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程序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原審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續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因本案業於民國113年5月6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程序監理人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各到庭陳述意見1次(見本院卷第171至178、245至247頁),尚未出具訪視報告,參酌程序監理人所陳實際工作時間、內容及費用(本院卷第263頁),及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等情,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7,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