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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袁慧梅相 對 人 袁君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袁統勳之被繼承人袁薛淑貞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死亡,上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1。袁薛淑貞於95年5月22日委託相對人為其處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繳納房貸、稅捐、管理費等事宜,乃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相對人保管,惟相對人竟藉提領存款之機會,將其中新臺幣(下同)772萬1,180元作為己用,9萬7,929元則用以繳納袁統勳之勞健保費;相對人復未返還袁薛淑貞於96年2月16日出售其金條後存入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51萬6,000元,以及相對人於102年3月25日自袁薛淑貞帳戶所提領之150萬元於扣除房貸及兩造分得款項後之餘款6萬6,450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另相對人亦將其於袁薛淑貞死亡後自袁薛淑貞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餘額17萬4,944元挪為己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應返還778萬7,630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惟相對人已現年72歲且在臺無業,自106年至110年間之所得均僅千餘元,112年所得亦僅5,199元,名下財產則僅有系爭不動產,已不足清償對伊所負前開債務。又相對人既不與伊溝通,復聲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顯見相對人已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且其生活經濟重心不在臺灣,亦有將自身財產移轉國外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高度可能,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64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有藉保管袁薛淑貞帳戶之便挪用存款且未返

還遺產予袁薛淑貞全體繼承人之情,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袁薛淑貞之遺產共778萬7,630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下稱本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2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返還49萬7,196元予袁薛淑貞之全體繼承人,駁回聲請人其餘返還遺產之請求,聲請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5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693萬2,654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授權書、26號判決、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4、67至82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4月26日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77

878號公告、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可知相對人已高齡72歲,自106年起至110年止其各年度所得最多僅1萬5,879元,至112年時之年度所得則僅5,199元,名下財產亦只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現由臺北地院進行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參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相類不動產平均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縱可因變價分割取得相應其應有部分市價之436萬9,507元(即每平方公尺16萬4,000元×79.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436萬9,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前開所得,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主張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數額。再衡以相對人之生活經濟重心均在海外,有相對人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入出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前開經變價分割取得之款項亦有輕易遭移往海外而難以強制執行之風險。是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