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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許靖傑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9號再抗告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換言之,對於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若裁定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未履行該筆錄之探視方案,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不服又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以伊遲誤再抗告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嗣伊於同年6月25日對系爭裁定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等情,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系爭裁定既經聲請人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則該裁定顯然尚未確定甚明。

㈡、從而,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