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李明進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 訴 人 潘宏吉(即李張巧之承受訴訟人)
潘宏銘(即李張巧之承受訴訟人)
潘宏鏱(即李張巧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上 訴 人 李愛
李雅婷被上訴人 李家祥訴訟代理人 阮明蓁被上訴人 李晶玉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中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李明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李張巧、李佳儒、李愛、李雅婷,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李張巧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5頁之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其繼承人潘宏銘、潘宏吉、潘宏鏱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107、16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廖燕於111年6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李明進、李張巧(於113年5月11日死亡,由潘宏銘、潘宏吉、潘宏鏱再轉繼承)、李愛、李佳儒、李雅婷及代位李張來(107年4月14日死亡)之孫子女即伊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原已達成協議,約定預留新臺幣(下同)100萬作為購買靈骨塔與相關支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一年後售出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下稱系爭協議);惟李明進嗣拒絕履行,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命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審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判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連同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存款及卡片儲值〈下稱系爭存款〉,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0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歸李明進取得所有權)。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明進則以:伊幫李廖燕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約佔十分之六,該部分即是借名登記在李廖燕名下,李廖燕死亡後,伊自得請求返還登記。又伊自國中畢業開始工作後,薪水僅留1,500元,其餘均交給李廖燕充作扶養費,故系爭存款之十分之六自應扣還予伊。其餘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之十分之四,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伊同意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機車應由伊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分割如下:⒈系爭不動產應變價,所得價金連同系爭存款,由李明進取得三分之二;李張巧、李愛、李佳儒、李雅婷各取得十五分之一;李家祥、李晶玉各取得三十分之一。⒉系爭機車應由李明進取得所有權。
三、上訴人李愛、李佳儒、李雅婷及李張巧之承受訴訟人潘弘吉、潘弘銘、潘宏鏱答辯略以:伊等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否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李廖燕名下;伊等從小那怕是半工半讀,只要賺錢都會拿錢回家,李廖燕生病時,也都有分擔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逢年過節時,也會給李廖燕錢,不能以李明進有給李廖燕錢,就認定是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李廖燕於111年6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其繼承人為子女李張巧(113年5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潘宏銘、潘宏吉、潘宏鏱再轉繼承)、李愛、李明進、李佳儒、李雅婷、代位繼承之孫子女李家祥、李晶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連同系爭存款,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機車歸李明進取得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李明進所反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㈢第121頁):
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十分之六,是否為李明進借名登記於李
廖燕名下?㈡李廖燕生前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倘有,李明進有無給付李廖
燕扶養費?數額若干?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明進辯稱伊自國中畢業開始工作即拿錢回家幫忙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雖舉李廖燕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分期還款憑單(見原審卷231、233、237、239頁)、保管條(見原審卷235頁)、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114年1月2日合金汐字第1130003928號函送李廖燕自74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189至195頁)、李明進與李林卻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169至183頁)為據。惟上開分期還款憑單並未記載係李明進繳納;保管單僅能證明某人(所捺印文不清)保管李廖燕之12萬元;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亦無從證明李明進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至李明進與鄰居李林卻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無非李林卻隨李明進誘導詢問下而為回答,其固稱房貸、水電瓦斯費、房屋稅等都是李明進幫忙賺錢繳納,且主觀認為除李明進外,其他繼承人要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㈡169至183頁),無從證明李廖燕於生前表示系爭不動產應歸李明進所有,且即使李明進本於孝養將工作所得交與李廖燕用於繳納貸款本息等,亦難據以推論李明進與李廖燕間有何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兩造曾商議李廖燕遺產如何分配處分,李明進亦同意遺產中預留100萬元做為購買靈骨塔位及相關費用(公積金),系爭不動產則於滿1年後出售,均按應繼分(即李廖燕子女各六分之一)分配(見本院卷㈠199至205頁之錄音譯文內容),益徵李明進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此外,李明進復未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係伊借用李廖燕名義登記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李明進辯稱扣除其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其餘部分始為兩造應分割之遺產範圍云云,洵無可採。㈡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子女基於孝敬父母所給付之孝養費,自不得認係給付扶養費。查李廖燕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累積逾8百萬元存款等,且李廖燕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自104年1月18日至111年5月18日存款餘額多達40幾至90幾萬餘元;汐止郵局帳戶自104年2月1日至111年6月間存款餘額多者達30幾萬餘元,少則亦有近7萬餘元;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自103至111年6月間存款餘額多者亦達數十萬餘元,少則亦有數萬餘元;租金收益每月8千至1萬元不等(見本院卷㈠263至289頁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㈢205至208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見其生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不生受扶養之權利。至其子女包含李明進,若有於其生前給付孝養費,依上說明,非屬扶養費性質。是李明進辯稱伊自國中畢業開始工作後,薪水僅留1,500元,其餘均交給李廖燕充作扶養費,故系爭存款之十分之六自應扣還予伊云云,洵無足採。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承前所述,李廖燕所留應予分割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系爭機車分歸李明進,並無須互為找補之意願(見本院卷㈢121頁)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廖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李張巧於原審判決後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潘宏銘、潘宏吉、潘宏鏱再轉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應繼分比例自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一:李廖燕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全部 3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50,000元(含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含利息) 5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含利息) 6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存款 237元(含利息) 7 郵局存款 117,897元(含利息) 8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中正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600,000元(含利息) 9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中正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含利息) 10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中正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260,033元(含利息) 11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中正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含利息) 12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中正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1,066,364元(含利息) 13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中正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含利息) 14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中正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含利息) 15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含利息) 16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127,727元(含利息) 17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200,020元(含利息) 18 悠遊卡儲值 157元 19 被繼承人李廖燕生前存放於被告李佳儒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餘額 212,178元(含利息) 2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全部 由李明進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潘宏吉 1/18 潘宏銘 1/18 潘宏鏱 1/18 李愛 1/6 李明進 1/6 李佳儒 1/6 李雅婷 1/6 李家祥 1/12 李晶玉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