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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羅麗霞

羅麗梅羅軍凌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羅台清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6301元【含分割遺產部分68萬2300元(〈580,000+3,000,000-168,500〉×1/5=682,300),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25萬4001元(84,667×3=254,001)】,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3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