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堪認宋丕烈確有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及意思表示,復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司調字第203、204、205號卷第33頁),依上說明,本件起訴應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抗辯:宋丕烈授權伊出租系爭房屋,換鎖係基於夫
妻關係管理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宋丕烈與上訴人於107年6月中旬分居前,系爭房屋均係以宋丕烈名義出租,嗣雙方分居後,上訴人始以自己名義出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司調字第203號卷第39-47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51頁);上訴人在「房租收受款明細欄」簽名收取租金,亦無足推認宋丕烈有何授權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情;遑論宋丕烈於雙方分居後,委請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佈告敘明系爭房屋產權,否認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事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司調字第203號卷第37-38頁),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勘驗宋丕烈於警詢錄音光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則上訴人抗辯:
其經宋丕烈授權出租系爭房屋,系爭佈告非出於宋丕烈之真意云云,均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換鎖(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復自承宋丕烈並未拿到換鎖後的鑰匙(見原審卷第420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其對系爭房屋已有確定與繼續支配關係,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且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乃因共同生活,隨時得將所代理之家務互為告知,上訴人與宋丕烈已分居兩處,亦難認出租系爭房屋屬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謂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況上訴人聲請法院對宋丕烈為監護宣告,雙方於審理期間均曾到場,臺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6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並記載宋丕烈住居所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1頁),亦無宋丕烈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其換鎖或交付更換後新鎖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非擅自換鎖以出租系爭房屋,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待宋丕烈之授權,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2
73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自112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48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按諸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受益人應償還之價額。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
⒉查宋丕烈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出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係以原物為標的,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對價,並非直接基於宋丕烈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而發生,無論上訴人如何使用該租金,均無礙不當得利之成立,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供作家用,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無可採。原審斟酌系爭房屋於69年間建築完成,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位於新北市○○區,鄰近有小學、國中、醫院、警察局、戶政事務所、市場還有大型公園、運動場、停車場,靠近環河快速道路,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9%計算,尚屬適當。
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平
方公尺,宋丕烈權利範圍為3/5,該土地109至110年度、111及112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3200元、2萬4800元,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27至433頁);附表1至3所示房屋課稅現值依序為22萬4600元、22萬300元、27萬6400元,合計72萬1300元(計算式:224,600元+220,300元+276,400元=721,300元),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司調字第203、204、205號卷第63頁)。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6月28日止,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價額為73萬273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司調字第203、204、205號卷第69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1480元。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價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宋丕烈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司調字第203號卷第71頁、第204、205號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自112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48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一:
編號 門 牌 號 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房屋課稅現值 (A) 占用年度之土地申報總價 (B=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權利範圍) 每月租金 【C=(A+B)×年息9%÷12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D=C×占用月數) 1 109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萬1,300元 200萬4,480元 2萬443元 34萬7,531元 (20,443×17=347,531)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2萬1,300元 214萬2,720元 2萬1,480元 25萬7,760元 (21,480×12=257,760)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 72萬1,300元 214萬2,720元 2萬1,480元 12萬7,448元 【21480×(5+28/30)=127,448】 4 總計 73萬2,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