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施宛吟檢察事務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登科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千七百五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