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69號異 議 人 A01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B01(即B02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書記官處分書得更正之事項僅限於誤寫、誤算、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惟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竟將判決之教示欄更正為伊不得上訴第三審,此涉及上訴資格之法律評價,非單純誤載,且書記官未即時更正致影響伊程序信賴等語,爰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
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上訴」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誤載為得上訴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上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判命異議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4、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給付112萬1815元本息。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113年5月9日依起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3萬4800元及各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見司調字第203、204、205號卷第11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4800元(見原審第20號卷第485頁),未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就相對人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維持原審認定,並廢棄原審命異議人給付金錢逾73萬2739元本息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縱使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不過146萬7539元(計算式:734,800元+732,739元=1,467,539元),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判決,自不得上訴。而本院書記官於本院判決正本上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教示文字,應屬誤寫,不因此使本院判決就異議人部分變為得上訴,系爭處分將上開誤載文字更正為「不得上訴」,自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