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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邱振芳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可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邱玉英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母楊寶桂為邱家之童養媳,原擬嫁予伊之堂叔邱爐,但因邱爐身體狀況不佳,始另嫁訴外人葉清龍,兩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上訴人,又因邱家人擔心邱爐絕嗣,乃由伊與配偶鄒廷倬、楊寶桂、葉清龍於56年3月2日合意訂立收養書約,約定由伊與鄒廷倬收養上訴人,上訴人改姓邱,負責祭祀邱爐之香火及繼承邱爐之遺產,但不得繼承伊與鄒廷倬之遺產。上訴人始終由楊寶桂、葉清龍同住撫育,伊與鄒廷倬幾乎未再見過上訴人,從未撫育上訴人,欠缺創設收養關係之實質意思,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倘認兩造收養關係成立,惟兩造長達56年毫無互動交往,毫無親子情感或經濟上互助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位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上訴人則以:伊5歲時,本生父母楊寶桂、葉清龍與養父母即被上訴人、鄒廷倬(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簽訂收養書約載明被上訴人與鄒廷倬收養伊之意思,並辦理收養登記,將伊之戶籍遷往被上訴人與鄒廷倬之住所,伊與被上訴人、鄒廷倬年齡相差20歲以上,符合收養要件,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至於收養原因及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且被上訴人、鄒廷倬同意楊寶桂、葉清龍代為撫育伊,不影響收養關係之成立。伊長年在家中供奉邱家祖先牌位,育有2子女皆姓邱,每年清明節均會前往邱家祖墳祭拜,亦有出資修整墓地,伊於鄒廷倬過世時披麻戴孝、服喪祭拜,兩造並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於楊寶桂、葉清龍、鄒廷倬皆已死亡,收養身分關係存續長達56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其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本生父母楊寶桂、葉清龍與被上訴人、鄒廷倬夫妻於56年3月2日簽訂收養書約,記載被上訴人(26年出生)、鄒廷倬(12年出生)收養上訴人(51年出生)為養子,於同日辦理收養登記,上訴人原名「葉振芳」改姓「邱」,戶籍從楊寶桂與葉清龍戶內遷出,遷至被上訴人與鄒廷倬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有戶籍登記簿、收養書約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頁),固堪認符合收養關係之形式要件。惟收養書約以上訴人「負責祭祀養母邱玉英堂叔邱爐香烟」及「不得繼承養父母之財產」為契約內容,上訴人自承未繼承鄒廷倬之遺產(見本院卷第93、108頁),此與養親子身分所生繼承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從小與楊寶桂、葉清龍同住,從未受被上訴人、鄒廷倬撫育,雙方簽訂收養書約後,再無互動往來,彼此不相識等語,業據證人即楊寶桂與葉清龍所生長子葉進興、證人即被上訴人與鄒廷倬所生之子鄒國隆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127頁),足見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鄒廷倬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亦無以親子身分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至於上訴人抗辯:伊家中有邱家祖先牌位,清明節有至邱家祖墳掃墓,亦有出資修整墓園等語,雖提出祖先牌位、邱家墓園祭祀照片及LINE群組「十四分坡邱氏家族」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59頁、本院卷第113、143、145頁)。惟據證人葉進興證稱:楊寶桂會帶伊與上訴人參與邱家祭祀,因楊寶桂之養母為邱家人,她常回去內湖探望,很感念邱家養育之恩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131頁),可見上訴人供奉邱家牌位、參與邱家掃墓祭拜,並非基於兩造之養親子關係,而係承襲楊寶桂感念邱家養育之恩。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鄒廷倬有何行使或負擔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權利及義務,足見其明知其僅掛名姓邱,與被上訴人、鄒廷倬間並無實質親子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雖逾5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但對於被上訴人及其與鄒廷倬所生其他子女之身分關係及繼承關係影響甚鉅,兩相權衡,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權利失效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收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屬有據,備位之訴即無庸審判。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