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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貳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1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7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662號民事判決(下稱662號判決)兩造離婚,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伊請求特定不動產之移轉及返還出售不動產價金,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伊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新臺幣(下同)2,026萬3,448元本息,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24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0/1000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於同年6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相對人顯係惡意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26萬3,4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其與相對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61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66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惟662號判決以其請求為特定不動產之移轉及返還出售不動產價金,與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規定不合而駁回其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經其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026萬3,448元本息等情,有662號判決、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7至30頁),並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另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於113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同年6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案原審卷一37至49頁、本院卷33至36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假扣押原因非全無釋明,聲請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026萬3,44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在不高於聲請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範圍內,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