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A01特別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庭琪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 訴 人 A03(原名:A03)
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被 上訴人 A05
A06A07A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所
示比例負擔;關於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除首次提及或稱全體外,當事人均逕稱姓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及基於繼承關係、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A06移轉登記原屬甲○○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下同)○○路00巷0號2樓房屋(○○段762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段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合稱甲持分)予甲○○之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A01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A03、A04,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則: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A01將系爭房地另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乙
持分)借名登記於甲○○名下,A06未得甲○○同意,擅將乙持分併同甲○○所有之甲持分移轉登記予己,並聲明:㈠A06應將乙持分移轉登記予A01。㈡A06應將甲持分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本院卷二第53頁)。
㈡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縱甲○○同意將甲、乙持分移轉登記
予A06,因甲○○斯時為A01之監護人,處分乙持分亦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無效,將此部分上訴聲明更迭為:㈠(先位)A06應將甲、乙持分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被上訴人A05、A07、A08協同上訴人將乙持分移轉登記予A01。㈡(備位)A06應將系爭移轉登記關於乙持分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後,與A05、A07、A08協同上訴人將乙持分移轉登記予A01(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係將原審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請求A06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辦理乙持分之繼承登記及請求A
05、A07、A08協同上訴人將乙持分移轉登記予A01,與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均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上所述,自應准許;就先位之訴請求辦理甲持分之繼承登記部分,則為更正原審請求A06將甲持分移轉登記予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上陳述,亦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地原由A06購得,嗣因兩造之父乙○○委請A04貸款代為
清償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而取得實質所有權。乙○○為保障單身子女A06、甲○○、A01(下稱A06等3人),決意贈與渠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A01無行為能力,故乙○○指定將贈與A01之乙持分登記予擔任A01監護人之甲○○,由甲○○代為受領,故甲○○、A01就乙持分於99年3月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乙○○並指示A06將甲、乙持分移轉登記予甲○○。詎A06未得甲○○同意,擅於甲○○死亡後之109年8月27日為系爭移轉登記予己,侵害A01或兩造繼承權利,且系爭借名關係亦因甲○○死亡而消滅,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759條規定,求為命A06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後,與A05、A07、A08協同伊3人將乙持分移轉登記予A01之判決。
㈡縱甲○○同意名下持分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A06,乙持分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均無效,且系爭借名關係亦因甲○○死亡而消滅,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759條規定,求命A06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關於乙持分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後,與A05、A07、A08協同上訴人將乙持分移轉登記予A01;倘認甲○○業已合法將乙持分移轉登記予A06,甲○○於系爭借名關係消滅後,無法返還乙持分而陷於給付不能,該債務由兩造繼承,爰請求將該債務納入甲○○之遺產範圍內一併分割,由A01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行使權利。
㈢甲○○於109年8月24日死亡,所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除附
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示外,尚包括A07於109年8月17日自甲○○設於瑞興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甲持分或出售甲、乙持分對A06之買賣價金債權253萬8,658元,遺產管理費用為附表二所示200萬3,508元。兩造為甲○○之兄弟姊妹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非不能分割,兩造除就系爭遺產中350萬元已於109年11月1日協議撥付予A01(下稱系爭協議)外,其餘遺產均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乙○○未將系爭房地贈與A06等3人,A01亦未將乙持分借名登記
予甲○○,甲○○為照顧長年與其共同生活、照顧其生活之A06,方於生前將甲、乙持分贈與A06,A06並無侵害A01或甲○○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利,自無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協同上訴人將乙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之必要。
㈡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之遺產,A07於109年8月1
7日自甲○○設於瑞興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30萬元,用以支付甲○○將甲、乙持分贈與A06所需費用,自非遺產,且甲○○係贈與甲、乙持分予A06,不得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納入遺產分割範圍,兩造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㈠系爭房地於88年1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A06單獨所有;於9
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甲○○(即甲、乙持分總合);於109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甲○○名下移轉登記
甲、乙持分予A06(即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為A06單獨所有。
㈡A04曾向彰化銀行貸款380萬元,經該行於95年11月21日全額
撥款至A04帳戶,並於同日匯出340萬元,其後乙○○於99年3月3日匯款320萬元至A04帳戶。
㈢系爭房地於甲○○生前由A06等3人同住,甲○○死亡後,現由A06
居住;系爭房地對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於88年5月10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由A06之彰化銀行帳戶扣繳。
㈣甲○○於109年8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
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尚未結清、編號2至8已結清並由A07保管、編號9至14由A07提領並保管,並已自遺產支出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200萬3,508元。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㈤附表一編號2至14A07保管及提領之存款總金額合計為879萬1,
159元,扣除兩造已各自分得30萬元共計210萬元,再扣除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200萬3,508元,餘額為468萬7,651元。
㈥A07於109年8月10日自A01申設帳戶提領30萬元並存入A06申設
帳戶,其後於109年8月17日自甲○○設於瑞興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存入A01申設帳戶。
㈦A07、A03、A06、A05、A08於109年11月1日協議由A03擔任A01之監護人,另由A07開具財產清冊。
㈧原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依序指
定A03、A07為A01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8頁):㈠甲○○是否將甲、乙持分出售或贈與A06?㈡甲○○、A01就乙持分有無系爭借名關係?㈢系爭遺產範圍為何?有無包括A07於109年8月17日自甲○○設於
瑞興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30萬元、甲持分或出售甲、乙持分對A06之買賣價金債權253萬8,658元、對於A01借名登記之乙持分因給付不能所生債務638萬0,914元?系爭遺產適當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A06未得甲○○同意擅自移轉甲、乙持分,A06抗辯甲○○將甲、乙持分贈與予己,均應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A06於109年8月5日以重大傷病住院不便外出為由,為甲○○申
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到院服務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中和戶政承辦人彭木仁遂於同年月7日親至醫院確認甲○○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由甲○○填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申請印鑑登記並委任A06申請印鑑證明6份,2份供不動產登記,4份不限定用途,並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此有中和戶政112年4月11日函文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到院服務申請書、甲○○簽署委任書時拍攝之照片、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1頁、原審卷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甲○○簽署委任書時拍攝照片,斯時甲○○係持黑筆填寫上開委任書(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證人彭木仁亦於另案證稱:伊於同年月7日前往甲○○所在病房辦理,甲○○、A06均在場,斯時甲○○意識、對答正常,清楚表達欲辦理之事項、用途、所需文件份數,並親自於委任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與規定相符,A06並無威脅或提示甲○○之干擾行為,互動正常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頁)。上訴人雖主張甲○○於同年7月24日至8月24日均因病住院,住院期間呈昏睡、意識不清狀態,上開服務申請書亦記載A06告知證人彭木仁甲○○意識時好時壞,手無力可能無法簽名或簽章,且甲○○於同年8月7日未於上開委任書中表明辦理事項及委託何人辦理,係A06自行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惟甲○○於同年月24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於同年7月24日入院,主訴近日受高熱伴寒顫、昏睡及語無倫次所苦,經診斷結果為發燒、肛管直腸惡性黑色素瘤、慢性貧血、甲狀腺功能低下、慢性肝炎(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無從認其於住院期間意識不清而無法處分財產,復經證人彭木仁證稱甲○○申辦印鑑登記等時,並無意識不清、申請辦理事項不明確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⑵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甲○○於109年8月7日申請印鑑登記及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後,於同日核發印鑑證明,其後A06於同年月18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於同年月20日核發稅單,A06復於同年月25日以其為權利人,向中和地政提出蓋用甲○○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同年月7日之土地所有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甲、乙持分就土地、建物之買賣總價各為227萬9,191元、25萬9,467元,合計253萬8,658元,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中附註「本次買賣總價253萬8,658元,免除價金220萬元」,並檢附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甲、乙持分所有權狀,此亦有中和戶政111年6月17日函文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1至509頁),足認甲○○係於死亡前將甲、乙持分以買賣總價253萬8,658元出售A06,並免除其中220萬元債務,經A06於109年8月18日申報相關賦稅後,於甲○○死亡後申請登記,與上開規定相符。又甲○○既於同年月7日即委託A06辦理印鑑證明,A06並於甲○○死亡前之同年月18日申報相關賦稅,且持有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甲、乙持分所有權狀,由其於甲○○死亡後依上開規定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無從認A06係於甲○○死亡後擅自辦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同年月25日甲○○死亡後方遞件辦理,認A06未得甲○○同意無權處分甲、乙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亦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未證明A06未經甲○○同意,無權處分甲、乙持分
,其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759條規定,請求A06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據。㈡爭點二: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A06於88年5月10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以其彰化銀行帳戶扣繳
系爭房地貸款,其後A04向彰化銀行貸款380萬元,經該行於95年11月21日全額撥款至其帳戶,其並於同日匯出340萬元,乙○○另於99年3月3日匯款320萬元至其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據A04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向建商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後,乙○○將預售款付給伊,叫伊將系爭房地給A06,伊即請建商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予A06,之後由A06清償貸款,其於88年間起繳息就不正常,後續僅繳利息,95年經銀行查封後,乙○○要求伊救他,遂由A06以系爭房地抵押,由伊擔任債務人貸款380萬元,其中340萬元立即清償系爭房屋原有貸款,餘款4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放在伊帳戶內,銀行並給伊3年寬限期,大約99年間寬限期將屆期時,乙○○匯款320萬元給伊,欲將A06之房貸一次繳清,銀行並立即扣款,餘款20萬元乙○○有再繼續處理,繳清後A06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90頁),雖可認乙○○曾於95年間指示A04貸款供A06清償系爭房地剩餘貸款乙情,然乙○○此舉原因多端,無從遽認係出於向A06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自不因此當然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至A06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於95年間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遂央求甲○○協助先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伊移轉登記後由甲○○向銀行貸款並繳納,其後伊並未繳納貸款,A04亦未曾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83頁),惟甲○○於95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取得○○段1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2,係併同與系爭房屋不同之福祥段735建號建物共同設定設定抵押權624萬元予訴外人陽信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77、379頁),足見斯時甲○○係取得與系爭房地不同之標的,難認係向A06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A06上開所述,固無可採,然A06所陳縱有疵累,亦不因此反推A01主張乙○○取得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乙情為真。
⑵A04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乙○○慮及A01、甲○○未婚,
故將系爭房地給渠等及A06各3分之1,A01斯時經宣告禁治產,故乙持分由甲○○代為保管並登記於甲○○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頁),A08亦於109年10月3日向A06表示:我跟你講,在法律上是有的,阿妹(指A01,見本院卷二第61頁)她本身是你媽媽爸爸留下的3分之1權利,阿妹有喔,這間房子照理是阿妹還有3分之1喔,(經A06詢問:依法律上還有嗎)秀珠給你的是秀珠的份,妳不要說這間房子阿妹沒份,阿妹有3分之1喔,有該日對話譯文佐憑(見原審卷二第239頁),雖可認乙○○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A06等3人各3分之1之意。惟A06於99年3月17日係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甲、乙持分總合予甲○○(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乙○○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證明乙○○因代A06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而取得該房地實質所有權,難認A06係因乙○○將乙持分贈與A01,方移轉登記予甲○○,無從推認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甲○○生前雖與A01、A06同住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㈢),非當然基於系爭借名關係之原因。A01一再主張乙○○指定將贈與A01之乙持分登記於甲○○名下,由甲○○代為受領,因認甲○○、A01就乙持分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42至143頁、第173頁),惟甲○○原為A01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人未舉證甲○○有何以A01之名義,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代理A01與自己就乙持分成立借名關係之舉,難認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⑶綜上,A01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推認A01、甲○○於於99年3月
間就乙持分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上訴人先位、備位均主張系爭借名關係因甲○○死亡而消滅,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759條規定,請求A06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關於乙持分,並辦理繼承登記後,與A05、A07、A08協同上訴人將乙持分移轉登記予A01,亦屬無據。㈢爭點三:
⒈甲○○於109年8月7日委託A06申請印鑑證明後,將甲、乙持分
以總價253萬8,658元出售A06,並免除其中220萬元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07於同年月10日自A01申設帳戶提領30萬元存入A06申設帳戶,復於同年月17日自甲○○設於瑞興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存入A01申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A07於同年月22日向A04、A03、A05、A06、A08表示:先前辦理房屋過程,除免稅200萬元外,剩下還要30餘萬元,伊從瑞興銀行提領30萬元先寄還阿妹(指A0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A06於同年月25日申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亦載原辦理該申請案之代理人為A04,後更換為A06(見原審卷一第493至494頁),上訴人既未舉證A07盜領甲○○存款,而A07抗辯其係經甲○○指示,先提領A01申設帳戶內款項存入A06申設帳戶支付系爭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再提領上開甲○○存款30萬元返還A01等情,與上開買賣甲、乙持分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點相符,尚屬有據。從而該筆款項既係經甲○○指示提領返還A01,無從納入系爭遺產。⒉甲○○將甲、乙持分以總價253萬8,658元出售A06,並免除其中
220萬元債務,A06復未舉證有支付買賣餘項,足認尚餘買賣價金33萬8,658元未清償,而上訴人未證明A06於甲○○死亡後擅將甲、乙持分移轉登記予己,及甲○○、A01就乙持分存有系爭借名關係,況甲○○並非以A01名義處分乙持分,或有何隱名代理而為A06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無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無從請求A06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使甲持分納入系爭遺產範圍,A01亦不得請求甲○○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乙持分,甲○○自未對A01負有無法返還乙持分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務。故僅得將上開甲○○對A06之買賣價金債權33萬8,658元納入系爭遺產範圍,上訴人主張甲持分或出售甲、乙持分對A06之買賣價金債權253萬8,658元,對於A01借名登記之乙持分給付不能所生之債務638萬0,914元亦為系爭遺產範圍,均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將共同繼承之財產予以分配,
使之成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故協議分割遺產,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將一部分繼承人除外之協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日以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遺產中350萬元撥付予A01等語,系爭協議雖載明:賴家一致同意A03照顧A01之費用,以350萬元一次性給付予A03(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惟未記載由何人製作,亦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而A03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A07親筆書寫系爭協議時,伊及A05、A08、A06在場,A01未到場,亦未對其選任特別代理人,A04亦已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第60至61頁),A05、A08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
109年11月1日有討論自系爭遺產提撥350萬元予A01之監護人,但因給付方式有歧見,故沒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9頁),另A07於109年11月1日製作系爭協議時表示:這樣好了,我這樣寫,看對不對,好不好,如果好簽名就好了,5個人簽名,他(指先行離開之A04)不簽他的事情,這件事就這樣,這樣可以嗎等語,惟其後在場之人並未就此允諾,有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足認系爭協議並未經兩造同意後撰寫並簽名,依上所述,無從拘束兩造;系爭協議既記載欲一次給付A03照護A01之費用350萬元,對象即為A03,無從認渠等係出於召開親屬會議之意,並合意酌給遺產350萬元予A0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A01為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酌給遺產350萬元,自不可採。
⑵綜上,系爭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外(見不爭
執事項㈣),亦包含附表一編號15所示債權33萬8,658元,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14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6至29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第89至93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118頁),爰就附表一編號1、16至29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財產,金額合計879萬1,159元,扣除兩造已各取得其中金額共210萬元,再扣除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200萬3,508元後,剩餘468萬7,65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原各自分得66萬9,664元不等,惟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A06繼承部分應扣還附表一編號15其對甲○○之債務33萬8,658元,故就此部分遺產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定系爭遺產範圍雖無不當,然漏未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A06之應繼分內扣還附表一編號15A06對甲○○所負債務,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名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存款部分 1 永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6元 存款餘額及其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之。 已結清銷戶存款部分︵現由A07保管︶ 2 郵局儲金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8,575元 金額合計879萬1,159元,扣除其中兩造已各取得金額共210萬元,再扣除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200萬3,508元後,剩餘468萬7,65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原由兩造各分得66萬9,664元(差額3元分配予A01),惟就A06繼承部分應扣還對甲○○之債務33萬8,658元,即扣還29萬0,278元(計算式:338,658元×6/7),由其餘繼承人分配各4萬8,379元(差額4元分配予A01),故: ㈠A01:分得71萬8,050元。 ㈡A03、A04、A05、A07、A08:各分得71萬8,043元。 ㈢A06:分得37萬9,386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5萬5,2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30萬3,930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81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56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3萬9,298元 8 瑞興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98萬0,866元 A07提領之存款部分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71萬4,000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3萬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79萬2,653元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3萬3,600元 13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2萬2,700元 14 瑞興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8萬元 債權部分 15 出售甲、乙持分對A06之買賣價金債權 33萬8,658元 動產部分 16 壹佰元新光三越禮券3張 (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照片) 3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之。 17 壹仟元新光三越禮券9張 (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照片) 9,000元 18 黃金戒指3只 (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照片) 5萬4,120元 19 金色手錶2條、皮質手錶1條(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照片) 金色手錶2條8,890元、皮質手錶1條999元,合計9,899元 20 黑色石頭項鍊1條 (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照片) 600元 21 鳥形琉璃1個、圓形琉璃1個(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照片) 1萬7,424元 22 鳥形胸針1個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照片) 986元 23 銀色耳環1副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照片) 590元 24 金元寶8個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照片) 15萬4,752元 25 手鍊2條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照片) 每條260元,合計520元 26 哆拉A夢項鍊1條 (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照片) 3,280元 27 動物造型項鍊1條 (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照片) 1萬1,070元 28 珍珠項鍊2條 (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照片) 3,980元 29 貓頭鷹項鍊1條 (見原審卷二第177頁照片) 1,430元【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手尾錢 20萬元 2 靈骨塔位費用 77萬4,000元 3 靈骨塔管理費 5萬元 4 骨灰罈費用 1萬3,000元 5 靈厝費用 2萬5,000元 6 庫錢費 2萬2,560元 7 喪葬費 17萬3,835元 8 超薦牌位費 5,000元 9 看護費 5萬5,000元 10 法師供養金 2萬0,500元 11 出院藥費 5,369元 12 化妝師費 1,200元 13 紅包費 8,400元 14 誦經車費 3,200元 15 誦經車資與餐費 9,000元 16 醫院雜項 2萬9,483元 17 戶籍謄本印刷費 1,725元 18 遺產稅 20萬6,239元 19 牌位費與牌位管理費 19萬元 總計 179萬3,511元 20 為被繼承人甲○○於往生後,以其佛教所作之功德 7萬5,000元 21 繼承登記費用及監護宣告委任代書費用 6萬元 22 為被繼承人甲○○繳回國泰人壽溢付的費用 1萬4,742元 23 為被繼承人甲○○繳交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 7,223元 24 戶籍謄本印刷費增加 735元 25 被繼承人生前不動產過戶之規費與代書費用 2萬2,322元 26 餐盒費 1,680元 27 以被繼承人名義向龍雲寺所為之捐贈 1萬元 28 對喪禮參加者所準備之西點費 1萬元 29 入塔進行牌位安座準備素菜鮮果 金紙及給予紅包及誦經費用 8,295元 總計 20萬9,997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比例 1 A01 7分之1 2 A03 7分之1 3 A04 7分之1 4 A05 7分之1 5 A06 7分之1 6 A07 7分之1 7 A08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