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王巧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宋品芳(即宋丕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4、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1815元本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113年5月9日依起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各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見司調字第203、204、205號卷第11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4800元(見原審第20號卷第485頁),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廢棄原審判命逾73萬2739元本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併計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合計為73萬4800元,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附卷可稽(見司調字第203、204、205號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146萬7539元(計算式:734,800元+732,739元=1,467,539元),顯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不因判決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溢付之裁判費,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