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林王金花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上訴人 王安吉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之出售款1/4即新臺幣(下同)161萬2,8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訴人應分得範圍」欄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就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其全部上訴後,減縮其第㈠項聲明金額,並因附表一編號3、4所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減縮其上訴聲明如後述貳、一、所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於民國97年6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養、王義男(下合稱王養等2人)之父親王文忠於61年6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伊聽聞被上訴人近來因繼承取得大筆不動產,經調閱相關文件,始得悉被上訴人以伊前於97年間提供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偽造系爭拋棄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並無拋棄繼承權,系爭拋棄書非由伊簽名,且系爭拋棄書為97年間製作,已逾得拋棄繼承之期間,系爭拋棄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拋棄書取得系爭土地,嗣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或出售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取得之1/4價款161萬2,500元均應歸屬於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50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訴人應分得範圍」欄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就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2,5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訴人應分得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就上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因上訴人持偽造之系爭拋棄書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妨害伊因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所有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王養等2人於97年間協議由伊單獨繼承王文忠之遺產,上訴人及王養等2人因此在訴外人即代書姜美君面前簽立系爭拋棄書,後續由姜美君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由伊單獨繼承之登記,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且其主張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被繼承人王文忠於61年6月9日死亡,兩造及王養等2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㈡王文忠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4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皆於97年6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將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榮儀;復於102年1月18日將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以64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春良、李瑞慶。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拋棄書並非偽造,但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要辦理王文忠之繼承事宜而
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系爭拋棄書為被上訴人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系爭拋棄書之製作過程,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姜美君證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係由伊代辦,一開始是土地開發人員與被上訴人接洽,但被上訴人不願出售,所以要辦理繼承,被上訴人的兒女是透過訴外人即壽險人員賴美月介紹找伊承辦。印象中是在五股,兩造及王養等2人都有到場,都帶了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他們內部協議伊不知道,但他們決定其他3人拋棄,由被上訴人去處理,系爭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包含簽名部分都是伊所寫,因為他們年紀有點大,叫伊幫忙寫,也是伊親自拿著他們的印鑑章蓋在系爭拋棄書上,寫系爭拋棄書那天伊有跟4個人說「拋棄就是拋棄了」,後續伊辦完登記之後只有再跟被上訴人見面,沒有跟其他3人連絡,直到上訴人的女兒在112年228連假前後跟伊聯絡,伊才去回憶本件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3頁),以證人姜美君長期擔任代書工作,與兩造無親誼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頗一方之動機,且其自述系爭拋棄書係由其代兩造、王養等2人書寫、用印,顯然無迴避法律責任之意,其證述應屬可採。而上訴人就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或系爭拋棄書係遭偽造等節,並無任何舉證,是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拋棄書係證人姜美君經兩造、王養等2人同意而代為書立、用印,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拋棄書雖記載61年7月10日簽立,但實際簽立
日期為97年5月25日,已逾拋棄繼承2個月之法定期間,應屬無效等語。查王文忠於61年6月9日死亡,系爭拋棄書之製作時間為97年5月25日,其上記載61年7月10日為倒填日期等情,業經證人姜美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此觀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即明,兩造及王養等2人於王文忠死亡時即應知繼承開始之事實,上訴人及王養等2人遲至30餘年後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自不生拋棄效力。㈡兩造及王養等2人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
⒈上訴人及王養等2人所出具之系爭拋棄書雖已逾法定2個月期
限,而不生拋棄繼承效力,惟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及王養等2人就系爭遺產已有分割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才找代書簽立系爭拋棄書,並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拋棄書所載:「查被繼承人王文忠於民國61年6月9日死亡,本人依法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利,但本人願對其遺產全部拋棄繼承,以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繼承人王安吉台照…」等內容之文義(見原審卷一第43頁),足認上訴人及王養等2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王文忠全部遺產之權利,因而出具系爭拋棄書給被上訴人,依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此一約定,在繼承人間自屬有效;參佐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蔡有證稱:王文忠過世時,沒有很清楚他的遺產,後來土地開發公司說要伊等繼承土地,才去查王文忠有多少土地,因為都是持分地,其他繼承人都不要,還有違章建築在上面,被上訴人認為後續有可能把土地討回來,就跟兄弟姊妹講一人給10萬,叫他們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後續稅費都是由被上訴人來付,是在代書來之前就講好了,請代書來的時候也有再講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5頁),核與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有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0萬元乙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頁)。則兩造及王養等2人若非已有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協議,被上訴人有何理由提供10萬元並由上訴人收取;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拋棄書時已然知悉王文忠留有遺產,為何於簽立該拋棄書後,長達10餘年對於系爭遺產毫無聞問,再再可證兩造及王養等2人係因就系爭遺產已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故上訴人及王養等2人以系爭拋棄書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王文忠遺產之權利,並由姜美君持之辦理後續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系爭拋棄書之真意實為兩造就系爭遺產已有由被上訴人繼承之分割協議。至上訴人主張由姜美君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記載繼承人為兩造及王養等2人、繼承系統表亦原由兩造及王養等2人共同出具,可見兩造及王養等2人並無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云云。觀之姜美君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雖可見原記載申請或出具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養等2人,然上訴人及王養等2人部分業經刪除(見原審卷一第131、135頁),再由姜美君所提出之登記清冊,明載系爭土地「由王安吉全部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是姜美君送交地政機關之最終申請文書內容,與兩造及王養等2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合,縱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文書曾有修改或更正之痕跡,並無從以之推認兩造及王養等2人就系爭遺產並無分割協議存在。
⒉兩造及王養等2人既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
承,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遺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出售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取得之1/4價金161萬2,500元或應移轉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應分得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自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既經兩造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500元,及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訴人應分得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編號 地號/建物地址 權利範圍 上訴人應分得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24 3/96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24 3/96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1/4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1/4附表二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上訴人應分得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24 3/96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1/8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