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方臺生再審被告 魏鳳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宣示,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月12日送達再審被告,兩造均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而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書函稿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89頁;第191頁;第201頁;第195頁;第199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