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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周小玲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上 訴 人 周建華被 上訴 人 周荐宗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周小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周建華為被繼承人周薛碧珠之全體繼承人,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其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96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其中系爭土地超過權利範圍400000分之196、系爭房屋超過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應予塗銷,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周小玲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周建華,應併列周建華為上訴人。

二、周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並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更正聲明為:如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即刪除「並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字,見本院卷212頁),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薛碧珠於110年7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96,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持周薛碧珠於101年10月29日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下稱公證人林上鈞)作成101年度板院民公鈞字第000354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周薛碧珠立系爭遺囑時僅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000分之196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其餘則由伊及訴外人周小珍以相同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之,嗣周小珍於106年11月4日死亡,由周薛碧珠一人繼承周小珍之遺產,周薛碧珠因而增加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故其立系爭遺囑時之真意,應僅分配當時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予被上訴人,而不包含立系爭遺囑後其繼承周小珍之權利範圍部分。又周薛碧珠於105年5月11日即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其於周小珍死亡時明顯欠缺思考及是否修改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被上訴人竟持系爭遺囑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繼承登記,其中系爭土地超過權利範圍400000分之196、系爭房屋超過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繼承登記,其中系爭土地超過權利範圍400000分之196、系爭房屋超過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遺囑第一條內容,周薛碧珠分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街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予周建華、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予伊,且周薛碧珠立系爭遺囑時,2名女兒即周小玲、周小珍長期旅居美國、新加坡,其應認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女兒並無實益,不能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故將○○街房地、系爭房地分別分配給周建華及伊,其餘動產則由其繼承人平均繼承。若周薛碧珠有意讓全體繼承人平均共有系爭房地,應會明確載明權利範圍,系爭遺囑卻記載「全部」,顯見周薛碧珠立系爭遺囑時,係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予伊。另周薛碧珠雖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但無神智不清之情。周薛碧珠於周小珍死亡後仍有諸多自行規劃、管理財產之行為,其生前有充分時間可修改系爭遺囑,卻未為之,顯見其有意維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0至111頁):㈠周薛碧珠於101年10月29日經公證人林上鈞作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合法且有效。

㈡周薛碧珠簽立系爭遺囑時,其與兩造、周小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6/40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4。

㈢周小珍於106年11月4日死亡,周小珍所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由周薛碧珠單獨繼承,周薛碧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則為196/2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2 (見原審卷47、49頁)。

㈣周薛碧珠於110年7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周薛碧珠所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以上有兩造及周薛碧珠、周小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7至50、71至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

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99條、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周薛碧珠預立遺囑如下:一、本人名

下遺產:㈠○○街房地持分,全部分配予繼承人周建華。㈡系爭房地持分,「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二、其餘遺產由本人繼承人平均繼承之(見原審卷39頁)。依上規定,系爭遺囑自周薛碧珠死亡時發生效力,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房地持分「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周小珍於106年11月4日死亡,周小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40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由周薛碧珠單獨繼承,周薛碧珠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周小珍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參以上訴人陳稱:周建華110年1月4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57頁),係周薛碧珠請周建華寄發電子郵件詢問他人周小珍美國遺產進度等語(見原審卷21頁),足見周薛碧珠係知悉其為周小珍之繼承人,且繼承周小珍所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周薛碧珠死亡時,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96/2000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1/2 (見原審卷47、49頁),其生前並無變更遺囑內容或撤回遺囑之情事,足見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分配予被上訴人,自係指周薛碧珠死亡時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而言,是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據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內容僅止於周薛碧珠立遺囑當時之權

利範圍,而不及於周薛碧珠嗣後繼承周小珍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云云。經查:

1.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林上鈞雖結證稱:周薛碧珠立系爭遺囑時之分配真意應係其當時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等語(見原審卷269頁),惟證人並未於周薛碧珠繼承周小珍之遺產後,再為詢問周薛碧珠之意思,自無從推論周薛碧珠於繼承周小珍之遺產後仍僅以書立系爭遺囑時之權利範圍為限。況公證人林上鈞亦證稱:倘立遺囑之後財產之權利範圍增加,伊經驗上立遺囑人不會再重立一份遺囑,但立遺囑人怎麼想,伊不知道,可能會以為遺囑內容包含之後增加之權利範圍等語(見原審卷270頁),是無從以公證人林上鈞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2.參以周薛碧珠所立系爭遺囑內容,其將○○街房地及系爭房地分別分配予2名兒子即周建華、被上訴人,其餘動產由其繼承人即周建華、被上訴人及2名女兒即周小玲、周小珍平均繼承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辯稱周薛碧珠係有意將上開2間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周建華2名兒子等語,並非無憑。至被上訴人與周建華之110年10月7日訊息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表示:健華新村房子(即系爭房地)伊認為等上訴人回來,每人3分之1,不知其意下如何等語(見原審卷5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念及手足之情,願以最大善意處理周薛碧珠之遺產分配事宜,且觀之上開訊息內容亦提及遺產現金部分(見原審卷1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內容),可知上開訊息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與周建華討論如何處理周薛碧珠之遺產,是上訴人主張周薛碧珠希望系爭房地由兩造平均持有云云,亦屬無憑。

3.基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㈣上訴人雖主張周薛碧珠於105年5月11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北榮)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其於周小珍106年11月4日過世時,已欠缺能力思考系爭遺囑內容及是否修改遺囑云云,並提出北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見原審卷53至55頁)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周薛碧珠生前從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有完全行為能力。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黃明和結證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7年12月20幾日,帶周薛碧珠到大陸玩1個月,伊也在大陸,伊長住大陸,因伊是公司負責人,伊與周薛碧珠住同一個宿舍,週末沒事會一起玩麻將;108年1月底周薛碧珠好像去泰國找孫女;同年4月伊去周建華及周薛碧珠板橋家吃飯打麻將,麻將桌上有伊、周薛碧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周薛碧珠有時會贏,其還教伊打金門四色牌,周薛碧珠能自行決定要吃飯、打牌、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272至275頁),並有108至109年周薛碧珠生活照片、109年周薛碧珠之LINE截圖及其入出境紀錄可憑(見原審卷159至166、175、287頁)。復參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同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向原法院對周建華、周薛碧珠聲請調解,周薛碧珠亦有親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有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67號、第2711號卷宗影本(見本院卷127至166頁)可憑,上訴人未曾在上開調解程序中主張周薛碧珠有何欠缺思考能力之情事。另周薛碧珠於109年10月27日親自辦理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169至171頁)可佐;又參以上訴人陳稱:周薛碧珠請周建華於110年1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周小珍美國遺產進度等語(見原審卷57頁),可知周薛碧珠於110年1月間尚能請周建華就周小珍遺產事宜為詢問,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周薛碧珠患有失智症,於周小珍死後喪失修改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周薛碧珠生前並未喪失意思能力,其有充分時間可修改系爭遺囑,卻未為之,足見周薛碧珠有意維持系爭遺囑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㈤綜上,系爭遺囑第1條第2項記載持分「全部」,包含周薛碧

珠立遺囑後繼承周小珍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繼承登記,其中系爭土地超過權利範圍400000分之196、系爭房屋超過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應予塗銷,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系爭土地超過權利範圍400000分之

196、系爭房屋超過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