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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周美君

周惠惠周金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魏千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士凱律師

蔡旻璋律師上 訴 人 周劉秀琴輔 助 人 周惠惠被 上訴 人 周金銘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天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周天富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周惠惠、周美君、周金城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周劉秀琴,應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周劉秀琴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天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7所示存款及孳息、編號8所示對訴外人富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記公司)之債權、編號9所示投資富記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等遺產(項目、價值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周劉秀琴、子女即伊與周惠惠、周美君、周金城(下稱周惠惠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惟周天富於109年5月1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出資額遺贈予周劉秀琴及訴外人周庭任各100萬元,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系爭出資額應由周劉秀琴、受告知人周庭任取得,不列入兩造分割之遺產範圍,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周天富所遺如附表編號1-7所示遺產,以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兩造依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周惠惠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㈠周惠惠等3人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訴外人黃綉菊、張明錡

非由周天富所指定,而公證人即訴外人陳幼麟係預先繕打系爭遺囑,非由周天富直接向其口述内容,未具備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法定要式要件,且陳幼麟亦未核對周天富之身分證,非當時有效身分證,亦違反公證法第73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系爭遺囑非無效,惟周天富將系爭出資額所為之遺贈,未得富記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亦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富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違反公證法第70條,該遺贈行為亦屬無效,故系爭富記公司出資額應列入兩造分割遺產之範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周天富除系爭遺產外,生前投資訴外人香港恆生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恆生公司)股份2000股(價值139萬6,350元)、新加坡Top Holdings PTE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Top Holdings 公司)股份25000股(價值998萬3,250元,下與香港恆生公司股份合稱系爭股權)於108年10月間移轉予周庭任,惟周天富並無移轉予周庭任之真意,二人間就系爭股權移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公證人即訴外人蔡宜樺於108年10月5日雖就周天富出具系爭股權出售移轉文件認證,惟其未核對周天富提出之身分證,非當時有效身分證,違反公證法第73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70條規定,則不生推定真正之法律效果,故周天富對周庭任就系爭股權之移轉,有不當得利債權1,137萬9,600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列入周天富之遺產範圍併予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天富所遺如系爭遺產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准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為分配。

㈡周劉秀琴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129頁):㈠周天富於111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劉秀琴、其子女周惠惠等3人與被上訴人,應繼分各1/5。

㈡周天富生前曾於109年5月13日由公證人陳幼麟公證,另訴外

人黃綉菊、張明錡為見證人,製作系爭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其上記載:一、本人先前作成之遺囑作廢。

二、本人擁有之富記公司之出資權利,由配偶周劉秀琴及孫周庭任各半取得。三、本人其他財產依法律規定繼承之。四、本人指定長男周金銘任為遺囑執行人,有系爭遺囑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2頁)。

㈢周天富所遺遺產項目、金額(價額)有附表編號1-7所示存款

共計222萬7,232元及孳息、編號8所示富記公司債權共計41萬8,561元、編號9所示系爭出資額價值945萬4,91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㈣富記公司登記出資額共1,000萬元,除周天富之系爭出資額外

,其餘登記出資額之股東及出資額為被上訴人、周劉秀琴、周金城各200萬元,周惠惠、周美君各100萬元,有富記公司章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㈤周惠惠等3人於原審抗辯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所示周天

富因生前贈與周庭任之不動產而對周庭任有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應納入周天富之遺產範圍(本院卷一第

32、3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出資額是否應列為兩造繼承周天富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復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固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惟所推定者僅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已,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是若公證遺囑具有無效原因者,自不得執上開規定主張為有效。

⑵經查,系爭遺囑雖經立遺囑人周天富、公證人陳幼麟、見證

人黃綉菊及張明錡簽名於上,惟系爭遺囑内容係公證人陳幼麟於其事務所繕打及製作後,再赴周天富臺北市○○○路住所(下稱周天富住所)進行公證程序等情,此經陳幼麟、黃綉菊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27、232頁),並為被上訴人、周惠惠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可知系爭遺囑之公證書所載:本公證書於109年5月13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作成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已與事實有間。又關於系爭遺囑公證之過程,陳幼麟雖稱:該公證遺囑過程如公證書所載(原審卷一第407頁下方),觀之其上雖記載:後附公證遺囑,由遺囑人指定黃綉菊、張明錡為見證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本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後,由本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本件遺囑經本公證人向遺囑人說明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表示對法律規定無意見,但堅持遺囑之內容...等內容,惟系爭遺囑内容係陳幼麟先於其事務所繕打後,攜至周天富住所,已述如上,可見陳幼麟並非在周天富住所直接聽取周天富口述遺囑内容後作成筆記,已難謂合於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意旨後,再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要件;且依黃綉菊所稱:伊之前是富記公司員工,係周金銘告知伊老闆(指周天富)、老闆娘(指周劉秀琴)要作遺囑公證,周金銘要伊與「報紙」(指張明錡)當見證人,並要伊去聯繫公證人,伊聯絡上公證人後,有電話欲聯絡周天富,但係周劉秀琴接電話,伊跟周劉秀琴約時間到周天富住所公證,沒有直接與周天富對到話,周天富之前沒跟伊特別講到關於富記公司出資額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31-238頁);及張明錡證稱:是周金銘說要做遺囑公證,請伊擔任見證人,伊到場後,才知道公證内容(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黃綉菊、張明錡均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而至周天富住所為系爭遺囑之見證,難認黃綉菊、張明錡2人係周天富所指定之見證人,縱有至現場參與見證,亦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2名以上之要件有違。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規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無效,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内容,周天富已將系爭出資額遺贈予周劉秀琴及周庭任,不應列入兩造繼承之遺產範圍云云,難認可採,是系爭出資額仍應列入兩造繼承周天富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㈡周天富對周庭任有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應列入兩造繼

承遺產範圍予以分割?⑴周天富將其所有之系爭股權,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月22日

間以買賣移轉予周庭任取得等情,有系爭股權買賣移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7-453、455-509頁);而周天富向香港恆生公司、新加坡Top Holdings 公司出具其同意買賣移轉系爭股權予周庭任之簽名文件,經其先於108年10月5日親自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請求公證人蔡宜樺認證,由蔡宜樺查核周天富提出之身分證等證件,確認本人無誤,且其當時意識清楚,並明確表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而於讓與文件簽名等情,此經蔡宜樺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8-283頁),並有系爭股權出售讓與移轉認證文件、周天富認證時簽名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29-441頁、卷二第215-229頁)及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卷二第43-44頁),故周惠惠等3人辯稱周天富並無讓與系爭股權予周庭任之真意,已非可採。

⑵至周惠惠等3人以周天富前於106年2月9日、107年4月20日書

立聲明書曾表示:伊證件被太太扣留自己去補領身分證,伊常在不知内容情況下簽署不少文件,所以伊公司股權若有更動,絕非本人意願或知情等情,並經公證人認證,蔡宜樺認證時,未詳查周天富所提供之身分證為舊版非當時有效身分證,違反公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107條準用第70條規定,不生認證效力,自不得推定周天富所為讓與系爭股權之法律效果云云,固提出聲明書、周天富106年1月25日、109年5月19日補發之身分證照片、周天富108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及周惠惠等3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余秉桓與復健師、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77-193、195、211、231、225-229頁),惟公證法第73條所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之規定,目的係為確認請求人是否為本人,縱周天富認證時所提供之身分證為其補辦前之舊版身分證,仍無礙公證人認證之效力。至周惠惠等3人所提周天富106年、107年間之聲明書,與系爭股權移轉時已間隔逾1年之久,及其餘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均無從佐為周天富簽立系爭股權讓與文件時,並無轉讓真意之認定,故周惠惠等3人據此抗辯周天富無轉讓系爭股權予周庭任之真意云云,顯非可採。⑶基上,周庭任基於其與周天富讓與系爭股權之約定而取得系

爭股權,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周惠惠等3人抗辯周天富對周庭任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列入周天富遺產範圍予以分割,並非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兩造分割周天富遺產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查周天富所遺系爭遺產項目、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7為銀行存款與孳息、編號8、9為對第三人債權及出資額,原物分配均無困難,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應屬公允,爰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周天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認定周天富遺產範圍及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新台幣(元)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周惠惠等3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169,387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元及孳息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4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6,344元及孳息 5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孳息 6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臨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元及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 381元及孳息 8 債權 對富記公司債權 418,561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9 投資 富記公司出資額(登記200萬元) 9,454,917元 非兩造分割遺產範圍,依系爭遺囑由周劉秀琴及訴外人周庭任各取得出資額100萬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